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6:52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市政字〔2008〕3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一届第四十三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九日





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健康有序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信息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承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资源共享、安全可靠、互联互通、务求实效的原则,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第五条 承德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德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有关统计资料,接受对信息化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承德市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协调和指导跨行业、跨部门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信息资源的共享;

(四)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工程监理的资质管理工作,对在我市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和开发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备案;

(五)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利用信息技术推进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六)会同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搞好我市信息化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管理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基础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属国家、省投资的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有效的文件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的业务单位,须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建设信息化项目均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由监理公司实行全过程监督,项目完成后,须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各建设、投资、施工、监理单位应主动配合支持和接受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明确分工,调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积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各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性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或个人,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与更新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信息网络运行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公安局、国家安全局、保密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行机构,要对接入用户的资料包括网络设置、网络机构等建档。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信息化建设与管理规定的,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作、传输非法信息的,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故意或过失在网络上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保密局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没有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擅自投资进行信息化建设、建设单位没有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有效的文件备案,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违法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进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应用和运营信息网络系统,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开发和应用电子信息技术的一系列活动。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四)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能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II)、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农业和农村信息化等。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的内网建设,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做好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促进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在总结部分试点城市经验的基础上,今年将在全国推行《再就业工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就业工程》是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各种就业服务手段,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帮助企业妥善安置和分流富余职工的社会系统工作。实施《再就业工程》要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的积极性,实行由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为市场就业
中的困难群体人员提供重点就业服务,并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二、要发动企业、街道和基层就业服务机构认真进行调查摸底。了解并掌握《再就业工程》实施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求职中存在的问题,重点是失业6个月以上有求职要求的失业职工(以下简称失业职工)和6个月以上基本生活无保障的企业富余职工(以下简称富余职工)。要逐户摸清
情况,分类登记,并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三、要按照1993年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劳部发〔1993〕290号)提出的要求,落实各项政策措施。要充分运用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等各项就业服务手段,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认真组织对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职业指导座
谈、转业训练、求职面谈、工作试用和生产自救等项活动,并根据需要拓展新的服务领域,逐步形成相应的工作制度。
四、鼓励失业职工、富余职工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转岗培训,支持企业开展培训活动,动员社会力量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失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培训所需费用以自筹为主,不足时可用失业保险金的转业训练费予以补贴。
五、鼓励、扶持企业和社会对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凡兴办第三产业安置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享受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确需扶持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可借给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启动资金或流动资金,必要时可运用适量失业保险金作为企业
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六、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凡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工资性补贴,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凡招用富余职工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由富余职工的原单位按规定支付给用人单位安置费。
支持企业组织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他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

七、大力支持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所需的场地、摊位、设施、能源等,应与有关部门协调,统筹规划,作好安排。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失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作为开办资金;对自谋职业的富余职工,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安置费
,并解除劳动关系。
八、要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富余职工进行行业、企业间的调剂工作,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就业指导、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用人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先进行试工,试用期一般为3至6个月,试工期内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试用合格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以退回原单位。
九、大力兴办劳服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对劳服企业及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富余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创办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资金,应采取多方筹集和劳动积累相结合,必要时可用失业保险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补助。
十、保证实施《再就业工程》所需经费。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于再就业。要积极争取财政专项经费和银行专项贷款,努力吸收社会的闲散资金。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费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资金利用率。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审
批手续,加强监督检查。当前,要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足额收缴和管理工作,对拒缴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要依法予以解决。
十一、要把实施《再就业工程》作为当前配合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予以高度重视,认真规划部署。要主动向政府汇报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案和进展情况,努力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学习借鉴辽宁省的作法,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领
导体制,落实目标责任制。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领导,充实工作队伍,落实有关政策,保证资金投入,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义、任务和政策,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程》的实施。
十二、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工作计划、任务目标和具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具备条件的地区,应于1995年在本地区所有城市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先行试点,于1996年全面推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半年向劳动部报告一次《再就业工程》的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建议。



1995年1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运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绿化进程,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区域内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草、种花或者进行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包括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或者完成相当于3—5个劳动工日的绿化工作量。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义务植树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建(园林)、农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义务植树的重点,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注重实效,保证质量,使义务植树逐步实现规范化、基地化、科学化和制度化。
第七条 城镇各部门、单位按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无工作的城镇居民、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城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村、牧区义务植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牧场按当地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
第八条 铁路、公路、水利、石油、煤炭等部门和行业除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本系统绿化任务外,还应当参加当地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农牧团场的义务植树活动,由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自治区绿化委员会指导;驻城市的单位,参加城市统一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绿化荒山、荒地,对在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义务植树、种草、种花的单位,免收土地管理费,5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水资源费,按农用标准收取水费、电费。

对无经济收益,义务营造防风固沙生态林的,免收前款规定的一切费用。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花草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按单位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并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部门完成本年度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土地和专业人员,办好苗圃、草圃、花圃,培育良种壮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者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未成活的,由有关责任者予以补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义务植树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镇单位和城镇年满18岁以上的公民,按本条例的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确有困难的,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每个劳动日按所在市、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收缴,专户储存,全部用于义务植树,并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城镇18岁以上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除按规定标准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处以义务植树绿化费1—3倍的罚款;
(二)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除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2—3倍的罚款,可建议上级机关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三)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2‰的滞纳金;
(四)损坏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价值2—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对盗伐、滥伐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侵占和破坏花草、苗圃、草圃、花圃或者其它绿化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