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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9:37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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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的通知



   苏价本〔2007〕385号 2007年12月6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和《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省局制定了《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

   ——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及国家发改委制定《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专门技术规范。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和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 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遵循相关性原则。凡与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无关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第五条 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必须履行实地监审程序,核对相关的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应重点关注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固定资产的折旧、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等,并检查固定资产的总账和明细账。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期限,或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如估计的生产总量、工作时间或行驶里程等。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其中,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预计净残值,是指预计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处置收入扣除处置费用后的余额,等于固定资产原值乘以预计净残值率。预计残值率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消耗方式和工作环境等因素,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

  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取得成本(即初始计量),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取得成本包括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包括外购、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等,根据不同的取得方式其取得成本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买价、增值税、进口关税等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如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作为入账价值。包括工程用物资成本、人工成本、应予以资本化的固定资产借款费用、交纳的相关税金以及应分摊的其他间接费用等。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 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 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以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如接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上述所称的“同类或类似”是指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等级等特征(下同)。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或按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1.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七)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第九条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十条 为保持定价成本的平稳性,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应采用年限平均法,不得采用加速折旧法。

  某些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期内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如总生产产品数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以及总工作台班等能够合理预计,且有明确规定的,可采用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但与年限平均法相比较折旧费用对定价成本的影响必须在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中披露和说明。

  第十一条 年限平均法又称直线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均衡地分摊到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内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预计使用寿命(年)

  第十二条 工作量法是根据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工作量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预计总工作量

  某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该项固定资产年工作量×单位工作量折旧额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当月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6)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7)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8)其他按照规定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原则上按本规范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计算(见附件),也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在折旧年限规定的区间内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并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原值、使用寿命及年折旧费用: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十九条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其摊销费用视同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 多项业务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贡献的大小(一般以销售收入为依据)、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产量或其他方法合理分摊折旧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未涉及以及对照本规范无参照标准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法律法规和相关财务制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折旧审核参照本规范执行,但不得重复计算,即监审年度内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设备购置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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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庙,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负有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的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履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市)、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举产生,并报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严守教规,有相应的宗教学识,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信教公民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前款所称的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在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内拜佛、诵经、礼忏、斋蘸、受戒、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报、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六条 除举办日常宗教活动外,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宁波市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经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的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市境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审核,并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其所属的宗教团体领取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近代建筑重点保护单位或市级以上重点寺观教堂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管辖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和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规划、文物管理、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并按照原规模、原面积给予易地重建,不作差价结算。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和新闻采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严格控制。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和进行摆摊、展览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兜售商品。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的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营业性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贵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制度建设水平,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备,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切合实际,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级政府在本行政区域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送审时间等。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编制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同政府法制部门商定,否则政府不予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提出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要求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起草。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问题的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措施等和风险评估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以审定稿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请示十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正本十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五份(附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风险评估报告五份(附电子文本);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五份;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材料报送不完整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意见;对送审稿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关键内容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将各方意见与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第二十三条 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未参加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四章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并将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及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定稿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修改并提出签发稿。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形式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印发之日由政府办公室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并于公布后三日内将公开的相关资料和规范性文件各三十份交政府法制部门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不得委托其他部门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承办。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五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备案报告十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十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两份。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五份(附电子文本)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实施满一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确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当按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每年底向社会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之前3个月,由原制定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继续实施、修订或者按期废止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编印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部门有下列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起草、提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二)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直接报政府领导或提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
  (三)规范性文件提报材料不完整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发出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反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定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市政府48号令)和《定西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市政府4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