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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09:54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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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根据和平共处、相互理解并在考虑经济、社会、人口等因素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原则;考虑到跨界水对中俄边境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到通过友好协商并采取协调措施,有助于跨界水的利用和保护;认为利用和保护跨界水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和不可分割的联系;基于2006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关于环保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其他国际条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跨界水的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系指任何位于或穿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的河流、湖泊、溪流、沼泽。

  第二条 合作内容

  双方为利用和保护跨界水:

  (一)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水方面开展合作,根据双方国家法律在该领域进行技术交流。

  (二)推动跨界水利用和保护新技术的应用。

  (三)将跨界水现有水利和其他设施保持在应有技术状态,采取措施稳定河道,预防水土流失。

  (四)制定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减少由于污染物的排放而导致的对跨界水的跨界影响,并对有关信息进行交换。

  (五)开展跨界水水文及防洪减灾方面的合作。

  (六)为定期获取有关跨界水水质状况的信息,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合委员会商定的方案和双边协议,对跨界水进行监测。

  (七)必要时,采取联合行动利用和保护跨界水。

  (八)按照双方事先商定的程序,相互通报在跨界水上修建的和拟建的可能导致重大跨界影响的水利工程,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少该影响。

  (九)制定和开展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联合行动。

  (十)在原住民少数民族居住区采取联合水源保护措施时要顾及自然资源的传统利用。

  (十一)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向社会通报跨界水状况及其保护措施。

  (十二)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制定统一的跨界水水质标准、指标和跨界水监测办法。

  (十三)在与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相关的领域进行科研合作。

  (十四)通过举办联合学术会议、研讨会,相互交流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的科研成果。

  (十五)促进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跨界水利用和保护领域的合作。

  (十六)进行必要的研究,确定有可能对跨界水状况产生重大跨界影响的污染源,采取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少跨界影响。

  第三条 主管部门

  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双方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俄方——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部、联邦水资源署。

  第四条 执行机制

  一、为协调落实本协定,双方设立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联委会由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领导。

  双方自本协定生效后3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联委会本方主席和主席根据双方大体对等原则任命的成员。联委会可吸收国家其他部门代表参加工作。

  联委会可设工作组并邀请必要数量的专家参加会议。

  联委会工作条例由其双方主席确认。

  二、联委会会议轮流在两国境内举行,每年一次。必要时,经联委会双方主席商定,可另行举行联委会会议。

  会议由举办方主席主持。

  联委会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筹备和举办会议的费用由接待方承担,派遣方负责本方代表参会费用。

  三、联委会的主要任务为:

  (一)协调执行本协定的工作,并对执行本协定的工作进行总结。

  (二)考虑到双方在该领域已完成的工作,制定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的联合规划。

  (三)制定跨界水水质的统一标准、指标以及跨界水监测规划。

  (四)研究突发事件所致重大跨界影响的分析和评估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对受跨界影响一方国家的救助措施。

  (五)制定预防、应对跨界水突发事件及消除或减轻其后果的计划。

  (六)促进双方争议问题的解决。

  第五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有关跨界水信息交流的内容、数量和时间。

  一方提出交换非商定的资料或数据时,另一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给予满足,但可附有一定的条件。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双方交换的信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使一方在执行本协定时承担提供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的义务。

  如需交换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在本协定框架内,根据双方200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保护秘密信息的协定》予以实施。

  第六条 突发事件处理

  一、双方建立预防跨界水突发事件的必要信息通报、交换机制,并确保其有效运转。

  二、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双方应根据本协定以及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合作协定》,立即相互通报和交换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和合理措施,消除或减轻突发事件引起的后果。

  第七条 争议解决

  一、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协商解决。

  二、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预防跨界影响对另一方国家造成重大损害。

  如一方国家遭受重大损害,且该跨界影响来自另一方国家境内,则该方在与受损方协商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此种损失降至最低。

  第八条 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国家因参加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修改和补充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5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1年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 洁 篪         特鲁特涅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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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7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城市低保的审批管理机关。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审批管理机关委托,可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必须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应当低于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利于促进劳动就业。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六条 城市低保标准,分别由市和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区)的城市低保标准须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城区低保标准应当统一。
  第七条 县(区)要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0%以上的;有闲置住房的。
  (三)近期购买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钢琴、空调、冰箱、机动车辆、金银珠宝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拥有并经常使用移动电话、高档电器、机动车辆等高消费物品的;家庭电话月费用达到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以上的。
  (五)投资有价证券、收藏高值物品的。
  (六)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
  (八)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1年内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九)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儿童的。
  (十)群众反映强烈、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员核查的;连续3个月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
  (十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履行以下程序:(一)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或乡(镇)申请。
  远离城镇的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和居委会出具。
  因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二)申请人必须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需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四)为方便群众申请,各地应当视工作需要,在街道(乡镇)或居委会设立低保办事窗口,开展日常低保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审批城市低保待遇遵循以下程序:
  (一)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3天。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审核。
  (二)街道(乡镇)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所在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要及时张榜公布审批结果,时间不少于3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代发省民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新核实确认。
  (五)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城市低保金。
  (六)低保对象在同一县(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或街道(乡镇)办理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不同县(区)之间迁移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 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街道(乡镇)负责审核,必要时县(区)民政部门可直接到申请人家中和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中,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情况。
  (二)走访调查。通过走访社区居民或者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配合。由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调查。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其家庭实际收入水平。
  (六)群众评议。对于实际生活水平较高、有隐形收入且又难以核实的特殊家庭,通过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七)社会监督。在申请和审批过程中,居委会和企业工会要做到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要进一步调查,在核实清楚前,应暂缓办理。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租赁、馈赠、继承收入和特许权使用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兼职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动所得合法收入;当地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二)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六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低保待遇申请人家庭收入: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生活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补发以上收入的,按家庭人口和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属于在职和下岗的,由所在企业工会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须经单位盖章、领导人签字,下同);属于退休和失业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公益岗位及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临时性工作的,由街道或劳动保障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其他人员,由居委会和街道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建、危改,拆迁、建设征用土地农转非等)已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适当考虑今后提高标准因素)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城市低保。
  第二十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普通高校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六章 低保资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低保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各级财政足额列入预算。市城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五五分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实行差额救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协议委托银行或邮局按月社会化发放,低保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对于行动不便或无行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可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低保金。
  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分类管理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即在已核定补助数额的基础上视其困难程度适当增补救助额度。
  第七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设立城市低保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审批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方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乡镇)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低保证。
  (二)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低保对象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无”对象,一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相对稳定的,半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经常变化的,每季度复核一次。
  (三)公益劳动制度。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
  (四)信息管理制度。市、县(区)实现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街道(乡镇)、居委会要建立网络终端,努力提高低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五)档案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要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城市低保申请表、续保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低保金发放名册等。居委会要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教育救助。按照《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按照《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房救助。按照《滨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中心对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就业援助。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关于促进困难群体就业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要优先落实帮扶政策,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使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有一人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其他救助。供电公司按优惠电价收取生活用电电费;供热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80%收取取暖费,并由当地财政部门按每年每人不少于120元(每户不少于200元)发放取暖补贴;低保对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管理部门免收管理费,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有关税费;集贸市场管理部门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行经营,并免收管理费和摊位费;市容管理部门免收摊位管理费、卫生费;街道、居委会、小区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住户免收卫生费和治安费;低保对象去世,民政部门免收停尸、运尸、火化、骨灰存放费。
  第九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和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严格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渝规审发[2006]15)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5号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范围;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八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经销人员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

第十六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当实行固定场所经营,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报送单位基本情况、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等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情况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据的准用手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