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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6:55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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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数量,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第九条修改为: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六、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1 月5 日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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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考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考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0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各地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工作,总局决定在2004年3月31日以前,对各地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退税工作和退税进度进行考核,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用发票信息考核
  (一)专用发票申报率
  专用发票申报率=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份数÷(总局下发专用发票信息条数-出口企业内销抵扣的专用发票份数-其它不用于申报退税的专用发票份数)
  (二)专用发票审核通过率
  专用发票审核通过率=出口企业申报专用发票信息比对通过份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专用发票份数
  “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专用发票份数”是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提供的2003年8月1日以后开具并已认证的专用发票份数合计。
  “出口企业申报专用发票信息比对通过份数”是指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提供的专用发票,与总局下发的专用发票信息比对通过的份数。
  “总局下发专用发票信息条数”是指总局从2003年9月份开始下发的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条数的合计数。
  “出口企业内销抵扣的专用发票”是指2003年8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发票已用于内销抵扣的专用发票。其份数可按出口企业每月申报纳税时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本期进项税明细)中第1栏“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的合计数填报;如出口企业未使用该报表,由出口企业依据财务资料提供书面数据。
  二、各地应按本通知所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考核统计表》据实填写。今年底以前分别于12月20日和12月31日报送两次,20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每半个月结束后两天之内(即每月的2日和17日)报送总局,上报路径: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发票信息考核”,文件命名规则:KpXXXX-yymmdd.doc (XXXX为地区代码,yymmdd为上报日期)。
  三、总局将根据上述发票信息两个考核率对各地进行考评,每次考评情况予以通报。
  四、2004年3月31日后是否继续考评,总局将另行通知。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考核统计表(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学历、学位复核有关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学历、学位复核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1年7月25日)

教学厅函[2001]6号


  你厅《关于学历、学位复核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闽教[2001]高67号)收悉。
更改学历、学位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对提出更改的情况,要严格按照国家学历教育和学位制度的规章衡量,实事求是地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既无国家招生计划又未经省级招办录取者,属无学籍学生,不能具有毕业资格,对所获得的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不予承认。对此类情况,应追究证书颁发单位发证责任并责成收回证书或登报宣布证书作废。

  二、复核时发现有违反国家招生规定的,按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88]教学字006号)处理。属于不应录取的,即使已学习结束获得学历、学位证书,也应按无学籍学生对待,按上述第一条处理。

  三、对于以同等学力申请获得的学位,组织部门可通过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或学位授予单位进行认证,确定属实则应予以承认;以同等学力申请获得的学位虽经认证属实,但其前置学位经认证不实,则所获学位不予承认。

  无论是现所获学位还是其前置学位,经认证发现不属实,不仅对被复核人员所获得的学位不予承认,还应追究其弄虚作假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