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6:41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府办〔2007〕6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发改委制定的《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加强重大项目管理,为重大项目建设提供优质服务和有效保障,参照《苏州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20号),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发改部门、各项目主管部门、各项目实施单位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苏州市重大项目,是指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全局性影响且当年建设的骨干项目。按行业分类,可分为基础设施项目、制造业项目、服务业(含社会事业)项目。

  第四条 市重大项目中凡符合《苏州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二条规定的,均列入市重点项目。

  第五条 市发改委作为全市重大项目扎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重大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各项目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做好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全市重大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定期收集项目实施信息,经常检查工程进展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市重大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困难,市发改委要牵头帮助协调解决,必要时报请市政府决策。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市重大项目的组织工作,根据项目对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带动作用,结合项目实施的需要与可能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重大项目的建议报市政府。

  第八条 市重大项目每年编制一次。市发改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地、各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的重大项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项目实施进度进行调整,形成年度重大项目初步计划,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完善,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上报的市重大项目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建设规模、建设年限、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实施进度目标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等。

  第十条 各级发改部门对重大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对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或报批等前期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同时做好实施过程中的信息跟踪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直至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各级发改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项目“代建制”的推进工作,组织好投资概算的审查工作,政府各相关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行为及实施过程要实行督查。

  第十二条 重大项目信息管理采用条块相结合的原则。各市(区)发改部门、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行业重大项目的信息收集上报,按行业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发改委。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信息收集实行联络员制度。各地、各项目主管部门要明确信息管理负责人及信息联络员,负责重大项目信息收集上报和反馈。

  第十四条 市重大项目信息实行季度报送制度。各地、各部门的信息联络员在每季度的次月上旬向市发改委报送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重点报送项目实施进度、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要及时汇总项目信息,对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在每季度的中旬上报市政府。

  第十六条 为加强对重大项目的协调服务,市重大项目管理实行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由各地、各项目主管部门参加的重大项目管理例会。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提高审批效能,对市重大项目提供优质服务,特事特办,能快则快,保证项目早建设、早见效。

  第十八条 为使重大项目尽快建成投运,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安排资金使用计划和贷款计划时,要按照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进度,优先安排重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所需的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部门在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时,要优先保证重大项目的建设用地;重大项目所在地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要搞好协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为重大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气及提供市重大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有关单位,要优先保证重大项目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市重大项目直接配套的其他项目,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由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优先安排同步审批、报批及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在重大项目建设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参照市重点项目建设奖惩办法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是维护财经纪律的重要手段。它对有计划调节货币流通,控制货币投放,集聚社会闲散资金,稳定市场物价,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都有重要作用。为此,对现金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现金管理的范围。凡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村区、乡、镇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实行现金管理。各单位应按规定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帐户,所在地没有银
行机构的,可在信用社开户,接受银行、信用社的服务和监督。
驻华外交机构和国外、港澳的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团体在国内设立的机构,暂不实行现金管理。
二、严格执行现金送存银行(或信用社,下同)制度。单位营业收入、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现金,超过库存限额部分必须当天送存银行;在银行当天营业时间过后收入的现金,必须于第二天送存银行。距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或收入不多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同银行商定交款时
间。 未经银行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坐支现金。政策允许办理购销业务的单位,如需坐支现金,应先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审查核定坐支限额。单位坐支的现金,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情况。
三、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库存现金限额为,城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七至十天、农村单位一般不得超过十至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距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适当放宽。具体限额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开户银行核定。
四、同城现金管理单位之间商品交易价款及其他款项往来结算,使用现金限额为五百元,五百元以上的全部办理转帐结算。严禁以索取现金为条件办理业务,严禁因转帐结算而擅自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
五、企业到异地采购,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将采购用款汇往采购地点支取。因特殊情况需要携带现金二千元以上的,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可适当增加携带限额。
六、全民所有制单位支取职工工资、奖金等所需现金,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报送经劳动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基金分项使用计划和奖金计划,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支付现金。
七、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作现金帐目,帐款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向银行提取现金时,必须写明真实用途。凡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假造用途套取现金或出租出借帐户等,经开户银行劝告无效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情节轻重,按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一
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由开户银行从该单位帐户上强制扣款,上缴地方财政。单位支付的罚款,由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不得摊入成本,不得由公家报帐。
八、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是现金管理的执行机关,必须密切协作,认真坚持现金管理制度。每年要对现金管理单位进行若干次检查,并把检查情况报送上级专业银行,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受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九、经济特区的现金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本规定自1985年9月1日起执行。1982年8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奥府〔1982〕191号文)同时废止。



1985年8月13日

关于贯彻实施《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6〕74号

关于贯彻实施《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2月15日经汕头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后颁布,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贯彻实施《条例》,依法推进我市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抓好学习宣传
《条例》是我市关于饮用水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对加强饮用水源管理,保护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贯彻实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将各项保护措施落到实处。
各地各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组织各级领导、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熟悉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各级司法、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面向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社区和农村,广泛宣传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高全社会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依法保护、各负其责、积极参与的观念和意识,努力营造“保护饮用水源人人有责”、“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就是保护健康和生命”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党政领导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落实领导分工,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监管责任;将饮用水源保护经费纳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三、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计划,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行动。
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履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工作情况,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水利、国土、海事、城管、农业、林业、公安、建设、卫生、交通等部门,要按《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负起监管责任。要建立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履行饮用水源保护监管职责情况的监察,依法追究有法不依、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责任人。
四、加大执法力度,打击违法行为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源进行全面清查,对《条例》明令禁止的各种建筑物、设施、码头、仓库、排污口、加工场、农业种植点和禽畜养殖场予以取缔和清除。龙湖区、澄海区政府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大对外砂河东溪洲、新津河龙喉洲违章建设的整治力度,按照《关于清理整顿外砂河东溪洲违章建筑物的通知》(汕府办〔2005〕40号)要求,全面清理和拆除其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违章构建物,今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各地各部门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各种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尤其要严厉打击违法建设和生产经营、违规运输有毒有害物品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违法向水体排放以及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油类等行为,做到发现一宗,查处一宗,绝不姑息。对严重危及饮用水源安全的违法行为,要从严打击,绝不手软。
建立完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水质监测,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及时排除污染隐患和事故苗头,抓紧做好备用水源的选定工作,确保饮用水安全。
五、建立长效机制,常抓不懈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和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制度和长效机制,坚持和落实政府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制度、职能部门协调联系制度、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日常巡查制度,大力推进排污许可、排污在线监控、水质自动监测和管理信息化。积极组织开展环保志愿者实践活动和全民保护母亲河活动,表彰奖励守法,曝光惩罚违法,引导和发动全社会为保护饮用水源做贡献。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