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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0:39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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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9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区)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房地产工作。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房地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拉萨市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需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并有法定机构的验资证明;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项目开发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达到20%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和出让合同的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开发项目手册,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应当按照《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改革、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在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含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下同);
  (二)赠与、继承、划拨;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因收购、兼并或者合并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期房权利,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证明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权属证明被注销、吊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三)属拆迁冻结通知书确定的时效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转让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七)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四条 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内容。
  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相关的房屋所有权正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书面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或者书面作出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房地产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订前30日通知共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对涉及共有关系或者承租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况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当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关文件应当作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附件向预购人提供: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持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35%以上;
  (五)具有完备的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等内容;
  (六)涉及房屋拆迁的,已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
  (七)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或者设定抵押权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预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书面发出不予核发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性质。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面积。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提供下列资料或者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八)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实行实名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向预售人划款。未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对预售资金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五条 非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对已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作出变更。
  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的,须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预售人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者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户型、结构、装修标准、环境整体布局,损害预购人权益的,由预售人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商在发布预售公告后,对开发项目进行转让的,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
  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预售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预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当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应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换领的,不得预售商品房。对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后15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注销。
  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验收交付之日起60日内,为预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属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商品房预购人或者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专业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
  对具备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因预售人的原因,致使预购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超过6个月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预购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抵押合同涉及的房地产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可以设定抵押关系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书面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确认的内容为准。
  第四十一条 共有人以其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设定的抵押权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出租已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 贷款购买房地产并以拟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购买者、金融机构、开发商应当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第四十四条 尚未到期的抵押房地产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
  债务人无法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抵押人不能提供其他担保的,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地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时,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知受让人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书面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低于其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原担保相当的抵押物;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第四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二)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公益目的的房地产,已用于非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四)已出售或者预售给他人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现房;
  (五)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七)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房地产租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基于房屋所有权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让渡房地产使用权的,视为房地产租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违法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用途、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修缮和保护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五十一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权或者转租房地产的,应当征得原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节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资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后,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受聘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六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三)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有效证明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
  (四)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销售条件现销商品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除注销其证书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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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
1992年8月15日 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保障生育妇女和婴幼儿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生,是指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先天缺陷儿出生,生育健康的后代。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豫部队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优生保健工作,制定优生保健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对优生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优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健康保健
第五条 公民结婚前,应当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指定的单位(农村应指定设在乡的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未经检查或未取得婚前健康合格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予以登记,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放生育指标。
负责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是具备检查条件的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并应本着方便群众、优先检查和减少收费的原则,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城镇居民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项目执行;乡村居民仅限于医学上认为属于不应当结婚或生育的疾病。婚前健康检查的收费标准,由省优生保健监督机构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当事人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者;
(二)当事人双方均属重症智力低下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治愈前禁止结婚:
(一)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者;
(二)患性病、麻风病等法定传染病者。
婚后患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疾病的,未治愈前不得领取和发放生育指标。
第八条 患有下列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须在婚前施行绝育手术:
(一)一方是多基因病高发家系患者的(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以及先天性心脏病);
(二)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
(三)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先天性小眼球、强直性营养不良等遗传性疾病的。
第九条 患有性链锁隐性遗传病(包括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结婚后应对生育子女的性别进行限制。

第三章 优生保健监督
第十条 提倡优生,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应按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经婚前健康检查合格的已婚育龄妇女,领取生育指标后应及时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单位建立保健手册,并在孕后接受孕期检查和优生指导。
第十一条 已生育过严重先天缺陷儿的妇女要求再次生育的,应按照计划生育部门关于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生育条件领取生育指标的妇女,怀孕后应在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单位接受定期监测。
第十二条 在对孕产妇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动员其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咨询门诊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妊娠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四)夫妇一方是染色体异常携带者的。
第十三条 医生和助产人员必须认真填定出生证,发现出生先天缺陷儿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的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生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接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护母婴健康 。
第十五条 孕早期禁止使用致畸、致基因突变的药品。
第十六条 提倡母乳喂养,禁止宣传母乳代用品和做母乳代用品广告。有关婴幼儿食品营养的广告应经县(市、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审查。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十七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中止妊娠: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怀孕的;
(二)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或发育异常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或接触致畸物质,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严重危害胎儿健康的;
(四)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产前诊断判定胎儿性别后,不应继续妊娠的。
第十八条 发现已婚育龄夫妇患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禁止生育的疾病者,其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 接受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的,手术后的休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医生诊断确认必须施行中止妊娠或施行绝育手术的,经劝告仍拒绝实施时,应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报告,由优生保健监督员督促执行。有生育指标的,由优生保健监督机构通知有关计划生育部门收回其生育指标。
第二十一条 需接受绝育手术和中止妊娠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医疗、妇幼保健单位的诊断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七日内向当地县以上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
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优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不服下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进行裁决;
(四)对优生保健监督员进行指导和培训。
铁路、大型厂矿、驻豫部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本系统卫生机构在管辖范围内实施优生保健监督管理工作,指定所属的医疗、妇幼保健等单位承担所辖范围内的优生保健任务,并接受当地同级妇幼保健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单位承担所辖范围内的优生保健监测管理任务。各级妇幼保健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关人员提供婚前、孕前、产前、产时、产后等优生保健服务和指导,进行优生保健宣传教育;
(二)承担优生的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婴幼儿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和指导;
(四)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可以从妇幼保健单位或其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聘任卫生专业人员担任优生保健监督员。优生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的各项决定;
(二)按照本规定对生育对象进行优生保健监督;
(三)对妨碍优生保健工作或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涉及的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检查和审议,做出有关鉴定;
(二)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监督员及有关单位提供技术咨询;
(三)协助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做好优生保健工作的技术培训、技术监督、检查和新技术的传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婚姻保健、遗传咨询、产前诊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优生保健监督机构颁发合格证。
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担任优生保健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优生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本规定,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或涂改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拒绝接受优生保健措施,导致出生先天残疾儿,属农村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五百元罚款;属城市人口的,由街道办事处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按计划生育法规、规
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和个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婚前检查、产前诊断及出具婚前检查证明的;
(二)泄漏技术审查结果,并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按本省有关规定出具正式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优生保健工作中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出具假证明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进行婚前检查和优生咨询情况,应向同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5日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原第二条增加“国有土地上”,删除“城镇”。

二、原第三条中“拥有”改为“依法拥有”,“房产”改为“房产所有权”,增加“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赠与、继承、划拨;(三)产权调换;(四)以房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房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五)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三、原第四条增加“房地一致”。

四、删除原“第五条房产转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转让、偷漏税费等非法转让行为。”

五、删除原“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六、原第七条变为第五条,“主管机关”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修改为“市区”,“受……委托”修改为“在……委托范围内”,删除“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

七、原第二章“转让条件、程序”改为“一般规定”。

八、原第八条变为第六条,删除“依法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和“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原第九条变为第七条,删除“房产所有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将(一)中“产权证件”改为“产权证”;(二)中“调解”改为“处理”,删除“(七)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

十、增加第八条“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和已售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删除原第十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房产转让时,按照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原第十一条变为第九条,删除“共同”,“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同等价格条件”改为“同等条件”。

十三、原第十二条变为第十条,“同等价格条件”改为“同等条件”,删除“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十四、原第十三条变为第十一条,“合同文本”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统一印制”修改为“制定”,增加“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产转让合同。”

十五、原第十四条变为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进行房产转让,应到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交验下列证件:”修改为“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到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交验下列资料:”,增加“(三)转让合同或相应法律文件;(四)其他有关的文件。”删除“(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转让,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六)单位公有房产转让,须交验收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批准的售房方案;(八)其它有关证件。”

十六、原第十六条变为第十三条“房产转让管理部门”改为“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增加办理时限“七日内”和“在十五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十七、原第十五条变为第十四条,将“成交价格”改为“转让价格”,增加“申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十八、删除原“第十七条房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法成立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产评估机构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转让房产的造价、拆旧、质量、结构、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删除原“第十九条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转让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删除原“第二十一条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转让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管理的规定执行。”

十九、原第十八条变为第十五条“缴纳税费”修改为“按申报价格缴纳税费”,“申报成交价”修改为“申报转让价”,删除“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申报的房产成交价缴纳税费。”

二十、原第二十条变为第十六条“双方当事人”修改为“转让当事人”。

二十一、增加“第三章商品房转让”。增加十二条作为第十七至第二十八条:

“第十七条 商品房转让,包括商品房现房销售和期房预售。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经确定商品房的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已经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以下称监管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七)已经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八)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户示意图和预售方案。

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送交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银行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商品房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之预购人;预售人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二十七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变更规划或设计单位同意变更设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并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预购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预购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预购人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应与受让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开发企业。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预售商品房转让,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二、增加“第四章在建工程转让”。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房屋在建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进行房屋在建工程权属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在建工程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房屋在建工程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在建工程预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房屋在建工程转让前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预售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人应当将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预售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违约责任。

预购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由房屋有建工程受让人继续履行预售合同。”

二十三、原“第三章罚则”变为“第五章罚则”。

二十四、原第二十二条变为第三十四条“房产转让管理机关”修改为“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五、原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三十六条“买卖、交换”修改为“转让”。

二十六、删除原“第二十六条隐瞒房产转让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税费外,并可处以应纳税费额二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转让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七、增加“第三十八条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房屋在建工程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挪用预售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第三十九条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原第二十八条变为第四十条,其中“《行政复议条例》”改为“《行政复议法》”

三十、原第二十九条变为第四十一条增加“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将“触犯刑律”修改为“涉嫌犯罪”,“法律责任”修改为“刑事责任”。

三十一、原“第四章附则”变为“第六章附则”。

三十二、增加“第四十二条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原第三十条变为第四十三条,其中“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颁布的《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改为“自二○○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