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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1:08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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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场体系,加强拍卖管理,推动社会物资的合理流动和充分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拍卖行受委托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拍卖章程,通过出价况购的办法,把拍卖物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物价、公安、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青岛市拍卖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市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内。
拍卖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拍卖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拟定拍卖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拟定拍卖业发展规划;协调和决定有关拍卖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建立青岛拍卖行,负责经营本市的拍卖业务。
青岛拍卖行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青岛拍卖行实行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拍 卖 范 围

第七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允许买卖的物品,均可委托青岛拍卖行拍卖。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物品必须经青岛拍卖行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定需变价处理的缉私、罚没物品;
(二)根据司法程序需变价处理的物品;
(三)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拟变价处理的物口;
(四)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交公需变价处理的物品;
(五)无主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拍 卖 活 动

第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须提供委托人的合法证件和拍卖物的所有权证明。拍卖行有权对拍卖物的来源和所有权等进行了解并到物品存放地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行应对拍卖物进行估价,并与委托人协商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

第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物名称、数量、质量;
(二)拍卖限价、费用和货款交会日期;
(三)违约责任;
(四)合同双方认为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进行拍卖的物品,拍卖行应事先发出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行应印制附有拍卖物名称、数量、质量、参考价等内容的目录,以备竞习人查阅,并允许竞买人看样。
拍卖物目录应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拍卖物应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但竞买人所出最高价低于最低拍卖价时,主持拍卖人员有权中止对该拍卖物的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以主持拍卖人员拍板或其他事先声明的方式表示。
拍卖成交,各方不得反悔,兑买人与拍卖行应即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交物的名称、数量、质量;
(二)成交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和交会日期、拍卖物交会地点和日期;
(三)违约责任;
(四)合同双方认为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拍卖物未能拍出的,经拍卖行与委托人协商,可重新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进行拍卖。
拍卖缉私、罚没物品及无主物品和根据司法程序需变价处理的物品,未能拍卖出去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拍卖行收购另行拍卖。

第十七条 拍卖行工作人员不得竞买本行的拍卖物,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缉私、罚没物品和我主物品所得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拍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物所得价款,交由上述单位入帐。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行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拍卖行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与市物价局制定。
拍卖以外币成交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币手续费、服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物品,是指依法确认无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动产或不动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236号)



199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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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8日起施行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明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的通知
1993年11月16日,国家教委


为适应高等学校档案工作的发展和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实现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及业务建设各环节的标准化、规范化,我委在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分片试点的基础上,制定了《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分类法》、《规范》),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分类法》和《规范》对现行的高等学校档案分类及管理有了很大改进,是高等学校档案工作的重要基础建设,望各部门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我委办公厅。
《分类法》和《规范》适用于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亦可参照执行。
《分类法》和《规范》的印发办法将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