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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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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决策,切实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金融服务“三农”的作用,促进县域经济和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人行西安分行《关于推进陕西省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西银发〔2009〕57)精神,结合汉中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是: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契机,以征信体系为载体,以信用评价为手段,以构建激励惩戒机制为重点,加大政府组织推动和农村信用宣传的力度,不断完善信用担保体系,积极倡导诚实守信的文明风尚,营造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探索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与扩大农村信贷支持的有效方式,促进农村经济金融良性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由政府组织、领导,人民银行推动,构建组织保障体系,做到组织、推动有力、管理有序、各负其责。

(二)多方参与、多方受益。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在政府主导下,由人行、银监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联合推动,农村金融机构,县、乡各级政府,农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多方参与,上下联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本着多方受益的原则设计,既有利于金融机构控制风险,又有利于缓解“三农”融资难的问题,使农村、农户得到实惠,地方经济从中受益,确保工作开展的持续性。

(三)统一标准。制订统一的农户信用信息档案标准和信用评价标准基本框架与运行机制。

(四)重点突破。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以建立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体系为突破口,以信用县(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县)、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信用农户的创建活动为抓手,结合各地实际,由浅入深,由点到面,有序推进。

三、主要内容

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既包括信用文化、法律法规、信用数据库建设,又包括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各种配套政策措施,需要硬件与软件紧密结合。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是:构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组织领导机构以保障该项工作的长期开展,建立信用档案,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创新业务管理模式,建立激励惩戒机制,完善农村信用担保机制。

(一)建立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组织领导机构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汉中银监分局、农行汉中分行、农发行汉中分行、省联社汉中办事处、市目标考核办、市农业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由周夏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信用县、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信用农户的创建规划,审定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方案,对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研究和决策,对各阶段的目标任务进行规划和部署。

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市目标责任制考核办公室要将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县区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管理。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要组织、指导农村金融机构编制信用档案指标和评分标准,并将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库对接;指导农村金融机构创新业务管理模式,创新信贷产品,增加农村信贷投入。市农业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配套支持政策,主动运用评价结果,出台激励惩戒措施。农村各金融机构要全力征集农户信用档案,建立数据质量责任制和数据更新机制,积极推广应用农户信贷评分系统,创新农户信贷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新型信贷业务管理流程;以建立信用及金融知识宣传教育长效机制为抓手,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标语、报纸等公共舆论工具加大对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宣传和引导力度,突出宣传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意义、评定标准、程序步骤等有关内容,加强对贷款农户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民诚实守信,遵纪守法,重视积累自身良好信用记录,努力培育良好的村信用文化和诚信环境。

(二)建立农户信用档案

农户信用档案以农村信用社信贷系统农户经济档案为基础,以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目标,依据农户基本状况、自有资产、诚信记录、经营能力及项目等情况逐户建档,定期更新数据。同时,对有贷款资格的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农村企业的信用档案进行相应采集。

(三)完善信用评价体系

一是完善农户信贷评分体系。针对农户特点,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选择适当的评分模型,组织涉农金融机构制定统一的农户信贷评分参考标准。农村金融机构参考统一的评分标准,结合各自内部授信规定对农户进行信贷评分。评分过程属于金融机构授信前的内部评价,应免费进行。各农村金融机构共同认可依据评分标准评出的结果。对于加入农业保险的农户,在相关指标的评分上可适当上调。

二是完善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农村企业评价体系。由各级政府进行组织,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牵头,农村金融机构参与,按照《汉中市信用乡镇信用村评定办法》(附后)的要求,开展信用村、信用乡(镇)、信用农民专合组织评价工作,并进行表彰和授牌,力争使全市信用乡(镇)和信用农户覆盖率达到60%左右。信用乡镇、村组的评定结果将作为评选金融生态模范县的重要内容,条件成熟时,以县为单位授予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县称号。

(四)创新业务管理模式

设计、开发、推广应用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指导农村金融机构创新业务管理模式,使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和农村金融机构信贷审批、风险控制、产品营销等各个环节有机结合,打造新型的业务管理模式。

(五)建立激励、惩戒机制

根据对农户、农民专合组织的评价结果,农村金融机构在授信额度、审批权限、服务种类、适用利率、抵质押物、推荐评优等方面实行差别政策。对信用良好的农户、农民专合组织给予优惠和便利,对信用不良予以限制。根据对信用乡(镇)、信用村的评价结果,政府管理部门制定行政性惩戒和奖励措施。信用乡(镇)、信用村可在农业项目开发、优惠利率、农村配套服务等方面优先享受政府各部门和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政府建立对信用乡(镇)公务员和信用村组干部在选拔任用、职务晋升、评优评先等方面的正向激励机制。人民银行将各地信用评价状况与支农再贷款限额分配挂钩,支农再贷款重点向信用状况较好的地区倾斜。

(六)完善农村信用担保机制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推动建立和完善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调动担保机构的积极性,协调推动政府、农村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探索有效担保机制,推动担保机构提高服务效率、服务功能、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工作安排

(一)宣传启动阶段(2009年4月—6月)。结合汉中实际,制定全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成立全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细化工作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广泛开展多层次的宣传动员,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市级有关部门、人行、银监部门、农村金融机构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探讨、设计农户和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合组织的信用档案参考指标和评价参考标准,提出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的业务需求书。

(二)探索实施阶段(2009年6月—2009年12月)。人民银行组织涉农金融机构征集农户信用档案,把好数据质量关;推广应用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制定配套办法和措施,指导农村金融机构依托农户信用评分结果发放农户贷款;建立信用乡(镇)、信用村的信用档案,开展信用乡(镇)、信用村的评定工作;推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政务活动中使用评价结果,发挥评价体系的激励惩戒作用。

(三)总结阶段(2010年1月—6月)。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数据库和评分系统,拓展农村金融机构和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和信贷资金支持力度,完善农村信用担保机制,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内涵,提高其社会效应。





汉中市信用乡镇信用村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金融服务“三农”的作用,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人行西安分行《关于推进陕西省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西银发〔2009〕57)精神,结合汉中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办法与农户信用评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配套施行。

本办法所称“信用村”是指辖内“信用状况”达到一定规定指标水平的行政村。“信用乡(镇)”是指辖内“信用状况”达到一定规定指标水平的行政乡(镇)。评定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状况”的要求指标为:农户信用贷款户数比例、信用贷款中不良贷款率指标、能收到良好信用预期值的适贷农业项目情况说明、当地行政为违护本地信用所表现的持续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业绩。

第三条 评定信用乡(镇)和信用村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信用乡(镇)和信用村的创建和评定必须充分依靠当地党政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信用村的条件

(一)农户贷款面达30%以上;

(二)全村信用农户占辖内农户的比例超过80%(农户信用评分达80分以上的为信用农户);

(三)全村现有农户贷款余额中的不良贷款余额占比不超过10%,其中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不超过6%;

(四)全村在发展主导产业或农业新技术推广运用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表现突出;

(五)村党支部和村委会领导班子支持金融工作,积极协助农村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和清收旧贷;

(六)全村无重大违法危纪的不良纪录。

第六条 信用乡(镇)的条件

(一)农户贷款面达20%以上;

(二)全乡(镇)内的信用村占辖内行政村的比例超过70%;

(三)全乡(镇)现有贷款余额中的不良贷款余额占比不超过15%;

(四)全乡(镇)近年内农业经济发展规划切实可行;

(五)乡(镇)党政支持金融工作,积极协助农村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和清收旧贷,并制定有详细的支持管理办法;

(六)全乡(镇)在积极推动农户信用评价、提升和扩大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影响面过程中,大力维护金融债权,广泛宣传信用观念,取得了明显成效。



第三章 评定方法和步骤



第七条 组建评审委员会

(一)汉中市成立由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汉中银监分局、省联社汉中办事处、农村金融机构组成的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信用乡(镇)、信用村的评定工作。

(二)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负责信用村的评定工作和信用乡(镇)的初评、推荐上报工作。

第八条 评定步骤

信用村由各县(市、区)评审委员会评定;信用乡(镇)由各县(市、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初评工作,由市评审委员会最终评定。

(一)信用村的评定步骤

1.由所在村村委会自愿填表申报,再由当地乡(镇)集中向县农村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报送核实签注意见后,上报县(市、区)评审委员会;

2.各县(市、区)召开评审委员会议,对乡(镇)上报的信用村进行审定;

3.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向信用村授牌。

(二)信用乡(镇)的评定步骤

1.由所在乡(镇)政府自愿填表申报,由当地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农村金融机构核实并签注意见后报县评审委员会;

2.召开评审委员会议初审,签注意见后,上报市评审委员会;

3.市评审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信用乡(镇)授牌。

(三)信用村信用乡(镇)实行两年一评,在评选期内如有违反评选规定的,由市农村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取消其称号。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金融信贷优惠政策

(一)贷款优先。及时满足信用村、信用乡(镇)所辖农户在生产、生活、消费、经营等方面的需求;

(二)扩大信用村信用户的贷款授信额度。原则上对信用村AAA级农户授信由3000元提高到10000元;AA级农户授信2000元提高到7000元;信用村A级农户授信1000元提高到4000元,在授信额度内免于担保;

(三)优先享受信用社提供的优惠贷款利率,在授信的额度内,信用村的信用户贷款利率在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比非信用村的信用户贷款利率再优惠5%;

(四)扩大信用乡(镇)所在地的信用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贷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奖励

对创建工作中的乡(镇),对创建活动中的先进乡(镇)村组织和单位,由政府研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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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2]第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以下简称无照经营)的问题日益突出。无照经营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朱容基总理关于“打击无照经营,从源头上遏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发生”的重要指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于去年在全国开展了治理整顿无照经营的专项行动。据统计,在专项行动期间,全国共清理取缔无照经营的专项行动。据统计,在专项行动期间,全国共清理取缔无照经营100多万户,无照经营活动蔓延的势头初步得到遏制,市场经济秩序有了一定程度的好转。但由于社会、经济等多种原因以及无照经营隐蔽性大、流动性强,歇反复、难管理的特点,今年以来,无照经营活动又开始回潮,有的行业中无照经营活动又呈蔓延趋势。在一些地方,因无照经营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损失。为了巩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成果,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从八月上旬开始利用三个月的时间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缔无照经营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此次清理取缔工作。要坚决打击无照经营,遏制住无照经营回潮和反弹的势头,使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照经营活动明显减少,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以适应加入WTO后经济发展和市场监管的需要。

二、取缔无照经营的范围

无照经营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具体包括: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办理工商登记而未经批准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已经有关部门审批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使用无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承借、购买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严格依法查处各类无照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要做到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对以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分别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不以上述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统一组织的清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此外,还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活动。主要是:(1)配合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查处取缔国家明令禁止或者被关闭后又死灰复燃的小煤矿、小炼油、小造纸、小水泥、小化肥等违法经营活动;(2)配合卫生、医药部门查处和取缔涉及从事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制售伪劣食品、伪劣药品和伪劣医疗器械


二OO二年七月十九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4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珉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相关信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对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以国家安全小组为主要形式的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涉及境外、涉及国家秘密和与国家安全机关业务工作联系密切的单位,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成立国家安全小组或建立国家安全工作联系人,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内部防范组织和相关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不得非法扣留警官证、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等证件和牌照,不得阻止停放或滞留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车辆。

  第六条 户籍、房产、社会保障、金融、电信、邮政等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数据、资料,不得违法向任何组织、个人提供。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电信、邮政、宾馆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机关的需要,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信息网络接口和相关资料。

  第八条 新闻媒体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规定报道涉及国家安全工作及国家安全机关的信息。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活动:(一)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二)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等物品免检或者重点检查,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示警官证、侦察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二)优先购买车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优先购买飞机票或者预留座位,并指定乘坐位置。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出示警官证、侦察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四)免费查看、调阅或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物品,获取有关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警官证、侦察证,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地区;需购买票证进入的,免费进入;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进入候机隔离区、交通管制区、临时警戒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凭《特别通行》标志,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可以进入上述单位、场所和地区。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出示警官证、侦察证或所乘车辆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线路、行驶方向、交通信号和停车地点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免交停车费;免受关卡检查。

  国家安全机关从事国家安全业务工作人员所乘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免收通行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于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在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不依法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属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优先使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和组织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