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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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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黄政规〔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来黄冈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切实增强区域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促进黄冈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以用人单位为主体、人才流动自由的原则;坚持双向选择,学用一致,引才与引智,引才与创业,引才与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和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引进的主要对象:
  (一)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省政府专项津贴专家,省级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效农业项目、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领域急需的国内外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级技师及其他高层次人才。
  第四条 政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企业比照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事业单位执行优惠政策;对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比照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给予同等待遇。企业为引进人才配套的科研启动、安家、购房补贴等费用可以列入企业成本核算。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可采取双方协商的形式来黄冈工作。
  第六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应由政府承担的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由市直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由市级财政列支;县(市、区)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七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签约在黄冈工作或服务3年以上的,参照下列标准提供创业经费:
  (一)带项目、带资金注册孵化企业,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给予10万元创业经费;
  (二)进行重点项目和技术难题攻关的,可以给予8万元创业经费;
  (三)在用人单位提供的重要岗位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5万元创业经费。
  以上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财政各承担50%。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带项目、带成果、带产品来黄冈创业的,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经市委人才办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后,给予1至5万元的科研经费资助,由用人单位和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用人单位引进的博士,财政每月给予500元政府津贴。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其税费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不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和工资总额限制。用人单位属企业的,可自主确定引进人才的薪酬,可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其比例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优先使用单位空余编制。因特殊情况不能调转人事关系的,由人事部门重新办理建档手续,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代管,并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工资标准和职称资格。
  第十三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需要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采取特殊评审的办法,直接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受任职年限、任职台阶限制。
  第十四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职攻读博士,到各大专院校接受短期培训。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等,属于国内空白或本市急需的科研项目和课题,可按有关规定优先立项并支持科研资助经费和课题经费。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经市委人才办和有关部门认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黄冈市杰出人才奖”荣誉称号,并奖励15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一套。
  第十六条 引进人才来黄冈工作的,用人单位为其提供或租用1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签约在黄冈工作、服务3年以上的,财政给予一次性1万元安家费;如需购买住房则由财政一次性补助5万元,用人单位可给予相应的购房补贴。
  第十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冈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由市委人才办组织卫生部门为高层次人才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 高层次人才随迁配偶可根据本人专长和意愿,由引进单位协助安排工作。引进人才随迁子女入托、入中小学,可以选择公办学校就读,由教育部门协助办理入学手续,免收择校费用。用人单位视情况可提供一定数量的子女教育补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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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国家科委 国家体改委


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93)国发改字198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

为深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改革,促进高新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11月发布了《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2)国科发改字79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股份制试点工作。《规定》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一些地区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若干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现就几个有普遍性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有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称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依照《规定》新创办的公司和由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投入运行后,均须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认定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才能执行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新创办的公司按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政策执行;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执行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的起止期限,原则上从原企业开始执行该项政策之日算起。
二、关于单独发起人
《规定》第五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如果原企业为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这里所称的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企业。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须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报国家科委核准,持核准证明到公司审批机关申请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单独发起人核准证明由国家科委体改司代委出具。
三、关于产权难以界定的资产的处置
《规定》第七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对产权一时难以界定的资产,可暂以法人股的形式投入公司,并予以管理。应建立相应的组织予以管理,保证其享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管理形式及管理办法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四、关于高新技术作价入股
《规定》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作价入股,须有国家科委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这里所称的技术评价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由其负责审查要求作价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等。
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为取得公司发起人资格而向公司转让的高新技术成果,也须经上述技术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对高新技术成果进行作价评估时,应综合考虑成果的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及成果持有者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和责任。
五、关于奖励个人股
《规定》第十一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及原企业在册员工决议通过,企业可用个人股形式奖励对创办原企业有显著贡献的本公司科技人员。对此应理解为,如果原企业的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形成的过程中,部分科技人员的技术、智力投入起了重要作用,本着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给予重奖的精神,在原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可以将该资产的部分产权,以个人股形式对有关科科技人员给予奖励,但此类股份总额以相当于原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30%为最高限。这里所称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经营管理、生产销售等领域内做出了突出成就,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在实际执行中,应进行民主评议,严格掌握该股份的发放范围,不搞人人有份;具体方案经原企业在册员工会议决议通过后,报原企业主管机构审批。
凡属上述奖励性质的个人股不得转让和交易,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员工离开公司时,其所持上述奖励股按公司章程处置。
六、关于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申报程序
符合《规定》要求的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要求作为公司发起人,可向公司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初审后联合报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批准。
七、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体改委要根据《规定》和本说明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科委备案。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7]55号)《2007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压缩天然气为燃料的汽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厂在改装时应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气瓶)》企业生产的车用气瓶,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四条 车用气瓶安装由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一级安装许可资质的汽车改装企业实施。并经马鞍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车用气瓶必须具有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车用气瓶、高压管线、阀门等产品合格证(原件),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资料。改装铭牌应固定在汽车尾部显著位置。

第六条 出租车用钢质气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2年,公交车及其他车用钢质气瓶首次检验周期为3年,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条 改装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由使用人直接或委托改装企业持《改装合格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安装监督检验资料及有效期内的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填发《气瓶使用登记证》和领取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标志。

车用气瓶以车为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第八条 车用气瓶应当定期检验。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气瓶检验许可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不得从事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的检验工作。

使用人应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第九条 《气瓶使用登记证》应随车携带。公交车、出租车和轿车应将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标志贴在车辆前排右档风玻璃内侧。

第十条 安装在车用气瓶上的附件(如易熔合金塞、瓶阀等),应由原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企业负责更换。

第十一条 出租车用气瓶的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公交车及其他车用气瓶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超过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对无气瓶使用登记证、超过检验期和存在明显损伤的气瓶不得进行充装。

第十三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四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对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须的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五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对气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应及时更换。

第十六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单位对改装质量负责。实行改装运行后3日内回厂安全质量检查和每季度回厂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车用压缩天然气车辆安全运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保养可委托我市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压力容器安装资质的企业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维修应到我市取得国家质检总局一级压力容器安装许可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其他汽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维修涉及车用压缩天然气系统的业务(气瓶、管线、阀门等)。

第十八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报废后,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随车报废。

随车报废、到使用年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应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监督下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在进行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年检时,应查验《气瓶使用登记证》,对无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不予年检。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