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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3:49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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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国务院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防治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是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 ,治管结合 ,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 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主管。并成立以水利电力部为主,有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参加的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各江河流域机构应负责本流域的水土保持查勘、规划、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和推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都有责任帮助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山区 、丘陵区 、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计划,加强领导 , 统一规划,组织协调,进行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做好这项工作。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必须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宣传、出版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


 第五条 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整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重点地区应给予较多的援助。
  各级计划部门 ,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 ,应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经费的管理,注重投资效果。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七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地形地貌、土壤、耕地和人口密度等情况,规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八条 风沙危害严重地区 ,崩山、滑坡危险区 ,易产生泥石流地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九条 黄土高原地区的黄土丘陵沟壑区和高原沟壑区,禁止开荒。有关省、自治区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禁垦的区域。


 第十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牧坡牧场开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违者,责令退耕造林种草。
  国营农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在报批的开荒计划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实施方案 , 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凡按国家规定采伐森林,在报批的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在坡地上整地造林、幼林的中耕除草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开采土、石、沙料,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 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保护水土资源。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 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 ,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已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要的经费,基本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山区 、丘陵区 、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有计划地进行封山固沙、育林育草,轮封轮牧,积极发展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改变铲草皮、挖树兜、滥樵、滥牧等习惯,保护植被。


 第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以及个人从事的挖种药材、养柞蚕、培育木耳香茹、烧木炭、烧砖瓦、挖矿、开石等副业生产,必须结合生产规划和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讲求实效。


 第十八条 现有的坡耕地,在禁垦坡度以上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人少地多的社队 ,应在平地和缓坡地积极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将坡耕地退耕造林种草;人多地少的社队,退耕确有困难的,应按照坡度大小,规定期限,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现有的坡耕地 ,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应采取等高耕种、等高沟垄种植、草田轮作、修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结合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组织社队群众力量,落实治理水土流失任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社队,需要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责的原则 。治理后的管理任务 、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条 为解决治理所需树草苗子种子 , 农村社队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建立必要的苗圃、种子基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搞副业、挖矿、筑路、兴修水利水电、采伐森林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 ,应负责治理 。当地人民政府有权督促检查,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对水土保持设施 (包括工程和树草) 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充分发挥保水保土的作用。
  农村社队应根据水土保持设施的情况,落实管理养护责任;对有些水土保持设施还可制订管理养护公约,建立必要的管理养护组织。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以内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二十三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东北、华北、西北风沙区,在国家统一规划下,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营造防护林,集中连片种草,防风固沙。其他风沙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五条 对沙化、退化的草原和草山草坡,应根据草场的载畜能力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轮封轮牧,播种牧草,营造防护林,恢复植被,改良牧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应积极发展人工种植饲草,提倡圈养,改变野外放牧习惯,以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在有倒山轮种、刀耕火种习惯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帮助建设基本农田,推行农业科学技术,从各方面创造条件,逐步改变耕作习惯,以利保持水土。
  对轮歇的坡地,应及时种植牧草或绿肥植物,以增加地面植被。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教育 、水利、农业 、林业等部门应在有关高等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可设立中等水土保持学校或在水利、农业、林业等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大力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有水土保持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国科学院和水利、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对所属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科学研究单位加强领导,认真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成果。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必须紧密联系实际,为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应在重点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的同时,加强基础理论和有关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 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三) 积极改变广种薄收习惯,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四) 对水土保持科学枝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他较大贡献的。
(五) 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六) 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七) 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行政务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开荒或在允许开垦的坡地上开荒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违反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四) 从事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五)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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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池州市主城区、各县城关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包括池阳、秋浦、江口、里山街道办事处和马衙镇辖区,建成区范围包括北至长江、东至九华山大道、西至秋浦河、南至南外环。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住用房,不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缴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池州市主城区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各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
第六条 在池州市主城区、各县城关镇规划区以内、 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 按建成区标准的80%征收。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七条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省辖市低于5万平方米,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标准的150%征收。
第八条 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以及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2〕33号文件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工业招商项目是否征收或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九条 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 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县(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物价、财政、建 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
第十四条 九华山风景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比照池州市主城区执行。征收范围限于九华街区、闵园景区、天台景区、柯村景区。
农民建房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具体收费标准将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的调整情况进行调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得到较快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重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初步形成了类型比较齐全、分布比较合理的全国自然保护区网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对自然保护区
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认识,片面强调眼前和局部利益;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不足,全国1/3的自然保护区尚未建立管理机构,基本处于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的状态;部分自然保护区未明确划界,土地纠纷增多,侵占或改变自然保护区土地现状的情况日趋严重;部分自然保护区内部人口增
加,居民点扩大,过度砍伐林木、盲目开垦土地现象严重,一些自然保护区名存实亡;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制约了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许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仅维持在简单的看护水平上。为保障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自然保护区“批而不建、建
而不管、管而不力”等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和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的保护,是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有效措施,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管理,正确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
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始终把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放在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界线,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抓紧进行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的工作。对范围和界线尚未批准确定的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条例》规定尽快确定。
三、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和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土地及其他资源。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等活动;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
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及在实验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要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确有必要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各地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科学研究经费及必要的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予以安排。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自然保护区的科研和管理工作,在政策和
经费上积极给予支持和帮助。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建立健全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严格执法,规范管理。同时要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和科研水平。对管理混乱,保护工作不力的,要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整顿,限期改变
面貌。对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已不具备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原批准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要按照《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全国自然保护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责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
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19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