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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防范洪涝等自然灾害确保中小学生安全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0:05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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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防范洪涝等自然灾害确保中小学生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防范洪涝等自然灾害确保中小学生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基[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日,我国南方一些地区暴雨成灾,造成人员伤亡,也威胁着中小学生的安全。同时,当前也是学生溺水事故的高发期,广西、湖南等地陆续发生了学生结伴在水库、江河戏水引发数名学生溺水死亡事故。

  据气象部门预报,近期我国主要降雨区为江南地区南部、华南地区,降雨量将比常年同期偏多5成至1倍;华北、东北、黄淮等地局部地区将时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地震灾区也将有降雨天气过程。为有效防范洪涝等灾害及学生溺水事故,确保广大中小学生、幼儿人身安全,现做出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幼儿园要切实防范洪涝等灾害对广大师生的危害。要结合当地实际,针对暴雨、洪水、雷击、泥石流、山体滑坡、校舍倒塌等灾害事故发生情况,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启动相应等级应急预案,确保师生安全。地震灾区复课和转移安置的中小学校要做好应对余震及洪水、泥石流、山体垮塌、传染病流行等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对本行政区域内,尤其是农村地区和边远山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进行一次全面排查,要特别检查地处低凹地段学校、幼儿园。重点检查校址自然地质环境、防雷设施和校舍安全。南方各地要重点检查受洪水冲击、雨水浸泡的校舍,发现危房要立即停用。暴雨严重地区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受灾校舍和危及学校安全的易滑坡的山体、挡土墙进行全面勘察和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于暂时不能消除隐患的学校,可以适当调整上课时间、提前放假或将学生转移到安全场所上课。

  三、各地中小学校要在放暑假前对全体师生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要在广大师生中普及预防各类气象和地质灾害的基本知识,并针对暴雨、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校舍倒塌等灾害事故,组织师生开展专门的紧急疏散和自救、互救与逃生演练活动。要教育学生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和玩耍,教育学生不要盲目下水救助落水同伴,要尽可能向成年人求救,避免发生因盲目施救而导致更大伤亡。

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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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改为《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三、第二条:“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环境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修改为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机关是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四、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需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修改为第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本市非城市建成区下列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国家机关、寄宿制学校、医院、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众聚集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五、第四条:“凡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炮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指定地点、时间及燃放者。”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具体燃放时间、地点、品种和安全标准等事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期间烟花爆竹的销售时间、地点、品种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销售、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第五条第四项:“生产、销售或者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第七条第四项:“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六条:“直接行为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第八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八条。

十、第九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第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第十条:“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第十一条:“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实施本规定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根据2004年4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是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非城市建成区下列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国家机关、寄宿制学校、医院、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众聚集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条 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具体燃放时间、地点、品种和安全标准等事项。

前款规定期间烟花爆竹的销售时间、地点、品种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定。

第六条 销售、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实施本规定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存量房(又称二手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业务,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结算资金的支付方式,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结交易结算资金或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代管交易结算资金。

(二)没有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也可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

凡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交易结算资金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作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管机构,应当按规定,在相关银行设立专用账户,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委托,对交易结算资金实行监管。

专用账户名称为“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协会应当与银行、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确保交易结算资金安全和有序运转。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监管制度包括如下内容:

(一)委托:通过协会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与协会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

(二)收费:协会为了保证对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需要,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的收费方式、标准等由交易双方当事人与协会在《委托书》中另行约定。

(三)交易结算资金的缴存:签订《委托书》后,买方当事人按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存入专用帐户。

交易结算资金进入专用账户后,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其所有权属交易当事人,与协会本身的财务相互独立,也不纳入协会的债权债务范围;若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开户银行及协会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四)资金的监管和结算:

1.协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天查阅专用账户情况,确保所有进账款项与《委托书》的约定及进账单相符。发现有误的,应立即通知交易当事人、房管部门以及开户银行,及时妥善处理。

2.存量房交易手续办结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协会出具《划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划入卖方当事人的账户。

存量房交易不成功的由协会与交易双方当事人协调退款事宜,出具《退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退还给买方当事人。

3.协会应定期向市房管部门报送资金监管、运作情况报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方式,加强对协会及其有关人员在开设账户、资金结算等环节的监管。

4.开户银行应加强对资金管理,确保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

1.当事人按合同约定自行交付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2.通过专用帐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委托书》原件及进账单(或存款凭证)。

3.各镇(街)房管所及松山湖国土房管局应将上述资料连同其他办证资料统一送市房地产交易所。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