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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59:17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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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

利益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发展的决定,为积极调动各级政府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实现企业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互利共赢,经研究,决定建立健全合理的工业园利益分配机制,现制定汕尾市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

  第二条 利益分配的指导思想:市政府对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有关税收等利益收入,按照“谁引进,谁收益”和确保各县(市、区)在工业园内所办企业既得利益的原则,规范利益分配关系,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协调发展。

  第三条 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工业园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及资产实行集中经营管理,对工业园区内的土地资源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统一计划、统一调度和统一安排。工业园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由市政府负责统一规划、统一投入、统一供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分配的分配项目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利益分配主体为市政府以及引进企业入驻工业园的各相关县(市、区)政府。工业园所在镇与海丰县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由海丰县政府自行确定。

(一)税收收入及带征的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等分配。根据《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合作共建机制》(深府办函〔2009〕77号)关于“2009年—2013年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所有税收全部用于园区的开发建设,纳入园区规划建设专项资金”的规定,2010年—2013年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所有税收收入及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等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各县(市、区)不参与分配。参照《关于由市牵头在县(市、区)所办企业有关税收征管分配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06〕18号)的精神,从2014年起,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所有税收收入地方库部分及教育费附加和堤围防护费等收益在市级与相关县(市、区)之间按如下比例进行分配:

  1. 市级与海丰县的分配比例为55 ∶ 45。

  2. 市级与除海丰县以外的其他县(市、区)的分配比例为45 ∶ 55。

  3. 市级在与其他县(市、区)的分配比例45%所取得的收益当中,再按55 ∶ 45的分配比例与海丰县进行分配。

(二)非税收入包括园区内企业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如城市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和排污费等,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征收,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各县(市、区)不参与分配。

  第五条 税收征管办法:

  除海丰县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引进的企业(项目)视同该县(市、区)所属企业(项目),所产生的税收收入(包括基建项目等建筑业、劳务所产生的税收)由该县(市、区)国、地税部门征管,有关税收收入地方库部分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库;市级和海丰县引进的企业(项目)以及工业园区前期工程产生的税收收入由海丰县国、地税部门征管,有关税收收入地方库部分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库。具体征管办法由市国、地税部门统一协调。

  各县(市、区)所引进入驻工业园区内的所有企业,其区域归属由工业园区管委会界定。

  第六条 各县(市、区)招商入驻工业园的企业执行汕尾市招商引资各项优惠政策规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如遇中央或省财政体制调整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可作相应修改。

  第八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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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公共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以及其他相关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临时贮存场所、设施,并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场所、设施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临时贮存场所必须设立危险废物警示标志,临时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簿,由专人管理,记录产生危险废物的名称及贮存、利用、处置数量、去向等。台帐材料必须齐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季报和年报。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采取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乘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不得将危险废物露天堆放,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危险废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制度。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应当对危险废物设施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并对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内实施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经营内容发生变化前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再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内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危险废物处置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下发《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下发《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做好国有企业破产试点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切实维护国有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
问题的暂行规定

附件: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国有企业破产试点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破产企业的评估程序和范围
经批准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应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后,由清算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获得批复后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证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经清算组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证确认。
二、破产企业评估方法及原则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应采用清算价格法。在评估过程中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及评估结果有效期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判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
四、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若干重要问题的处理原则
1.流动资产
(1)应收帐款
对于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应在逐笔调查取证核实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对有确证可以收回的款项进行评估作价;对不能取得确证是否收回的款项,可以将其转入待处理资产,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决定其具体处置方式;对有确证不能收回的款项及符合现行会计制度可以做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可作坏帐处理。
(2)存货
对破产企业的存货应在帐帐核实的基础上进行实物盘点,盘点存货金额应达全部金额80%以上。对于性能落后、质量存在问题的(如变质、严重毁损)或帐实不符的存货,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属于性能和质量问题的,按同类产品市价折价评估;对已经变质、严重损毁的,有残值的按清理的变现净值(残值的变现值减去清理该残值所支付的清理费用)进行评估,残值的变现值不足支付清理费用的,评估值为零。
2.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对于破产企业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核算的具体内容应进行列表披露,对于属于资本性费用支出和财务费用性支出以及其它应予核销的费用支出也应进行详细披露,并说明评估的依据。
3.长期投资
破产企业长期投资的评估,应在核实投资额及投资对象经营状况的基础上,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中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将其投资额、投资时间、投资对象、投资股权所占比例、评估值列表披露,并说明评估的依据。
4.机器设备
破产企业机器设备的评估,应按当地二手设备市场的市场价评估;没有二手设备市场,或者市场中不能找到类似功能的自制和专用设备,应以重置价为基点,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但其最终评估值不能低于其做残值出售的变现净值。
5.房屋建筑物及在建工程
破产企业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的评估,应在充分调查了解当地建筑市场的基础上,以现行市场价为评估基点,没有现行市场价的以重置成本为评估基点,考虑其快速变现的需要,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评估物的变现能力等,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但其最终评估值不能低于其做残值出售的变现净值。
6.无形资产
(1)土地使用权
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结合城市规划,按照最优使用原则进行评估。评估应以当地土地市场价做为评估作价的基点。考虑其快速变现的需要,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育程度,以及交易情况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无偿划拨没有办理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应予以说明,并将其应补交的出让金数额单独列示。
(2)可确指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对破产企业中可确指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评估机构应逐项核查,并对其中有转让价值的进行评估,评估方法可参照以上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处置办法,对其中没有转让价值的,评估机构要说明原因,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不适于市场转让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应报破产企业清算组,由清算组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处置结果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评估报告中适当披露。
(3)不可确指无形资产
鉴于破产企业通常情况下经营效益差、资产负债率高的现实,对其不可确指无形资产——商誉的评估以零值计算。
7.非经营性资产的评估
对于非经营性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年59号)的规定,凡不纳入破产财产评估范围的,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说明依据,对于纳入破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上述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8.抵押资产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的资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财产,并按破产企业其他资产相同的评估原则进行评估;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也应对其进行评估,并将其评估依据和结论单独列示,对于抵押资产评估值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需汇入破产财产评估值中。
五、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
1.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但对于破产企业总资产在1亿元以上的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确认后,将有关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书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对于破产企业总资产在5亿元以上的地方企业,应由省级国资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初审,经省级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办理地方破产企业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
2.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发现有不符合评估要求的评估结果,必须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和修改,但不得利用确认权,任意调高或压低资产评估的结果,更不能出现资产评估结果与确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六、企业破产评估中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破产方或清算组提供真实和详细的财务资料和有关原始凭证;为实地勘查破产企业资产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2)资产评估机构有权独立执业,不受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干预。
(3)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625号)的规定执行。
2.义务
(1)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中应恪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受行政机关及有关当事人的干预,如实反映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向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其评估的结论和依据,有责任回答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提出的评估质询。
(3)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对纳入破产范围的全部资产(含抵押资产)和相关债务进行评估。
(4)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向评估结果的确认机关报告其评估的过程、依据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