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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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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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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矿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矿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和德阳市市级颁
  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交易和县(市、区)颁证
  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租赁。
   矿权交易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
  、抵押和租赁。
   第三条 凡我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和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必须依法进
  入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严禁“隐形交易”。
   第四条 土地、矿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矿权市场的统一
  管理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作为土地矿权交易的专门场所。德阳市土地矿
  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土地、矿权交
  易活动的法律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土地、矿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土地、矿权交易市
  场的日常事务;
   (二)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
  工作;接受法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受理土地矿权交易申请,核验土地矿权交易条件;
   (四)发布土地矿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提供土地矿权交易、洽谈、招商场所;为土地矿权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矿权评
  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
  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矿权交易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土地、矿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投
  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出价
  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矿权交易条件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告
  ,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给予出价最高者的行
  为;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方式:
   (一)土地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以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社会、公益建设为附加条件
  的;
   2、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竞投意向的;
   (二)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
  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拍卖方式:
   (一)以出价最高者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除招标、拍卖的土地、矿权交易和人民法院裁定及其他执法机关决定处分
  的土地、矿权,一律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
  国土资发[2002]248号)、《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02]250号
  )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由交易中心在《德阳日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场所发布。

   第四章 土地、矿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土地、矿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矿权交易双方必须如实提
  供相关材料,并委托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矿权交易必须先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
  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或赠与等交易。
  但出让土地的首次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属于成片开
  发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交易;
   (四)新设立的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土地、矿权交易。
   土地、矿权交易须经批准的,由交易中心初审后,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土地交易,应按照《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规定由
  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中心确定不予收购储备的,方可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内交易。
   (一)申报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交易的;
   (四)未交清出让金,或者虽交清出让金但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易的;
   (五)享受了地价减免待遇交易的;
   (六)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交易的;
   (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涉及土地交易的。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矿权交易,应签订委托合同。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
  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到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或矿权登记。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的,保证金抵作土地、矿权交易价款;未成交的,保证金及时退
  返,但不计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矿权交易活动,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
  一定费用作为工作经费。收费标准按土地、矿权交易成交额的1.5%收取。
   土地、矿权交易未成的,交易中心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土地、房
  管、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和矿权登记、过户、发证、变更等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权未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
  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违法或者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委托合同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
  的纠纷,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作约定,纠纷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合
  同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土地、矿权交易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矿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房地产业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即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或所销售的不动产座落在我市境内,均应按本办法管理。转让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销售不动产,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产权人)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土地或不动产的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税收。

本办法所指称的地方税收(基金、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

(二)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

(三)未到国土资源及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

(四)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

(五)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而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

(六)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开发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有偿转让给他人的;

(七)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投资者以其他房屋安置给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

(八)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出地方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按出地方所分得房屋的比例确定应纳税营业额。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提供资金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提供资金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计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经营户必须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全市范围内所有在售房地产项目,应纳入我市房地产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征收率)、征收方式: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分别按“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二)单位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账务健全,能够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其应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25%;对账务不健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列举情形之一的,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区)不低于4%;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以及属于承包、承租、挂靠经营,经营成果归个人所有的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其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其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不低于4%;

个人出售自有住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计征,税率标准为:城市7%,县城、建制镇5%,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1%。

(四)土地增值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1%、非普通标准住宅(含车库)预征率为3%,店面预征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预征率为7%。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为30-60%。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必须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以下标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3%,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对非住宅项目,商铺核定征收率为7%,其它非住宅(含车库)核定征收率为5%。

(五)房产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采用从价计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持有县以上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证书的,以土地管理部门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土地使用证书核发后再作纳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面积中扣除。

(七)印花税。纳税人从事上述房地产业务,与对方订合同时,均应按照合同的金额,按规定的税率申报缴纳印花税。

(八)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计征,征收率为3%。

(九)契税、耕地占用税按相关政策执行。

(十)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按省、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六条 纳税人因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金、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以及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九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地方税收(基金、费),且通过网上银行扣款成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端自行开具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应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费)或者提供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第十条 房地产业所发生的地方税收,由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市中心城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按新修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按工程项目),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十一条 项目销售完毕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项目进行税款清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项目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领购开具情况等进行清算,并对每套房屋的销售和发票开具等情况进行核销。对少缴税款的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补缴入库;对多缴税款的项目,应按规定退税或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改委、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工作,配合地税机关抓好全市房地产业税收征管。

(一)发改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核准批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已纳税证明,凡未提供已纳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将通过审批的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每月月末定期传递给税务部门,项目信息包括规划土地位置、用途、总建筑面积等。

(四)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和与实际转让金额一致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核对无误后同时将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存档备查。凡未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时,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将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