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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21:53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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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2008年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困难居民就医,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设立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督检查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本办法施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被停止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百分之八十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一百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不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百分之五十给予救助。属于患有重大疾病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六千元;属于患有其他疾病的,户口在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三千六百元,户口在有农业户口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海县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四千二百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前款所称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第九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中准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并公布医疗救助额度和重大疾病范围。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同时享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费用的拨付,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等材料,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报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取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同意,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每人每年三百元的标准筹集,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行政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每季度以村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村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28日公布的《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大政发[2002]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完善我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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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农业部


关于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9]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农业厅(局、委、办):

  为认真贯彻中央纪委《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精神和部署,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解决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假冒伪劣农资问题,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安定和谐,现就深入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着力解决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农资质量问题,是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抓手,是促进农村社会安定和谐的有力保障,是服务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有效途径。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从保证中央农村政策和改革措施贯彻落实的高度,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以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为重点,紧紧围绕稳粮、增收、强基础、重民生,进一步落实强农惠农政策,转变职能,突出重点,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融入服务农村改革发展工作之中,千方百计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让农民群众充分享受到农村改革发展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成果,切实促进农村繁荣稳定。

  二、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认真按照中央纪委《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农资市场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能和工作安排,适时部署专项检查,加强督查督办,狠抓案件查处,完善工作措施,明确工作任务,把握重点,稳步推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进一步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加大对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重大案件的查处力度,健全农资商品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重点打击各类危害农村经济发展、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农村社会环境,保障农民生产和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部要继续做好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的牵头协调工作,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资生产、经营秩序,加大案件查处和曝光力度,推动放心农资下乡进村,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和现代农业建设。

  (一)加强市场巡查。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结合农时季节,做到日常巡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重点查处无证照生产经营,超范围经营,生产、销售未经登记、审定、批准使用的农资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伪造、涂改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有关质量标识等坑农害农违法行为,坚决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突出监管重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工作力度,突出对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及配件等农资商品的监督管理,集中力量对农资生产、销售相对集中的地区及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特别是县、乡、村农村集贸市场,进行重点检查;结合重要农时、季节开展拉网式检查,重点监控具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经营户以及乡村流动商贩;严厉查处非法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小作坊和黑窝点。

  (三)规范质量监测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逐步健全农资质量监测制度和执法抽查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资质量年度抽检计划,实行定期定点例行监测和动态监测相结合,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问题突出的区域、商品、企业进行重点监测,依法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布消费警示。实施质量检测的部门要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检测结果,实现结果共享,避免重复抽检。要规范质量抽检行为,严禁借机乱收费。

  (四)加大对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农药、兽药等农资广告的审查,继续加强农资广告的监测检查,严厉打击利用广告对农资商品的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以及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农资商品广告等行为,依法追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要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违法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加大对虚假违法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

  (五)狠抓案件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12315、12316举报热线的作用,做到“有报必接,接案必查,查必到底”,加强信访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针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认真梳理线索,深挖源头,对大要案采取挂牌督办、联合查案等形式重点查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通过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和在媒体上公开曝光,有力震慑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非法生产经营者。

  (六)强化农资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农资行业自律,依法推介一批质量、信誉可靠的农资企业和产品,积极引导农民群众科学选购。强化农资市场开办者的质量责任,继续突出农资经营者的“第一责任人”意识,指导农资经营者加强内部管理,在完善和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购销台账、质量承诺制度,创新和完善商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实现农资商品质量的可追溯监管。建立农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农资市场主体资格、商业信用、合同履约率、守法程度、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相关信息,结合农资质量监督抽检结果,建立监管对象诚信档案,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督促农资经营者切实履行职责,引导建立健全农资商品进货查验和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制度,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农业生产领域。

  (七)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和配合,把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作为一项民心工程来抓。要帮助农民群众提高识假辨假和维权的能力,引导农民群众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农资,及时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线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当前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时有发生,农资商品标签虚假表示、化肥有效成分不足、区域性制假售假屡禁不绝等问题在有的地区仍然比较突出,农资市场秩序亟待进一步规范,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协调配合,狠抓落实,认真做好依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工作,有力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农民群众对基层党委、政府的信任度和满意度,切实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牵头职责,把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按照各自职能,切实加强对农资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深入农资市场监管第一线,认真调查研究,了解一线情况,解决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层层分解任务,积极认真负责地抓好组织实施,共同做好农资打假和农资市场监管工作。

  (二)落实监管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指导、督促基层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确保工作到位。要认真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积极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考核评价工作,严肃纠正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坚决防止不落实甚至推诿塞责等现象发生。

  (三)强化部门协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逐步实现农资商品检测结果、农资市场预警信息、案件查处情况等信息的互通、共享,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各部门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特别是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复杂案件,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追根溯源,形成农资市场监管执法合力。

  (四)规范执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处、罚款放行。要进一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党风廉政和反腐倡廉教育,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凡是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包庇放纵、监管不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严厉查处执法人员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不法人员通风报信和提供便利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充当“保护伞”的行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坚决杜绝“有案不送、以罚代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应于今年11月30日前向各自上级部门上报全年工作总结。对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重要案件,要及时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农业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10号  2008年11月1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遗迹。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旅游经济发展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制定切实有效的鼓励扶持政策,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兴办旅游企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旅游产业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各专业协会的社会中介作用。在政府管理部门领导下,各专业协会要在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培育企业品牌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为旅游业健康发展提供内在动力和支持保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坚持保护资源、节约用地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县(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宿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区域旅游发展阶段性规划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详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国家和省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文物保护、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布,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第十一条 新建旅游项目用地一律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需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旅游饭店、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旅游线路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负责对专业从事旅游交通营运的车(船)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建设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必须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鼓励、扶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特色旅游项目、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质量标准的指导、执行、管理,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整体旅游形象宣传促销,旅游统计,旅游信息发布,假日旅游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旅游等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诚信文明,保证服务质量。依法及时交纳有关税费。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旅游安全运转。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申报,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必须参保旅行社责任险,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旅游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应按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周边环境卫生及经营摊点的管理,确保旅游景区环境整洁,不得出现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的现象。
  禁止在景区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行业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景区门票等价格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景区售票处等显著位置公示。
  景区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不得强行捆绑销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的宾馆饭店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饭店的评定,在旅游管理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质量检查和年度复核。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并自觉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无导游证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由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推荐统一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要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委托,监督管理旅游市场秩序,依法调查处理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和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旅游投诉,应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游经营单位。被投诉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和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十九条第三至七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质监、财政、物价、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园林、交通、文化、卫生、安监、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