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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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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汕府办〔2009〕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

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条 指导原则

(一)根据城市路网状况、交通状况,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和城市停车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控制总量。
(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市政设施功能,不得妨碍抢险救灾,不得影响居民起居条件。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与路外停车规划建设相协调,并随着道路通行状况、车辆总数的变化和局部区域用地功能的改变,作相应的调整。
(四)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公安(交警、消防)、规划、财政、城管、交通、物价、法制部门和金平、龙湖、濠江等各区政府一名领导组成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领导小组),市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条 设置准则

(一)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路段的机动车道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或消防队(站)、急救站、加油站30米以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车辆临时停放的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汽车停靠站点15米以内和消防栓2米以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原则上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三)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和景观大道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四)对社会开放的路外公共、配建停车场(库)半径200米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必须与路外停车管理相协调,停车场(库)内停车泊位能够满足需求的道路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五)对于较窄,但停车需求量大的道路应单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而相对较宽的道路可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详见下表)。当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下表车行道宽度下限时,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类别
道路通行状况
道路车行道宽度B
允许停放状况

城市道路


双向通行
B≥12m
允许双侧顺向停车

12m>B≥10m
允许单侧顺向停车

单向通行
10>B≥8m
允许单侧顺向停车

单双向通行
B<8m
禁止停车


(六)交通拥挤,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对车辆、行人通行影响较大的道路或路段,原则上不宜设置。确需设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等部门对各时段的通行量进行分析,确定准予或禁止停放的时段。
(七)人行步道原则上不宜设置道路汽车停车泊位。确有停车需求,且满足下列条件的,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施划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但设置数量应从严控制。
1、宽度4.5米以上的步道,允许停放摩托车。
2、宽度8米以上的步道,允许停放小汽车。
3、停放机动车应不影响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不妨碍交通视线,不占用消防通道和盲道。
4、停放小汽车的人行道基础层应实施混凝土硬化改造,不致影响、损坏路面。
5、因停车造成路面及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由申报单位或停车使用方负责修复。
(八)已按规划要求建有停车场(库)的宾馆、酒楼、商场、公司等经营性单位,其门前路段不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条件(参照第五项规定),且现状未进行建设的空旷地,原则上应先考虑协调利用空旷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周边道路停车泊位应视停车场使用情况进行设置。
(九)符合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参照第五项规定)的支路、巷道、区间路等路段,由市规划部门先行规划公示,并按下列情形设置:
1、属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虽非政府投资建设但经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业主同意的,按照本操作规范第三条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2、道路产权或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异议方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转国土部门调查确认,经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业主同意,按照本操作规范第三条规定设置停车泊位。
(十)道路停车泊位与重要建筑物、停车库以及有行车需求的巷道出口之间,应留有不小于2米的安全距离。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类型和设置标准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类型
1、收费类: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经营管理者。取得经营权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收费形式可采取如下几种:
(1)现场收费。由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向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人,按辆次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管理人员给停车人开具收费凭证。不同时段和路段的道路停车泊位按不同标准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凭证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2)集中收费。对临路(街)的宾馆、酒家、商场、公司等经营性单位门前路段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可由该单位与经营单位协商,向经营单位缴交道路人工停车费,使用单位必须派专人管理,维护停车秩序,具体停放时段由申请单位与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其他时段由经营单位按辆次向停车人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
(3)发售月票(卡)。停车人可向经营单位购买月票(卡),凭月票(卡)在市区所有由经营单位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月票(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2、免费类: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颁布前已建成,但未配建停车场(库)的临路(街)党政机关、学校和医院等单位可申请在周边道路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及设置标志牌的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如实行时段收费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只供上述单位及前往该单位的办事人员车辆在规定时段临时停放,申请单位在核准免费使用的时段应派员负责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为有效提高道路停车泊位的利用率,核准免费使用时段以外时段(当天19:00~次日上午8:00),可由取得同一路段收费停车泊位经营权的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
1、标准汽车停车泊位平行式停车位按照5.25米×2.2米(含标线宽度),较大停车泊位7米×2.5米,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每施划两个泊位应留出1.5米的间隔空间以利车辆出入;倾斜式停车位5米×2.2米(含标线宽度)。垂直式停车位按照5米×2.2米(含标线宽度),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倾斜式和垂直式停车位不设较大停车泊位,各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原则上应设置少量的较大汽车停车泊位。摩托车停车泊位为0.8米×2米。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占用人行步道设置的标准汽车停车泊位原则上为倾斜式停车位。
2、免费停车泊位应在线内标注白色“XX时至XX时免费”字样。
3、道路停车泊位所在路段首尾均须设置停车场P标志和明码标价牌(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监制),标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服务内容应当明示不提供保管车辆及财物的服务,以及可停车辆类型。
4、停车泊位所在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置交通违法警告指示牌,明示交通违法行为类型和处罚种类、强制措施。
第四条 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及专项规划以外道路停车泊位的申报程序
(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申报程序
申请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的理由、期限、停放时段以及申请的泊位数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并按实际情况统一施划标线、统一制作标志牌。申请所需的表格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
(二)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申报程序
根据《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对个别符合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条件,又未列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会同规划、物价、城管、财政、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核,并报市协调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设置。新增道路或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或拟标。对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申请,实行一票否决的制度。申请所需的表格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由于道路维修改造造成停车泊位较长时间无法使用;交通组织改变,双向行驶调整为单向行驶或因交通流量增大,设置停车泊位对正常通行造成影响;道路功能改变;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等公共原因,需要取消使用停车泊位的,可按照取消的泊位数予以核减上交承包金额。需要暂停使用停车泊位1个月以上的,可按照暂停的泊位数在年度评估时予以核减上交承包金额。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按照本操作规范的规定设置、管理。
第五条 遇有本操作规范尚无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时,可由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参照本操作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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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2008) 第102号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洪昌
2008年7月15日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促进节能减排,减少粉尘和噪声污染,根据国家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对砂浆的组成材料按照规定比例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拌合物。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预拌砂浆推广宣传和生产企业的扶持工作。
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砂浆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四条本市市区310国道以南,二广高速公路、伊河沿线以西,西南环高速公路以东,龙门桥东西延长线以北区域内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预拌砂浆累计使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五条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产品的散装率必须达到70%以上。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具有独立的化验室和完善的计量、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预算定额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办理禁行线路通行证。
第八条应当使用预拌砂???慕ㄉ韫こ蹋浣ㄉ?(开发)单位在图纸设计阶段应当向设计单位明确提出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并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使用预拌砂浆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备案文件档案。
第九条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的通知》等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预拌砂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提请建设单位责令改正。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三、工程抢修、抢险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处理等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冲洗,防止和减少由此产生的泥土、粉尘。
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使用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或者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已建成的工程建筑面积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各县(市)和吉利区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由各县(市)和吉利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与国家豁免原则

周勇
(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湖南 永州,425000)

[摘要] 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学界对国家豁免原则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我国已显现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家豁免原则,须明确界定其范围。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国有企业财产不应适用该豁免。

[关键词] 国家豁免 国有企业 国家财产执行豁免



一、国家豁免原则概述
(一)国家豁免原则的历史沿革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同时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在范围和程度上有所争议,但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免予被审判和执行的管辖豁免特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普遍原则。最先出现的是绝对国家豁免理论,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从事的行为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在国际实践上,从1668年出现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后,19世纪初西方国家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逐渐形成,当时美国和英国是实行绝对豁免的典型。可以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绝对主权豁免理论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从20世纪30年代起, 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国家的经济职能不断加强,绝对国家豁免理论开始受到挑战。二战后,国家逐渐参加了在19世纪以前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交易,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从而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在发生争议时国家豁免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西方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加以限制的案例也逐渐增多,系统地形成了限制豁免理论。
(二)有关国家豁免原则的理论争议
对于国家豁免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绝对豁免一般被认为国家豁免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派生原则。王铁崖先生所编著的《国际法》对该原则是如此定义的:“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国家主权豁免是国家平等的必然结果,因为按照‘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格言,任何国家不能对其他主权国家实行管辖,同时国家独立和国家尊严也是国家豁免的基础。”因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位置都是最高的,所以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平等,为了达到平等的“对等对待”,同样又要求一国在另一国没有对其财产实施管辖时不能对另一国的财产实施管辖。因此国家绝对豁免理论依据是绝对独立基础上的平等,其最终还是以绝对的独立为基础的。
限制豁免理论认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其行使的职能而定,主张把国家行为按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两类,前者在他国可以享有豁免权,而后者则不能享有。如今,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特别是国有企业大量参与涉外经济活动。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出现的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发生争议时则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按照绝对豁免理论,外国可以一方面在内国与内国私人或公司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交易,另一方面,却能够在纠纷发生时援引豁免来避免在内国司法当局面前被起诉或执行,从而逃避应负的经济责任,置内国私人或公司于不利地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限制豁免主义已成为国际上优势的理论。
(三)我国对国家豁免原则的立场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但在这方面有一些政策和立场。从1949年“两航公司案”和1978年“湖广铁路债券案”可以看出我国基本上是采取绝对豁免主义政策的,不过同时也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 1991年第46届联大六委会上,我国政府代表进一步表明立场:“国家豁免是基于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是一项久己确立和公认的原则”,同时我国代表重申:“为了维护和促进国家间正常的往来和经贸关系,可以就国家豁免制定一些例外的规定。然而考虑到国家豁免原则的性质和内涵,这些例外必须限于实际需要的某些情况而保持在最低限度上。” “我们承认和尊重国际上已存在着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实践,我们认为这两种不同的主张都有合理的内核”。我国政府在国际会议上在表明“国家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又表示可以“就国家管辖制定一些例外的规定”,“为私方当事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济”,限制豁免主义“也有合理的内核”,可见我国政府的立场已经开始从绝对豁免主义的立场上缓和,体现了限制豁免主义的趋势。实际上,我国似乎也没有从绝对豁免论中受益。限制豁免论本身是伸缩性非常强的概念,留下很大的回旋余地,我们完全可以结合自己的国情和现状加以接受。
二、国家豁免的范围
(一)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
在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主张国家与国有企业责任独立,国有企业之间责任独立。例如,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10条对外国国家财产与外国机构或部门(包括国有企业)的财产做出明确区分,并规定不允许用某一机构或部门的财产对另一无关机构或部门的判决进行清偿。法国最高法院1988年在“罗马尼亚海运公司诉伯纳马尔航海公司案”判决中也采取同样的立场,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是社会主义国家,就用某一国有企业的财产来清偿另一国有企业的债务。美国学者费里德曼在对各国国有企业的现状及立法进行广泛研究与比较的基础上,将国有企业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部门控制的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国家行政机构的一部分;二是由政府机构通过法令或规章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共企业;第三种是国家部分或全部控制的商业公司,这种国有企业与一般的商业企业难以区别。第一种类型的国有企业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属于国家主权机构的组成部分,其地位显而易见。而另两类国有企业是国家全部或部分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是资产投资者与企业财产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公司化的国有企业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就我国的实践而言,则是由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向国有企业投资,最终形成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因此,两者在产权上应是各自独立的。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责任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财产的独立,必然导致各自责任的独立。因此,对于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国有企业的商业交易行为,国家对其不承担无限责任,更谈不上由另一不相关的国有企业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多数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采取的做法。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历史上及现行国内立法对国家与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模糊界定可能导致外国法院作出对我国不利的判决。南非法院曾以山西明迈特公司与海南洋浦公司都属由国家控制的企业为名,认定两者为联营公司,由此推断“恒裕”轮是联营船舶,并据此扣押“恒裕”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均对国家与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作出界定,但其中的规定呈现出相互矛盾、界定模糊的弊端。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而《民法通则》第41条又承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资格。这让人很难理解一个没有独立财产所有权的企业如何具备真正独立的法律人格。此外,《公司法》第4条在规定一般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后,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实际上仍没有摆脱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桎梏。如果这种立法状况不予改变,我国在国有企业涉外诉讼中仍难免处于被动局面。结合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现状,行政权力对国有企业的干预仍然存在,不可避免会造成国家和国有企业法律关系模糊,尽快实行彻底的政企分开应是我国改革与立法的当务之急和解决问题的根本。
(二)国家豁免范围的界定
虽然限制豁免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是在什么范围内限制,以什么标准来规范国家不得援引豁免,在国际上是有不同主张的。限制豁免理论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即使是我国这样的坚持绝对豁免的国家也严格区分国家行为、财产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公司的私法行为和财产,对后者不主张也不要求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因此,当前国家豁免理论争论的焦点不是国家豁免应不应受限制的问题,而是哪些行为应受国家豁免,即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划分标准问题。主张限制豁免的国家一般都主张把国家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主权行为(统治权行为),一类是商业交易行为(管理权行为)。并认为主权行为一般包括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的行为;商业行为主要包括国家的经济、商业和贸易行为。对于外国国家的主权行为给予豁免,对于外国国家的商业交易行为不给予豁免。但是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国家行为属于其管理行为还是商业行为是有困难的。因为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各国的实践也不一致。有的国家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来判断。如英、美、加拿大等国的立法都强调以行为性质作为判决其是否属于商业交易行为。外国政府为武装力量或为建造政府建筑物而签订的合同及购买必需品或设备合同构成商业合同,同样,签订有关维修大使馆馆舍的合同也是如此,即使这些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共职能,也应视为商业合同。另外一些国家主张以行为的目的作为标准来判断国家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行为,例如国家为救灾目的而购买的粮食就应排除这种属于商业交易行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主张此说。最终,国际法委员会平衡了两说,采取了将性质作为主要标准,将目的作为辅助标准的规定。因此,国有企业在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只要符合性质和目的说,就可以豁免;同样,非国有企业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只要其性质或目的符合国家行为(如国家授权),同样应给予豁免。
三、国家财产执行豁免
(一)国家财产执行豁免概述
国有企业由于其自身性质与行为的复杂性及其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其在执行方面也呈复杂局面。国家财产执行豁免是指一国财产免于在另一国法院诉讼中被采取包括扣押、查封、扣留和执行等强制措施属于国家豁免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对一国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关乎国家的重大利益,如果单方面执意对外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国国家财产在外国也难以得到保护,甚至可能由此影响到国家间的外交关系,因此,各国对此均采取谨慎的态度。联合国在1991年《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第18条规定,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采取针对一国财产的强制措施,除非:(1)该国明示同意;(2)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要求;或(3)该财产在法院地国领土上,并且被该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在2000年对该草案重新讨论过程中,又出现将强制措施分为判决前与判决后两种,对于判决前的强制措施予以更多限制的备选案文。此外,在两次草案案文中都提到对诸如用于(或意图用于)使、领馆等外交用途、军事目的的财产,中央银行的财产及文化遗产等特定种类的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措施。这些都反映出条款草案对国家财产强制措施的实施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二)国有企业财产不能适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
上述对国家财产执行的豁免是否可以适用于国有企业的财产呢?一般来说,国有企业非经授权行使国家主权权力,不是国家豁免的主体,其财产也不能享有执行豁免。国际法之所以对国家财产进行强制措施豁免的保护,主要因为国家财产在一定情形下关乎一国主权职能的行使,而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国有企业财产在性质上与以国库或国家财政收支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财产是有区别的,在商业交易中,它与一般私法主体的财产没有本质区别,与国家主权职能无关。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法院都对国有企业财产与国家财产加以区别,一般否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享有财产执行豁免权。这在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与国家间的双边条约中均有反映。将国有企业的财产与国家财产进行区分是正确的,应当注意,这种区分不仅体现在是否享有执行豁免权上,另一方面也应反映于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即一旦国家财产在某些情况下不能援引执行豁免,不能牵涉到国有企业的财产。联合国草案案文中提到,对用于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该财产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这里要求被执行财产应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可以认为是区别国家财产与国有企业财产的依据。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不能以对国家的诉求转而执行该国国有企业的财产,也不能将国有企业的责任转嫁于对国家财产的执行上,更不能因此对另一不相关的国有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是国际法中尚处于不断演变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领域。对此,我国一方面应积极参与有关公约的起草与订立,把握该领域新的发展动向,及时反映我国的立场;另一方面,也应尽快制定相关的国内立法,加强国有企业改革,使我国法院在处理外国国有企业涉诉案件中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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