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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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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

文市发〔2010〕3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贯彻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文化部决定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
  现将《全国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全国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方案

  近年来,各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深入整治市场秩序,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应当看到,网络文化等领域侵权盗版现象仍十分严重,侵权盗版方式不断发生变化,知识产权保护形势依然严峻。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贯彻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文化部决定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通过整合文化市场执法资源,集中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依法查处一批重大案件,移送一批侵权盗版分子,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取缔一批违法经营网站,有效遏制文化娱乐、网络文化等领域的侵权盗版行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为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开展专项行动坚持整体推进、突出重点、打防结合、务求实效。以打击网络游戏、网络音乐、网络动漫、电子游戏及卡拉OK歌曲等的侵权盗版行为为重点内容,以环渤海、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为重点地区,以歌舞娱乐、游艺娱乐、网络文化为重点领域,以社会反响较为强烈的典型案件为重点抓手,全面加大执法力度,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大力净化市场环境。
  二、工作任务
  此次专项执法行动分动员部署、组织实施、总结检查等三个阶段,重点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一)打击网络游戏“私服”、“外挂”。按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坚决取缔未经批准,私自架设服务器,提供外挂程序,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交易等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网站;重点查处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及进行格调低俗宣传推广的网络游戏。
  (二)清理歌舞娱乐场所歌曲点播系统。对使用非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音像制品,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曲目或荧屏画面,或者擅自与境外曲库联接的歌舞娱乐场所,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严查侵权盗版网络音乐。协调通讯管理部门,坚决取缔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提供网络音乐试听、下载、播放等服务的网站;重点查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网络音乐,或者提供含有未经审查或备案、色情暴力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网络音乐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清查违法动漫游戏产品。加大对动漫游戏展会的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含有侵权盗版、色情暴力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动漫游戏产品;全面清理动漫游戏产品制作、发行及集中经营场所,重点查缴列入黑名单的违法动漫游戏产品。
  (五)查处假冒伪劣美术品。加强美术品进口环节及集中经营区域管理,严肃查处经营假冒、盗用他人名义美术品的经营单位;对经营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美术品的,依法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从重予以处罚。
  (六)严打假唱假演奏。按照《文化部关于建立预防和查处假唱假演奏长效机制维护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要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重点监控的演出场所和演出类型;对重点演出活动,要采取技术手段进行现场监测,有效预防假唱假演奏行为。
  (七)排查网吧影视服务器。配合相关部门,集中清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严禁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影视作品等上传至网吧内局域网服务器,供消费者浏览、下载、播放。
  三、工作措施
  (一)督促指导使用正版软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对计算机软件使用情况开展自查自纠,清理卸载盗版软件,安装使用正版软件。要根据文化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需求,拟定需要购买的正版软件,协调财政部门予以必要资金保障。
  (二)严把市场准入关。按照相关文化市场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内容审查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程序,切实加强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口环节管理,坚决杜绝含有侵权盗版、色情暴力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入市场。
  (三)及时发布违法文化产品黑名单。围绕社会反映强烈、企业投诉较多的重点领域,针对当前侵权盗版现象较为突出的问题,及时发布违法动漫、网络游戏、网络音乐及卡拉OK歌曲等查缴目录,监督指导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实施重点打击。
  (四)定期通报综合执法重点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指导”的原则,结合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不同领域文化市场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文化部将按季度发布《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明确工作任务,突出工作重点。各地要结合阶段性任务,通过群众举报、企业投诉及市场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一批重点线索,集中力量查处一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加强对专项执法行动的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文化部决定成立全国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专项执法行动,督促检查工作进展情况,督办重大案件。领导小组由文化部副部长欧阳坚任组长,部长助理高树勋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文化市场司,承担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结合当地文化市场实际,制定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确定工作重点,落实责任分工,抓好组织实施,并相应成立专项执法行动领导小组。
  (二)加强宣传动员。一是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持续公布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并于2011年3月18日开展一次大规模的宣传活动。二是通过培训、会议或公告等形式,在经营单位当中进行一次普遍的知识产权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三是充分发动企业、行业协会及群众,提供侵权盗版等违法文化经营信息,及时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有针对性地组织实施专项执法行动。四是加大对专项执法行动进展情况特别是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力度,积极营造舆论声势。
  (三)加强协调配合。继续推进长三角工程、珠三角工程,深入总结“平安世博”“平安亚运”文化市场专项保障行动经验,探索实施环渤海地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区域协作工程,建立完善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信息共享、情况通报、执法协作等制度,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集中解决突出问题。积极配合检察、公安、监察等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活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及时主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坚决杜绝有案不送、以罚代刑等现象。
  (四)加强督促检查。对方案明确的目标任务,要做到有动员、有部署,有组织、有落实,有检查、有奖惩,通过不断加大执法力度,真正解决实际问题。文化部将根据行动进展情况,适时组织督导检查。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也要加大对行动的监督检查,确保阶段性任务落到实处,同时及时将实施方案、行动进展情况、阶段性成果、重大案件查处情况以及行动总结验收报告上报专项执法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010-59881010;邮箱:whb_123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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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审计署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文件

审 计 署


劳社部发[2007]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今年要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基金进行全面审计,摸清底数;对农保工仆进行清理,理顺管理体制,妥善处理被处置金融机构中的农保基金债权;研究提出推进农保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农保基金全面审计工作

(一)高度重观农保基金审计工作。目前,国家审计署对农保基金的全面审计工作己经开始,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完成。各级劳动保障和尚未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传移交的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农保基金审计工作对确保基金安全、推进农保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确保审计工作顺利完成。

(二)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各级农保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农保经办机构对农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认真纠正违规问题。要把自查自纠工作作为配合审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细,做好接受全面审计检查的工作准备

(三)做好基金审计后的整改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按要求坚决回收违规基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对重点地区整改工作进行督察。

二、尽快理顺农保管理体制

(一)及时完成职能化转和工作移交。没有完成职能化转和工作移交的地方,要按照《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8号)和《关于构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8号)要求,在全面审计。摸清底数的基础上,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完成各级农保职能、机构、人员、档案、基金由民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的整体移交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共同指导、督谈各地做好农保移交工作,切实加强农保机构建设,提高经办能力。

(二)妥善解决农保机构设置和乡镇农保的管理问题。在整体移交工作中,要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妥善解决农保机构、编制和职能设置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农保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取消从收取的农保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做法,杜绝挤占挪用基金工资等现象。

(三)建立和健全农保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的要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基金内审稽核制度,规范经办行为,控制经办风险,提高管理水平,保证基金安全。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落实《关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劳社部函[2004]240)的要求,将农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督管业务范围,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农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三、积极推进新型农保试点工作

(一)试点原则。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以多种方式推进新型农保制度建设。要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入“的要求,以缴费补贴、老人直补、基金贴息、待遇调整等多种方式,建立农民参保提高待遇水平。

(二)试点办法。要在深入调研、认真总结已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从当地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新型农保试点办法。以农村有缴费能力的各类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完善个人缴费、集体(或用人单位)补助、政府补贴的多元化筹资机制,建立以个人帐户为主、保障水平适度、缴费方式灵活、帐户可随人转移的新型农保制度和参保补贴机制。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建立个人帐户为主、统筹调剂为辅的养老保险制度。要引导部分想镇、村组已建立的各种养老补助制度逐步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试点选择。要选择城镇化进程较快、地方财政状况较好、政府和集体经济有能力对农民参保给予一定财政支持的地方开展农保试点,为其他具备条件地方建立农保制度积累经验。东部经济较发达的地级市可选择1—2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工作,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3—5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各试点县市名单和试点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一)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全面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明确工作责任,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工作,建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统计报告制度,加强对工作进展的调度和督促检查。要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今年下半年有关部问将进行专项检查,督促各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和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杜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深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政策办法,具体经办工作由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要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2006] 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6]100号)关于保障项目、标准和资金安排的要求,搞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测算工作,足额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确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三)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杜会保障厅(局)根据《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落实措施提出审核意见;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有省辖市(州、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审核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审 计 署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9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收养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司法、计划生育、粮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收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中国公民(包括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居民,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收养关系成立
第五条 下列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下简称弃儿);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
第六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弃儿,应从弃儿发现之日起满1年以上。
第七条 收养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35周岁。
第八条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九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35周岁以及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符合《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允许收养一名子女。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条 年满35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第十一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第十二条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没有子女和孙子女的当事人,可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孙子女为养孙子女。
第十三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儿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孤儿的,应向市民政部门登记。
其他收养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办法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送养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四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三)由单位人事部门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收养人情况证明》,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章。
(四)弃儿身份证明。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儿生父母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儿的生父母。公告由市民政局在市以上地方报纸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儿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儿。
2、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儿,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五)孤儿身份证明。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市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收养公证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无子女(含收养)、年龄、婚姻状况及有无抚养能力的证明;
(三)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市级以上医院健康检查的证明;
(四)收养人经市妇幼保健所检查不能生育的诊断证明;
(五)送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送养人婚姻及子女情况的证明;
(六)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一方丧偶或下落不明的,应提交配偶死亡证明(下落不明的应经法院宣告死亡)及死亡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书。
第十六条 办理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办理手续。
办理收养登记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须出具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配偶或送养人配偶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须出具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同意收养声明书或同意送养声明书。
第十七条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十八条 境外人员及特殊情形的收养由市民政部门及公证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审查,对证件有效、符合有关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公证机关在受理申请公证次日起3个月内办理收养公证,发给《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或公证之日起有效。
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或收养公证机关不予办理手续,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收养关系确立之后,收养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及《收养人情况证明》、孤儿、弃儿身份证明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被收养人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凭《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入户证明,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子女收养人收养一名子女后,可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复印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其一切待遇。

第三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收养人不履行义务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以及《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到市民政局或市、区、县(市)司法公证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收回《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发给《解除收养证》或《解除收养公证书》。

第四章 收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弃儿,应向弃儿发现地的公安机关报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代养、送养弃儿。
第二十八条 弃儿发现地的公安机关或市民政部门是查找或确认弃儿身源的机关。
对未查找到生父母的弃儿由公安机关或市民政部门发布公告或出具证明,送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十九条 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好收养档案。
《收养证》、《收养公证书》、《解除收养公证书》丢失或损毁的,可以依照档案记载予以补办。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其抚养的弃儿及孤儿,应向收养人收取抚养费。收取抚养费立项及标准由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