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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29:07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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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9〕 51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根据《电力监管条例》,我会制定了《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包括跨省(市、区)电能交易和跨大区电能交易,是指电力企业与本省、区以外的电力企业开展的电能交易。具备条件的大用户(或独立配售电企业)可以参与跨省(区)电能交易。跨省电能交易可以在区域电力交易平台上组织发电企业与省外的购电主体进行交易,也可由发电企业委托本省电网企业与省区以外的电网企业进行电能交易。
开展跨省(区)电能交易,要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公开、透明和市场主体自愿的原则,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
第三条 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按规定对跨省(区)电能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四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组织和交易方式。
(一)跨省电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规则,由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制定,经国家电监会审核后组织实施。跨区电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规则,由国家电监会组织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和有关电力企业制定并实施。
(二)电网企业应公平开放电网,为跨省(区)电能交易提供输电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输电费用。
(三)相应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跨省(区)电能交易的组织协调、信息发布、安全校核、计划编制、调度实施、合同管理和电量电费结算等工作,不以营利为目的。
(四)跨省(区)电能交易可以采取自主协商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交易平台集中交易的方式。
(五)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或协议应根据交易主体自主协商或交易平台出清的结果签订。
第五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价格和费用。
(一)跨省(区)电能交易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购电价格由售电价格、输电价格(费用)和输电损耗构成。如果输电价格中已明确损耗的,则输电损耗不再单独收取。
(三)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购、售电价格的价差,在扣除跨省(区)输电价格后有盈余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使用方案,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四)跨省(区)电能交易中由于潮流穿越省(区)电网引起的输电损耗,已由国家核定的,应当遵照执行;未经核定的,可以按前三年同期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为基础确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执行情况。
(一)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依据交易合同的期限和签订次序安排交易计划。原则上,长期跨省(区)电能交易优先于短期跨省(区)电能交易;先签订合同的交易优先于后签订合同的交易。
(二)跨省(区)电能交易中所涉及的辅助服务,按照电监会制定的有关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信息披露。
(一)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
(二)购、售电主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披露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等情况。
(三)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建立跨省(区)电能交易信息系统,并通过信息系统披露以下信息:
交易前信息:输电价格、输电损耗、交易时间、省(市)联络线稳定限额。
交易后信息:安全校核情况、购售电成交方、成交电力、成交电量、成交电价、合同执行开始时间、合同执行终止时间、交易电力曲线、交易计量点与结算点、交易实际完成进度及结算情况。
(四)购、售电主体应及时披露交易合同或协议的签订、撤销、变更、终止或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八条 电力企业按照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跨省(区)电能交易的有关信息。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电力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
第九条 电力企业要保留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价格、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电费结算情况等内容,接受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长期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或协议应在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相应电力调度交易机构。
一个月以内完成的临时交易应以开口合同事前报备和电子确认单事后三个工作日内备案的方式进行备案。确认单应明确交易电量、电价、输电价格、交易对象等。
第十一条 月度及以上交易,当因电网安全校核原因进行调整时,安全校核意见应及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建立跨省(区)交易工作评价制度,定期组织交易主体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编制评价报告报国家电监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对跨省(区)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按年度编写监管报告,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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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新的高峰迈进——九十代年我国行政法学展望

应松年 马怀德

本文认为,九十年代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方向是:行政法学体系将以迫求公平与效率兼顾为目的得以更新;以明确行政主体权限与资格为中心的组织法理论将进一步完善;行政违法的认定和行政责任的形式也将标准化、具体化;行政立法体制及授权立法研究将朝着合理务实向发展,其中立法听证制、成本收益分析都将成为热点问题;行政执法理论经将随
着处罚、强制、许可等立法实践的发展而丰富;行政司法行为的性质及可诉性研究、行政仲裁及裁决制度研究也会有新突破;行政程序在行政法中的地位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实务研究将不断深入,行政合同及行政监督理论将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而逐步完善;国家赔偿法研究将围绕着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费用、程序等问题再度升温。


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巨大进展,行政法制建设与行政法学研究的成果尤为引人注目。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每年以千件以上的数量递增,很多带有全局性的,对国计民生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法律法规,有些已经颁布,有些正在加速制定。依法行使职权正日益成为行政管理实践遵循的基本方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两项法律制度基本建立。与此同时,行政法学研究空前繁荣。行政法学及行政诉讼法学教材、专著已超过百部,论文数量更可观。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正处于黄金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必将迎来新的发展高峰。

回顾行政法学的十年发展,我们有一个深切的感受,即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始终是行政法学发展的源动力。中国行政法学研究肇始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这一新的历史时期,它的迅速发展与繁荣,与改革开放、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形势同步。行政实践为行政法学理论的不断完善提供了丰腴土壤。几年来,广大行政法学理论工作者紧密结合实践,辛勤劳作,取得了丰硕成果。社会主义行政法制实践提出的新课题,正召唤着有志于推动我国改革开放和行政法制建设事业的行政法学者加倍努力,为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做出自己的贡献。理论源于实践,理论又指导实践,这是展望我国行政法学前景的基本立足点。

构建行政法学新体系


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80年代理论界的最大贡献在于,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体系。尽管学者们对体系的构成、范围甚至理论基础仍有较大分歧,而且这些争论仍将继续下去,但不容置疑的是,这一法学体系的建立对于奠定现有的行政法理论支柱、开创行政法制实践都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现有论著所主张的行政法学体系见仁见智,不一而足。最具代表性的有两类:一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心线的"法律关系体系",二是以行政管理过程为中心线的"过程体系"。由于两大体系出发点的一致性,决定了它们在具体构成上有一定相似之处。近年来有互相吸收对方长处的发展趋势。可以预见,90年代行政法理论界对体系的探讨将更加深入,新体系的建立指日可待。强制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维护行政效率的同时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将成为建立行政法新体系的宗旨。而行政主体及权限、行政行为及程序和行政诉讼将成为新体系的主干部分,其中行政行为的份额要加大。至于行政权为核心的法学体系能否有生命力,行政法是否必须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加以研究,行政法律关系体系可否恰当解释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以及行政立法、司法监督中的法律关系等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行政组织法理论亟待深入


近几年来,行政组织法理论得到一定发展。有关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成果对于丰富行政法基础理论,影响并促进国家机构及人事制度改革起到重要作用。就理论而言有以下建树:(1)行政组织法不仅规范行政机关和机构,而且还规范行政编制和公务员。(2)对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机关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的具体内容、基本原则、以及完善行政机关组织法、制定行政机关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等问题分别作了研究。(3)就行政法学而言,行政组织应该是行政法主体的一部分,行政法研究组织的同时,还应研究与行政组织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4)行政法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组织等用语之间的差异得以明确。
我国行政组织法的研究始
终紧密结合我国的行政实践,从观念上看,"政府在管理好社会事务之前先管好自己",用法律规范提高行政效率、控制行政组织混乱、膨胀,保障公务人员履行职责已成为实务界共识。从具体做法看,修改组织法的呼声日渐高涨,一些中央部门正在尝试制定本部门组织法,编制法也正在酝酿之中,公务员法的出台
已势在必行。

当然,行政组织法并不满足于此。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和行政诉讼及依复议制度的完善,理论界仍面临许多新的挑战;(1)在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导下,如何重新确定行政机关的职能权限,如何解决行政机关企业化、企业行政化问题,如何划分行政性公司的双重职能等,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新课题。(2)应确立哪些制度与原则,使行政机关设置更科学,运转更高效。(3)对目前实践中运用很广的法律授权、行政委托问题,理论界应及时研究并解决。特别要对委托组织、临时组织、派出机关和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从理论上加以明确。(4)在组织法的系统建设上,理论界应提出一项现实可行的方案,既要注意行政组织间合理的权限分工,又要保证行政组织内部精简统一、运转高效。即在统一的大组织法指导下逐步完善各部门各地方的组织法。目前公务员法研究的主要任务是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法律制度。

行政违法与责任------亟待完善的新理论


80年代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违法和责任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其成果对立法活动产生了接影响,概括起来有以下方面:(1)对行政违法的内涵展开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初步明确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民事违法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界线。(2)对行政违法的外延达成共识,行政违法可以包括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违法和行政相对人违法两部分,目前行政违法一般仅指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违法。(3)对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一定探索,有些文章对违法和过错的关系也有所研究。(4)确认了行政法律责任的特殊性,使之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纪律责任区别开来。(5)责任形式逐步确定。学者们对责任形式进行
了多种概括和总结。最具代表性的是将行政法律责任分为惩戒、补救、强制三类。(6)加快了行政违法与责任的立法规范化进程。促使很多立法部门重视对责任条款的规定,使法律的执行获得有力保证。

回顾数年来违法与责任理论的发展过程,我们感受到,仅仅强调公民法人的违法行为和对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是远远不够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责任应当被视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和法律责任的主要组成部分。90年代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的问题将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一项重要任务。特别需要研究行政违法的种类、认定违法行为的具体条件及标准,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内容、适用原则和途径等,此外,行政责任的一些具体问题,如行政责任的系统化;机关责任与公务员责任的协调;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减责条件;违法是否包含过错;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重合处理等也将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

行政立法----挑战和机遇同在


行政法学刚刚起步时,行政立法就成为学术界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经过近十年的探索,目前已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行政立法理论,这些理论在指导立法实践方面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接受了"行政立法
"这一概念。尽管对立法的范围(即哪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才称为立法)还有诸多争议,但在该理论指导下的实际立法工作已获得长足的发展。经过长期的立法体制之争,多级立法体制的观点逐步占了上风。即广义上行政立法体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四级。狭义的仅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二级。行政立法技术不断规范化、立法程序统一化。《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颁布后,各地和各部门先后制定了本地区本部门的法规、规章制定程序。行政规章的地位得到确认,行政诉讼法颁布后,规章冲突问题得到部分解决。行政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序也有所提高,重大立法出台前征求相关人意见的制度正在形成。还有很多学者对立法体制、规范冲突与协调,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地位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与此同时,行政立法实践中也暴露出大量问题,亟待理论界予以解决。这些问题将成为90年代行政法学的研究重点之一。(1)必须解决立法体制问题。现有立法体制是政治经济的组成部分,深受政经体制的影响,同时也随着政经体制的变革而不断变化着。因此立法体制的改革不仅直接影响到政治经济体制,而且也影响到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的关系。我国现有立法体制存在诸多问题,各级政府立法权限划分不清楚;制定规范与制定规章权限划分不清楚;人大与政府权限划分不清;以上各权限划分不清导致规范适用冲突。明确划分我国行政立法权限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新体制的建立必须紧密结合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实践,在保证行政立法的合宪性、合法性基础上进行。摒弃过去那些应急立法、随意立法
,各级机关争夺立法权,越权立法,忽视立法效果的旧习。(2)加强授权立法研究,应当对授权主体、授权范围、层级、内容及法律后果等问题深入探讨。(3)改革完善立法程序。在注重立法规划的同时,保障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注意将"听取意见"等形式逐步制度化,统一化。革新立法技术,加强对"成本---收益"分析方式的介绍和引进,使得90年代每项立法都建立在切实可行的基础上,提高法律的执行力。(4)解决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地位问题,设立调整规范冲突的法律机制,保证行政法律规范的协调适用。

行政执法-------未来行政法学的重头戏


行政行为理论是近几年行政法学研究中成果较为显著的部分,因为行政行为的实践尤其是行政执法的实践本身就是最活跃、最丰宣、最复杂、最富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内容。几年来,许多行政法学者深入实际,努力从我国纷繁复杂的行政实践中理出基本线索,总结我国行政行为的运作规律,行政行为的研究有了长足的进展,并对行政实践产生了一定影响。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古民居的保护,规范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的转让、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理程序规定。
  第二条本办理程序规定所称的古民居是指列入“百村千幢”保护利用工程的古民居。
  第三条本办理程序规定适用于对古民居进行原地保护利用中,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征收土地并出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古民居的所有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涉及的宅基地调整。
  第四条本办理程序规定分为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办理程序规定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调整宅基地办理程序规定。
  第五条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办理程序规定:
  (一)原土地使用权人、房产所有人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被征收申请,并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
  (二)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规划等行政部门和古民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征收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勘察、鉴定并签署意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村镇(乡)建设规划、古民居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征收意向书》;
  (三)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申请征收的地块,分批次依法办理征收的报批手续;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土地出让,竞买人在参加竞买时应提交古民居保护利用方案;
  (五)竞得人应在10日内与县(区)国土资源、文物行政部门分别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古民居保护协议》;
  (六)竞得人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调整宅基地办理程序规定: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申请;
  (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规划、文物等行政部门和古民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现场勘察并签署意见;
  (三)对符合调整要求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收集拟收回土地使用权资料,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六)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各区县可按照本办理程序规定制定办理程序实施细则。
  第八条本办理程序规定由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理程序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