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3:57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长: 王晓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遵义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八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是市级储备粮管理的中心库,应当在农发行遵义分行开设基本账户,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实行统贷、统管、统还,并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九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代储企业代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指导和督促代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轮换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扣抵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毁损市级储备粮。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全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遵义分行共同下达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第四季度前提出次年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向下达计划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具有双重职能,既负责全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又负责本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的管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布局需要,选择部分县、区(市)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作为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

第十七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农发行贷款行、监管行以及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签订四方监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和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制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市级储备粮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原则上按照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以及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按照市场变化情况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包干补贴给遵义市粮油储备库,一定三年。

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自负盈亏,轮换产生的盈利主要用于建立企业轮换风险基金,以丰补欠,产生的价差亏损由企业自行消化。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排查并及时清除仓容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食品质,建立粮食质量管理档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边处理边上报,不得瞒报。

市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遵义分行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全额弥补。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数量损失(如粮食霉变、严重虫蚀等);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市级储备粮的资格,并选点另储。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原则上参照贵州省省级储备粮标准进行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年终清算。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按季直接与遵义市粮油储备库结算,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按时向农发行遵义分行支付贷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进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和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建立市级储备粮正常的损失、损耗处理制度。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用市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全额承担,产生的价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及时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纠正或者处理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农发行遵义分行。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遵义分行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和不按规定报告的;

(三)在确定或者调整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扣抵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部门、农发行遵义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有力配合禁毒斗争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至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近年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比较多的云南、广东、甘肃等十二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刑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负责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林准副院长主持会议,并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认真学习了《决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和危害,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和一批案例。同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与会同志认为召开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收获很大。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近些年来,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在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其主要特点表现为,毒品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毒品数量越来越大;毒品种类由鸦片等粗制毒品发展为海洛因等精制毒品;国际贩毒活动的渗透日益加剧;毒品犯罪活动由少数边疆省、区向内地蔓延;毒品犯罪活动团伙增多,犯罪手段多样化。
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它导致吸食毒品的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尤其值得重视的是,青少年吸毒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其后果不仅造成吸食者的心理、人格、精神的扭曲、变态,还导致爱滋病等疾病的传播,影响人体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并且诱发其他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坚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立场,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据统计,从1983年至199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8457件,判处毒品罪犯25394名,其中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毒品罪犯1284名。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还注意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召开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公开宣判大会,大张旗鼓地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宣判,狠狠地打击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去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个《决定》反映了党和政府坚决禁毒的决心,表达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为进一步与毒品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坚决贯彻《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充分认识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民族高度负责的态度,投入到禁毒斗争中去,把审判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做得更好、更及时、更有力。可以预料,随着贯彻《决定》和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使本来已经很重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工作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来抓。特别是在那些毒品犯罪案件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更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力量不足的,要及时调整充实。调整充实有困难的,要向当地党委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案件的业务指导,认真帮助解决具体困难和问题,确保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对起诉到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应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不失时机地就地公开宣判,以案说法,宣传《决定》,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同毒品犯罪做斗争,形成一个震慑毒品犯罪分子的强大声势。
会议指出,1990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斗争,把作为“六害”之一的毒品犯罪列为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重点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又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犯罪案件,既要贯彻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体现依法从重从快的精神。对于那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活动、暴力抗拒检查、拘捕和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以及惯犯、累犯、教唆犯等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坚决依法及时审理,从重惩处。其中罪大恶极、应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决不能心慈手软。要认识到:不坚决采取严厉的措施就不能有力地震慑毒品犯罪分子,就不能迅速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
在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要注意执行有关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具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对具体贯彻执行《决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下述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1、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级管辖问题
凡属于《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都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根据案情决定判处相应的刑罚。
2、关于《决定》规定的新罪名问题
《决定》规定了9个新罪名。依次分别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不再单列罪名。
3、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刑点”问题
《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起刑点”),没有作出规定。这是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坚决从严惩处的精神,应该很好地领会贯彻。
《决定》不规定“起刑点”,应当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其数量多少,应依法予以惩处。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不管情节,一律定罪判刑。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对审理毒品案件,同样是适用的。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很复杂,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予以判处。
4、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人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
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五十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一千克以上,海洛因在五十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关于鸦片、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的问题
《决定》第一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决定》对鸦片、海洛因的处罚数量标准及量刑幅度作了规定。但对于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罚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都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同志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些属于专门知识,比如大麻、可卡因等,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才能确定其处罚的数量标准。同时还必须通过一段实践,分析一批案例,积累一些经验后,才能定出一个比较恰当合理的量刑幅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做出司法解释前,各地人民法院可通过收集、分析案例和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个意见,先在本地区试行,以积累经验,为司法解释提供材料,创造条件。
6、关于对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
对于共同进行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必须从严惩处。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该集团进行的毒品犯罪活动及全部毒品数量予以处罚。对于一般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其中,对于主犯,按照其参与进行的共同毒品犯罪活动和毒品数量处罚。对于从犯,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关于适用附加刑的问题
促使毒品犯罪分子敢于冒坐牢、杀头的危险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其动力就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因此,依法给毒品犯罪分子以经济上的惩罚,也是我们遏制毒品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我国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次《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将原来选择性的并处财产刑,修改为在判处毒品罪犯主刑时,必须同时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过去,对毒品犯罪判处财产刑的较少。据统计,1988年全国法院判处的贩毒罪犯并处财产刑的只占6.5%,1989年占10.5%,1990年仅占4.
2%。为了不使毒品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捞到好处,今后对《决定》规定应当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要严格执行《决定》的规定。
8、关于贩卖假毒品的定性和处罚问题
贩卖假毒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获利;另一种是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的毒品进行贩卖而获利。对于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以假货冒充毒品贩卖,纯属欺骗,应定为诈骗罪。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卖出的是假毒品,但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应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但在处罚时应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掺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为人是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份,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贩卖毒品定罪。
9、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近年来,假毒品、掺假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特别在西北地区比较突出。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中也出现这种问题。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 〔2008〕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缓解能源供应紧张状况,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增强全民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全民节能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人口众多、能源资源相对不足、环境承载能力较弱,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近年来,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促进节能的政策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浪费能源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如一些地方城市建设贪大求洋,汽车消费追求大排量,住房消费追求大面积,装修装饰追求豪华,大量使用一次性用品,产品过度包装等,不仅造成需求的不合理增长,而且加剧了能源供应紧张状况,加重了环境污染,助长了不良社会风气。开展全民节能,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全民族的文明素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广泛动员全民节能,把节能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
二、全民节能行动的主要内容
(一)开展能源紧缺体验。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的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强化节能意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年都要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二)每周少开一天车。除特殊公务车外,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公务车按牌号尾数每周少开一天,星期一至星期五停开公务车牌号尾数分别为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同时要加快推进公务车改革。倡导其他单位和个人参照上述原则每周少开一天车,更多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严格控制室内空调温度。除有特定要求并经批准外,公共建筑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倡导居民参照上述标准设置空调温度。
(四)减少电梯使用。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五)控制路灯和景观照明。在保证车辆、行人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启和关闭路灯,试行间隔开灯,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路灯。在用电高峰时段,城市景观照明、娱乐场所霓虹灯等要减少用电。各级行政机关、公共场所应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大的庆祝活动外,一律关闭景观照明。
(六)普及使用节能产品。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能效标识2级以上或有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空调、冰箱等家用电器,鼓励购买节能灯、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各级行政机关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认真落实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有关规定。
(七)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严格执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有关规定,提倡重拎布袋子、菜篮子,重复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减少石油用量,保护生态环境。
(八)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提倡不使用一次性筷子、纸杯、签字笔等。各级行政机关要带头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各类宾馆饭店不主动提供一次性洗漱用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过度包装,积极抵制过度包装产品。
(九)夏季公务活动着便装。每年夏季,除重大外事活动及有特殊要求以外,公务活动一律着便装。
(十)培养自觉节能习惯。提倡单位、家庭在夏季用电高峰时段每天少开一小时空调、晚开半小时电灯,尽量使用自然光照明,随手关灯,杜绝白昼灯、长明灯。及时关闭办公设备和家用电器,减少待机能耗。
三、加大宣传力度
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能源供求紧张形势和节能重要意义,普及节能知识和方法,宣传节能政策,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宣传节能先进典型,大力倡导节俭文明的社会风尚,形成全民节能的强大声势和浓厚氛围。
新闻宣传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订全民节能宣传方案,纳入重大主题宣传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做好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有关宣传工作。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各新闻媒体要制订具体的宣传报道方案,在重要时段、重要版面增加报道频次,强化深度报道,加大节能公益广告宣传力度,曝光浪费能源现象,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积极组织推动在工矿企业、学校、社区广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节能科普活动。
四、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并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本地区全民节能行动,会同质检、工商等部门加强对室内空调温度控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能效标识、过度包装等的监督检查。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确保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