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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4:25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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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评价〔2007〕414号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了解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的基本情况,规范此类单位的经营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开展摸底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本次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摸底调查范围包括各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饭店、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接待中心、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办事处等单位。
  二、调查内容。本次调查内容包括宾馆酒店类单位的基本建设情况和财务情况,具体包括单位名称、所属企业级次、投入使用年月、是否对外经营、累计投资、占地面积、可接待人数、配套设施、资产负债、收入及盈亏等情况。
  三、工作组织。本次调查以2006年12月31日为时间点,由各宾馆酒店类单位填报,集团总部负责调查表的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工作要求。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做好集团及各级子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摸底调查工作。各填报单位应按照统一口径填写调查表,做到表内指标信息准确完整、不重不漏,确保调查结果全面完整、真实可靠。各集团总部应对所属单位填报的调查表进行分户审核、层层汇总,认真撰写分析报告。
  五、材料报送。各中央企业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具体报送材料及要求包括:
  (一)《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包括:(1)集团汇总表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集团汇总表仅需填写基本情况的前四项内容和基本指标的汇总数据,纸质文件需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宾馆酒店类单位分户表的电子文档。
  (二)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分析报告。包括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分析报告应简要说明企业集团及各级子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的经营情况、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管理工作措施,其中对所属的宾馆酒店类单位经营亏损、债务风险、涉及诉讼、对外担保抵押等事项应重点说明。
  (三)有关软件请自行登录国务院国资委网站(统计评价局栏目)下载,国务院国资委网址:http://www.sasac.gov.cn/。
  附件:1.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
     2.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
2006年12月31日
一、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公章)
单位负责人: (签章)
本单位代码 □□□□□□□□-□
集团企业(公司)总部代码 □□□□□□□□-□
本单位所属级次 □□
"类别
1.酒店、宾馆或饭店 2.培训中心 3.会议中心 4.接待中心 5.招待所 6.度假村 7.疗养院 8.办事处 9.其它 " "
□"
所在地区代码 □□□□□□
投入使用年月 □□□□年□□月
"经营状态
1.正常经营 2.停业" "
□"
"是否独立法人
1.是 2.否" "
□"
"是否对集团外营业
1.是 2.否" "
□"
"星级
1.五星级 2.四星级 3.三星级 4.二星级 5.一星级 6.未评定星级" "
□"
"配套设施情况
□1.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 □2.游泳馆 □3.网球 □4.温泉"
所在风景名胜区名称:
二、基本指标
项 目 行 次 数 额
1.累计投资(万元) 1
2.资产总额(万元) 2
3.负债总额(万元) 3
4.营业收入(万元) 4
其中:对集团外营业收入(万元) 5
5.利润总额(万元) 6
6.年末从业人员人数(人) 7
7.占地面积(平方千米) 8
8.可接待住宿人数(人) 9
9.可接待会议人数(人) 10
10.3年内本单位累计收到的补贴额(万元) 11
其中:本年收到的补贴额(万元) 12
附件2

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一、填报主体
本表填报主体为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类单位。
二、填报范围
宾馆酒店类单位是指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饭店、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接待中心、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办事处等服务类单位。
三、基本内容
本表主要反映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至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规模、经营情况、从业人员和配套设施等情况。
四、表内有关指标解释
(一) 单位名称: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全称。
(二) 本单位代码:指本单位的统一代码,如果本单位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可参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自编企业、单位临时代码的规则》(国资统发[1995]116号)自行编制代码填列,新编代码应当避免与以往编码重复。
(三) 本单位所属级次:按照本单位在集团内的产权关系级次填列。
(四) 类别:按照本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情况填列,具体包括:1. 酒店、宾馆或饭店;2. 培训中心;3. 会议中心;4.招待中心;5.招待所6.度假村;7.疗养院;8.办事处;9.其它。
(五) 所在地区代码:填写所在城市的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
(六) 投入使用年月:指实际投入使用年月。
(七) 经营状态:指本单位当前的经营状态,具体情况包括:1.正常经营;2.停业。
(八) 是否对集团外营业:指本单位是否承办企业集团以外单位的业务。
(九) 星级:指经国家旅游局实际评定的星级,具体包括:1.五星级;2.四星级;3.三星级;4.二星级;5.一星级。如果本单位未进行星级评定,则填“6.未评定星级”。
(十) 配套设施情况:指本单位拥有的非食宿功能的配套设施情况,具体包括:1.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2.游泳馆;3.网球;4.温泉。如果拥有多种设施,可选择多项填列。
(十一) 所在风景名胜区名称:如果本单位在风景名胜区,请注明该风景名胜区的名称。风景名胜区的确定可参考《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十二) 累计投资:指本单位自建设之日到2006年12月31日累计的投资额。
(十三)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以2006年12月31日该单位实际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填列。利润总额为亏损的以“-”号填列。
(十四) 对集团外营业收入:指承办企业集团以外单位业务所取得的经营收入。
(十五) 年末从业人员人数:指2006年12月31日该单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的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他聘用、留用的人员。
(十六) 可接待住宿人数:指本单位所有床位可接待人员的最大数量。
(十七) 可接待会议人数:指本单位所有会议室可接待人员的最大数量。
(十八) 三年内本单位累计收到的补贴额:指本单位近三年(2004-2006年度)累计收到上级单位给予的各类补贴总额,其中本年收到的补贴额指本单位2006年度收到的补贴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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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 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 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 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 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 矿业权评估;
(二) 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原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在两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办理评估机构资格认定手续。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任务工作程序,以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材局批准成立的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学指导委员会”)。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是高等学校学科建设,专业建设、教学工作和教材建设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机构。
第五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在国家建材局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其工作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六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国家建材局的委托对高等学校教学工作进行重要决策前的研究,对建材高等教育的规划、政策法规、学科及专业建设等全局性问题向国家建材局提供咨询;
(二)研究、拟订和审议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基本培养规格、教学基本要求和修订教学计划的意见;
(三)提出各专业教材建设规划,参与规划的实施,组织教材的编审、研究和评优等工作;
(四)研究各专业的课程教学改革,组织教学改革经验交流,研究和组织开展教学评估工作。
第七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教学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教学指导小组”)。
第八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成专门工作小组,如课程教学指导小组,专业评估、课程评估及各类单项评估工作小组和教材编审小组等。
第九条 各教学指导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协助,秘书长处理日常事务;正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组织教学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委员所在学校为教学指导委员主持学校。各专业教学指导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实际情况可设副组长一人;教学指导小组的工作由组长主持,副组长协助;组长所在学校为该组的主持学校。
第十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委员由国家建材局从高等学校、科研设计单位、生产企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聘请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学术水平高、教学经验丰富、热心教育事业、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专家学者和管理干部但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一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一般每二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和协商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检查和总结工作,结合国家建材局下达的任务和要求,制定下一阶段的工作计划,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第十二条 教学指导小组的活动以小型专题和实际工作为主,其工作计划、年度工作小结每年向教学指导委员会汇报一次,并同时抄报国家建材局。
第十三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按照国家建材局批准的工作计划实施,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总结等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第十四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教学指导小组的工作。
第十五条 凡由国家建材局批准召开的教学指导委员会及教学指导小组的各种会议经费按有关规定由国家建材局支付,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教学指导小组日常工作的零星开支由有关主持学校负责。
第十六条 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及特邀人员,因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需要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