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5:07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张皓若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第五条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和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必须有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必须开辟十米以上宽的防火带。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专用的车辆、电台、器材和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设施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它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建设。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设置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按规定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重点飞播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七)县级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足够人中巡逻监守,清理余火,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凡森林火灾、火警和荒火,应查明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害等。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查处,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单位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及统计报表的报送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乡(镇)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其生活补助按本乡 (镇)乡规民约的规定办理。外乡(镇)、外县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误工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一级火险县一年内、二级火险县连续两年内、三级火险县连续三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国资委、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国资委、财政部、银监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国资委(经贸委)、财政厅(局)、银监会、劳动和社会保
障厅(局):
  监狱企业是监狱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是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有关法律要求,逐步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机制的重大改革措施。为保证
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依法、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国务院印发关于解决监狱企业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3]7号) 以及国务院关
于企业关闭破产的有关文件,结合监狱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狱企业关闭破产条件
  本《通知》所称监狱企业,是指监狱依法设立、产权属于监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国有
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监狱企业,可以申请政策性关闭破产:
  (一)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
  (二)资源枯竭、无发展前途的企业;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需要淘汰或关闭的企业;
  (四) 因监狱布局调整无法随迁而需要关闭的企业。
  二、预案的制定
  (一)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研究制,定所属监狱企业分期分批实施关闭破产建议项
目的工作计划,组织相关监狱企业制定政策性关闭破产申报预案和实施预案。
  (二)制定企业关闭破产预案,应当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
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 有色金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32号)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为指导,深入
开展调查研究,做到文字表述准确,法律依据充分,数据真实可信,具有可操作性。
  三、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一)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的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省(区、市)监狱管理
局负责组织审查所属监狱企业申报关闭破产项目的预案,并报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
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并签署意见。经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区、市)司法厅(局)监狱
管理局正式行文报送司法部。司法部负责集中审核汇总,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
工作领导小组。
  (二)监狱企业破产预案审批工作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
程序办理。
  (三)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关闭破产计划项目的关闭破产监狱企业,要切实做好各项前
期准备工作,并按规定将准备工作情况及相关资料报告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
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报同级劳动保
障部门审核,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
序。
  (四)监狱企业关闭破产进入法律程序后,各有关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要积极
配合法院做好债权回收、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和职工安置工作。
  四、资产和债务划分
  各有关监狱必须按照《监狱法》,财政部、原国家国有策性关闭破产预案的审查工作;切
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安全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锦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锦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保障与促进锦州全面振兴和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和《锦州市关于贯彻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考核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考核县(市)区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负责考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政府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同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所在地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一)明确行政决策权限,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及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作出行政决策的文件应当合法有效;
  (四)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部门的行政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决定应当有完善的工作程序,行政首长对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承担主要责任;
  (五)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制度,由确定的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除依法保密的除外,应当公开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六)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 转变政府职能: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行政权力网上透明运行,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建立电子监察网络,加强行政许可(审批)情况监察,提高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效率;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五)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及时、准确公开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加强制度建设:
  (一)起草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向社会公布等制度;
  (三)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
  第十一条 规范行政执法: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全面实施和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依法审定向社会公告;
  (四)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
  (五)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
  (六)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有关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七)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探索开展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
  (八)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按时报送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年度统计报表;
  (九)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十)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落实《锦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充实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责、落实执法责任,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二条 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
  (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建立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处理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三)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四)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高效、便民、低成本地解决社会纠纷;
  (五)完善信访制度,提高信访机构办理信访事项、化解纠纷的质量和效率,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三条 强化行政监督:
  (一)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其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听取其对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四)强化政府的层级监督,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强化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对政府法制部门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依法处理;
  (六)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及时、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七)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并履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实行依法行政的年度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建立行政问责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和考核,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法制机构建设,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的职责。

                  第三章 考核方式方法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与专项考核相结合,自查自评与互查互评相结合,公众评议与考核机关考核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和评定标准。
  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达标、未达标三个等次,等次的分值划分由考核方案确定。
   第十七条 考核对象在被考核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有关案卷、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由市、县(市)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组成若干考核小组。
  公众评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考核结束后,市、县(市)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公众评议情况, 提出考核意见,并将考核意见向被考核对象通报。考核对象对考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在五日内向市、县(市)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市、县(市)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进行复查,复查结论通知申诉的考核对象。
  考核意见经本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为最终考核结果。考核结果按照相应标准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当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予以加分或者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的创新举措被省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给予通报表彰;对未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由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并向本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