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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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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总体性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内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但未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对规划和前条规定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调整或者修改内容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或者由省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邻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豁免水平的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
  (四)设区的市医疗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化学原料、制浆造纸、石油化工、酒精生产、染料、农药、印染、造船拆船、电镀、淀粉制造及深加工、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征求到的意见,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或者登记备案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批准、核准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和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考核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推行环境监理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因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因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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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72号)要求,切实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决定从2010年5月至12月底,开展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一、整治目标
  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安排、突出重点、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深化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整治,督促施工企业进一步增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意识,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防控食物中毒事件发生,进一步提高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整治内容
  (一)严查餐饮服务许可证情况。认真核查建筑工地食堂是否具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证是否过期,是否存在超范围、超能力经营问题。对新开办的工地食堂,要严格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对设计布局不合理、设施设备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置不到位的食堂,一律不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严格依法进行查处。

  (二)严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状况。认真核查食堂是否具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措施,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健康合格证明,健康证明是否在有效期。

  (三)严查食堂环境卫生状况。认真核查食堂环境是否定期清洁和保持良好,是否具有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孳生条件的防护措施,是否具有足够的通风和排烟装置。食堂是否配备有效消毒设施,消毒池是否与其他水池混用,消毒人员是否掌握基本知识,餐饮具消毒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四)严查索证索票制度落实情况。认真核查食堂采购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是否验收,是否具有进货台账,是否在保质期内,原料贮存是否符合管理要求。重点检查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是否存在国家禁止使用或来源不明的情况,严查食用盐、食用油脂、散装食品、一次性餐盒和筷子的进货渠道和索证索票情况。

  (五)严查加工制作等相关管理制度情况。认真核查食品添加剂采购和使用管理制度、食品加工制作等相关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包括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和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食品原料清洗是否彻底,粗加工是否达到要求,是否生熟分开,是否存在交叉污染,四季豆、豆浆等是否烧熟煮透,是否具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等。

  三、时间安排
  本次专项整治从2010年5月至12月底,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一)自查阶段(5月中旬~6月底)
  各地建筑企业进行自查,按照整治方案要求,从餐饮服务许可证、环境卫生、健康证明、索证索票管理、加工制作管理制度、清洗消毒、使用食品添加剂等方面进行自查,深入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并进行整改。

  (二)检查阶段(7月~9月底)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对建筑企业自查工作进行复查,监督整改突出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对发生过食物中毒等事件的建筑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

  (三)抽查阶段(10月~12月)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对各地整治情况进行抽查。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自律与强化监管、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有机结合,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扎实开展专项整治,确保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深入开展教育培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工地食堂开展食品安全培训,认真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督促建筑企业切实承担起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狠抓落实。

  (三)全面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各类建筑工地食堂进行全面排查,督促企业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管理漏洞。督促建筑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提高防控水平及应对能力。

  (四)严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厉查处食堂违法违规行为,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要加大处罚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五)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检查方案,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推进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六)切实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每2个月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一次集中整治进展动态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七)大力加强新闻宣传。组织媒体开展专项整治专题报道。重点报道基础设施改造、制度建设、食品安全责任落实的开展情况,集中报道一批好典型、好经验、好做法,促进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水平的不断提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残疾人组织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与监督;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劳动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的残疾人员符合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标准;
(二)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
(三)具有适宜残疾人员从事生产或经营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员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第六条 开办社会福利企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或副本、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企业章程和本企业残疾人员的残疾证明,经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当地民政、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认证制度。凡经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各级计划、物资、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应在生产、经营、物资、资金及产业政策方面对福利企业予以照顾。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业给予下列优惠:
(一)免征所得税;
(二)凡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三)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或生产供残疾人专用产品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享受上述优惠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仍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视当地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部分资金作为扶持福利企业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经济计划部门应将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纳入计划。
第十四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银行应在信贷资金方面优先安排。其中,应将批准立项的技术改造贷款纳入计划。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必须单独列帐,专项管理,由民政、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将减免税金的10%上缴民政部门,用于建立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提取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户储存,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集中用于辖区内重点社会福利企业发展生产,不得挪作它用。使用情况由各级税务、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可以向辖区内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收取不超过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1%的管理费。
集体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吊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税务部门应责令其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或管理费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