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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3:16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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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0月12日 财教[2007]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
为促进民族文字出版工作的开展,规范和加强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我们制定了《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扶持民族地区民族文字出版事业发展的资金。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民族文字出版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开支范围:
(一)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项目,包括:
1.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编辑、制作、出版;
2.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编译;
3.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发行。
(二)民族文字新闻出版单位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包括:
1.民族文字书刊印刷单位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2.民族语言音像制品制作、复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3.民族文字党报党刊印刷、传输设备更新改造。
(三)民族文字出版人才培养项目,包括:
1.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编辑制作人才培养;
2.民族语言文字翻译人才培养。
(四)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版权等“走出去”项目,包括:
1.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出口;
2.民族语言文字版权输出。
(五)其他经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与管理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申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共同报财政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凡越级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组织专家对当年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项目和补助额度初步建议。财政部审核批准后,将专项资金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补助通知3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确须调整的,须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项目实施完毕,省级财政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财政部和新闻出版总署。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将专项资金决算纳入本单位年度决算,并单独加以说明。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三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考评制度。财政部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制度,不定期组织专家或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介机构等,对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补助资金的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基础条件而取得补助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不具备项目实施条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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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若干规定

计划管理是政府宏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推进铁路政企分开,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实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分散与集中的关系,落实企业计划自主权,防止盲目决策、滥用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及审批权限
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是指投资主体为达到投资收益的目标,按规定程序所作出的投入建设资金的决定。
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办理。
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铁道部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规定,铁路企业拥有的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权限是:
基本建设—企业自筹资金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
更新改造—企业享有设备更新改造投资自主权。
机车、客车购置—铁路局享有机车、客车购置权。
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投资主体所作出的投资决策,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铁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如下: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5000万元及以上),不论何种款源,不论哪级机构决策,可研报告要逐级审查后,报经铁道部审核,再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
3000万美元及以上外商直接投资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可研报告经铁道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可研报告报部审批。
企业用自有资金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筹措资金(不需使用铁路建设基金或部管其它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凡建设和生产条件能够自行平衡、投资额在限额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可研报告报部审批并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企业自行决策,并办理审批立项手续,其中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铁道部核备。
凡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大小,资金来源何处,是生产性或非生产性,按照铁道部对外合作司、计划司《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1998〕37号)要求,属于使用国内投资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须由部发展计划司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对未按国家、铁道部规定审批程序审批立项,自行实施投资建设的项目,要追究主要决策者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
二、项目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一般为三个阶段: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建设。凡国家、铁道部和国有铁路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大中型及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以上程序。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适当合并、简化。
铁道部作为投资主体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由铁道部计划部门组织进行,按照部规定程序作出投资决策,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立项;部审批权限以内的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按照部内有关规定办理。
合资建设的大中型铁路项目,在符合铁路规划的前提下,由投资各方共同提出项目决策意见,报铁道部计划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国家计委审批实施。
地方铁路项目,在符合铁路规划的前提下,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项目决策,按规定审批实施。
铁路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由企业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除按前述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外,均由铁路企业负责项目决策,开工时间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按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程序办理。建设规模需要纳入年度计划规模。
直接利用外资建设的铁路项目,按国家规定由相应部门审批立项、实施。
三、铁路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是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铁道部及所属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机车车辆购置等计划。铁道部所属企业根据不同建设内容上报铁道部或地方计划部门纳入相应计划,由部或地方计划部门按照要求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接受国家宏观调控。
部属各单位向部申请建设项目、增加投资、购置设备,要求调整部管更改项目概算等,应由各单位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按程序充分论证,做到资料齐全、可靠,达到规定的深度,由计划部门主办,经本单位第一管理者(或分管计划工作的副职)签发上报。
为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便于各单位安排工作,对必须调整的计划,实行集中报批、集中审理的办法,即各单位对必须调整的项目计划,于每年五月份、九月份集中报部,部统一研究。特殊情况的项目可以随时报部。
四、投资规模及建设资金管理
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计划规模。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购置设备,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由计划部门纳入计划规模。
凡属部管理的投资项目,未经部批准不得自行调整投资或超计划投资。
部下达的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铁路建设基金、铁路建设债券、更新改造资金、银行贷款等各种国家投资款源,必须严格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弄虚作假,变更计划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对于部明确投资总额、由建设单位包干使用的建设内容,要严格按计划要求执行,严禁将投资挪作它用。计划、审计、财务、建设、设计、监理等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增加投资部分由该单位承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部收回全部投资,并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
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项目建设
部属各单位管理使用的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必须按规定审批。发现建设单位未经审批动用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要由该单位第一管理者写出检查,上级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酌情核减当年或次年该单位的相应资金和规模。
继续执行部计划司《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等有关规定》(计综〔1998〕46号),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和小轿车购置,不准新建或购买、装修办公楼,也不准以搞多经和建业务楼等名义变相新建或改建办公楼;原已决定停、缓建(购)或取消的项目,未按有关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
各单位的住宅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文件,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提高装修标准。
六、严格管理向路外投资
各单位不得用基建、更改资金向路外投资。凡发现挪用上述资金对路外投资,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外,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各铁路企业对外投资要严格按照资产经营责任制有关规定办理;各铁路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要执行部关于《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铁财〔1993〕88号)。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行,铁道部《关于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铁计〔1995〕20号)、《关于严肃计划纪律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的通知》(铁计函〔1995〕369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外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外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批复

1954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1月28日法行调字94号函悉,关于本国人与外侨或旅外华侨婚姻问题的处理,因涉及外交与侨务,本院曾与有关部门联系交换意见,致未能及时答复。现经研究,同意来文第三项内所述意见。
此复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华侨婚姻问题的请示报告 法行调字第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你院为河北东鹿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旅印华侨曹栓良离婚案过程中,直接发信给印度加尔各答政府联系,曾于1953年12月4日发出法行字第9582号通报指示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处理此类问题时须与华侨事务委员会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取得联系,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
二、我省长沙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往往遇有一方居留该市请示,而另一方居留国外者,如美国、加拿大、菲律宾等地。虽知其所在地,但与我国无正式外交关系,也没有领事馆。如果通过外交部门,恐情况不能及时调查清楚,纵使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之国家,如果一一通过侨务机关与外事机关,又恐公文转递迁延时日,影响案子的进行。根据你院通报精神,各级法院直接与外国政府联系,自属不当,但法院以公文直接与国外侨民本人联系或将法院处理意见告知本省之一方,令其私人写信前去征询意见,不通过外事和侨务机关是否可以。此外在国外之侨民已有书信寄达法院,而法院所处理之公文书和判决书,是否可以直接往国外?又当事人一方在台湾,一方在本省,经判决离婚后,判决书可否寄往台湾。
三、我院认为凡与国外联系或与国外侨民联系,不得建立外交关系与否,法院征求其对方意见,才令当事人本人征求对方意见或送达公文书和判决书,一律通过外事或侨务机关为妥。因为这是有关国际法规问题和防止当事人欺骗政府。是否妥当,请速予指示。
195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