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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2:41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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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6号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森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义务植树或有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指适龄公民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划下,无报酬从事以国土绿化为目的的植树、整地、抚育、管护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凡居住在本市的男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依照本办法义务栽植大苗5株、小苗50株或者义务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对年满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或义务植树宣传、林木管护等活动。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全面绿化工作。市、县(区)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共同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义务植树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宣传、评比表彰;
(三)组织、指导、检查、考核相关部门、单位义务植树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
(五)普及绿化知识,开展有关培训;
(六)负责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与管理;
(七)依法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的义务植树资金和物资;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各部门(系统)及大型企业应当成立绿化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义务植树工作和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和包栽植、包成活、包抚育、包管护为内容的分时段、多种形式责任制。市绿化委员会每年与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大型企业签订义务植树目标责任状,确定义务植树目标考核标准和义务植树任务量。具体目标考核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义务植树目标责任状要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结合综合实践活动课程,开展义务植树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将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围,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每年3月12日至3月18日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集中宣传活动。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义务植树履行形式
第九条每年4月为义务植树月。市、县(区)绿化委员会根据气候条件集中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栽植指导。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适龄公民,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以冠名方式在指定地点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和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一条单位和适龄公民可以在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指导下,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适龄公民保护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单位和适龄公民可以以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四条单位和适龄公民可以以社会市场平均价格,出资委托专业组织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五条除未成年人、城镇低保人员和农民外,适龄公民不能以劳动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费交纳标准按照每人每年植大苗5株、小苗50株的劳动量,折算2个工作日确定。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统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统筹安排,用于义务植树组织宣传、苗木补助和管护补助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对其使用情况定期审查。
第十六条单位和适龄公民在房前屋后、厂区、庭院或屋顶等空闲地自愿种植一定数量的花草树木,经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可以视为履行植树义务。第十七条单位或适龄公民可以以发布公益广告、参与绿化宣传、制作影视文艺作品、撰写文章等其他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章义务植树任务分配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本着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和乔、灌、花、草科学配置的原则,编制义务植树规划。义务植树以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实施城区、城镇、村屯绿化为重点。城区义务植树应优先安排在城周荒山、城区街道、公(游)园、江河沿岸、风景游览区等公共绿地植树造林、栽花种草;农村义务植树应优先安排在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疏林地营造生态林、水土保持林和实施城镇、村屯四旁绿化、道路绿化。
第十九条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每年12月底前按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求,如实上报适龄公民人数、义务植树任务量和义务植树履行方式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国家、省属和市属单位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其他单位义务植树任务,由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根据全市重点绿化工程特殊需要,市绿化委员会有权对各县(区)已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进行统一调动。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下达《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应当载明核定的适龄公民人数、义务植树任务量、义务植树履行形式、义务植树责任区、完成时限、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按照《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个体工商户、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中小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活动。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三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选择义务植树地点和品种时,应事先征得土地使用者同意,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组织义务植树苗木的科研、培育和生产,提供义务植树所需苗木。义务植树所需苗木按照下列规定统筹安排: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二)城镇、村屯公共绿地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三)单位用地范围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四)其他区域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五)因绿化任务重、资金困难、确实无力解决全部种苗的,其费用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同级人民政府酌情解决。
第二十五条每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目标考核办法,组织同级林业、规划建设、房产、水务、交通、教育等部门和当地驻军、大型企业等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验收单,作为各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证明。验收不合格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义务植树单位和适龄公民限期予以改正。植树成活率不足85%的,按成活株数计算当年义务植树完成量。未完成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在第二年安排补种。
第四章义务植树成果保护
第二十六条城市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分段划片,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实行专业管护。农村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由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第二十七条单位和适龄公民栽植的纪念树、营造的纪念林或认种、认养的林木、林地和绿地,应与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建设、管护和养护协议,接受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认种、认养的林木、林地和绿地产权关系不变。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归国有,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单位经营管理。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集体土地尚未承包到户的归集体所有。林木所有权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核发林权证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使用权、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投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第二十九条义务栽植的林木需要采伐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确需更新采伐义务植树基地林木和纪念树、纪念林或者改变认种、认养林地、绿地性质和功能的,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栽植、认养单位或个人意见。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不得侵占、破坏、损毁。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聘请义务植树社会监督员,维护、保护绿化成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及时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绿化费的2倍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按照《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成年适龄公民,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处以应缴绿化费2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植树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及相关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采伐义务植树林木的,由林业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义务植树树木花草和相关设施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1-3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擅自变更义务植树任务,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截留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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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
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政策,逐步解决城
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是指人
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资助其租赁住房的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房
补贴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
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是本市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租房补贴
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租房补贴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天
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筹集、使用
和管理租房补贴资金,指导、推动和管理区县实施租房补贴工作。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为各区县租房
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本区县民
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租房
补贴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租房补贴
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五条 租房补贴资金由市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六条 租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国土房管局在每年
年初根据年度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编制全市租房补贴资金年
度预算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审核确定的租房补贴资金预算,
视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当年未使用的租房补贴资金可结转下一年
使用。
        第三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租房补贴的保障条件及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租房补贴的保障条件及标准,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城市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和保障资金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
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上年人均收入低于2万元(含);
  (三)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9平方米(含)以下;
  (四)未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政策。
  第九条 租房补贴的相关标准:
  (一)租房补贴保障标准和租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国
土房管局根据届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本市城镇居民住房
水平、家庭住房消费支付能力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制定。
  租房补贴保障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元;
环城四区和滨海新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4元;武清区、宝坻
区和静海县、宁河县、蓟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2元。
  租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
  (二)月租房补贴额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
补贴保障标准×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保障
面积标准×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家庭应
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
  每户家庭最低月租房补贴额为:市内六区240元,环城四区
和滨海新区210元,武清区、宝坻区和静海县、宁河县、蓟县180
元。
  第十条 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原则上按照本市廉租住
房租房补贴认定方法执行,因就业在本市落户的单位城镇户籍集
体户口、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未在同一户籍的也应包括在内。申
请家庭补贴人口确定后,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其自有住房或
承租的公有住房纳入家庭现住房面积认定,并享受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住房的认定:
  (一)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二)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
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即计租面积加阳台面积)。
  (三)拥有私产住房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私产住房为共有产权的,
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共有比例或共有人数平均分摊住
房面积。建筑面积换算为使用面积的系数为:平房1.2;多层楼房
1.4;高层楼房1.6。
  (四)住房已拆迁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记载的住房面积计算。
  (五)现住房认定程序及方法原则上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房
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收入的认定,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
知》(津政办发〔2008〕47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现住房权属证明、
收入证明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
管局对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享受租房补贴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核、
认定,区县民政局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房
管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后,由区县房管局向符合条
件的申请家庭开具有效期限为12个月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
补贴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
持相关要件到所在区县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县
房管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应对申请人租赁住房情况和房屋出
租人是否他处另有住房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租赁同户籍家庭成
员的住房或已认定的现住房的,不在发放补贴范围之内。
  持有《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申请人在12
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可在期满后重新申请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及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区县房管局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县房
管局为申请人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并在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系统中将申请家庭租房信息上传市住保
办。申请人租房补贴自《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六条 取得《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
申请人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
的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直接将租房补贴划转到公共租赁住房经营
单位或产权单位,不足部分由承租家庭负担。
  申请人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月租房补贴额的,超出部
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月租房补贴额的,按实际租金
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房管局每月在各自的政务网
站上将新增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产权产籍、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管
理等网络系统,也可通过入户调查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
庭现住房和收入情况等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租赁与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租赁的
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停止发放租房
补贴。
  第二十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家庭
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
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
况。
  第二十一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在享受租房补贴满整年时,
须提前30日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申报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家庭人口、收入、住
房未发生变动的,也须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申报。
  对按规定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
管局审核其享受租房补贴的资格和租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享受
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自不符合条件当月起第4个月停发租房补
贴;对需调整租房补贴额的家庭,自申报的次月起调整。
  对未按规定进行年度申报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管
局自其享受租房补贴满整年的次月起停发租房补贴;享受租房补
贴的家庭补报本年度家庭变化情况,并经区县房管局审核,符合
享受租房补贴条件的,自审核合格的次月起恢复发放租房补贴,
但停发期间租房补贴不予补发。
  第二十二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
情况每季度进行核查。对不再符合享受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自
发现不符合条件次月起停发租房补贴;对需调整租房补贴额的家
庭,自核查的次月起调整。对违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
管局责令其退还违规领取的租房补贴。
  区县房管局、民政局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享
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期
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
情况骗取租房补贴的,区县房管局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
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区县房管局定期对租房补贴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区县房管局、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加大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的监管力度,
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区县房管局和民政局应当建立享受租房补贴家
庭住房、收入档案。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补贴情
况及年度复核、调整等有关材料。根据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变动情
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
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租房补
贴申请不予受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取得租房补贴的,区县房管
局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租房补贴的,区县房
管局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对于在权利期内既不主张
权利也不退缴的,将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情节恶劣的,按
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
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租房补贴相关
操作规程,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
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
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租房补贴的相关操作规程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
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
008年4月22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8〕41号)中租房补贴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
本规定为准。



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抚政发16号文]
[1992-01-0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奖励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作用,鼓励工作人员奋发向上,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坚持按绩授奖、奖不虚施和同一事迹不重复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

第五条 凡是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奖励: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立足本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忠于职守,钻研业务,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办事效率高,服务质量好,完成工作目标,年度考核优秀的;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事迹突出,被群众奉为楷模的;

(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帮助基层和群决解决问题,并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工作中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在开创本部门或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制定或执行计划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成果显著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同失职或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七)执行某项重大或特殊任务有显著功绩的;
(八)在某项国际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或利益,或在某项全国、全省性活动中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九)主动放弃城市优越条件,到艰苦地方工作或在支援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以及帮助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的,在承包、租赁、领办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实业中成绩显著的;

(十)其他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奖励种类分为先进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奖金或奖品、通令嘉奖七种。先进工作者为定期奖励,记功、记大功、升职、通令嘉奖为随时奖励,升级、奖金或奖品为附加奖。

第七条 各种奖励的使用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评为单位先进工作者,成绩显著的,可评为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连续三年被评为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并有特殊贡献的,可评为市、县、区先进工作者(相当于同级劳动模范)。被评为市、县、区直机关或市、县、区先进工作者,并具备任职条件的,根据需要,可以晋升为相应行政职务或授予行政非领导职务的奖励。

(二)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给予记功;成绩突出的,可给予记大功;成绩特别突出,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可给予通令嘉奖。

(三)升级、奖金或奖品等种类一般不单独使用,可以和先进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职、通令嘉奖等奖励合并使用。被授予升级奖励的,不再发给奖金或奖品。

被授予随时奖励的工作人员,可参加高于其受奖种类的定期奖励的评选。

第八条 定期奖励应结合年度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总评和干部年度考核工作进行,随时奖励应在事件发生两个月内申报。各种奖励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位先进工作者,由单位自选审批。

(二)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

(三)市、县、区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和通令嘉奖,由工作单位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其中:记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记大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升级的报市人事局审批,升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通令嘉奖的按规定报省政府审批。

(五)领导干部被授予各种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凡报政府审批的奖励种类,一律送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条 受奖励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民主评议、组织考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后,填写《抚顺市奖励审批表》,附事迹材料,按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奖励审批机关应及时审批或下达批复文件,呈报机关按到批文后,应通过一定形式在群众中公布,同时将《抚顺市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被授予各种奖励的工作人员,由授奖机关发给市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按工作人员每人每年五元标准从行政经费中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另设奖励种类,提高奖励标准。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