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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1:52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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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为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

(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税务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

第八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应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并入合并后的事务所。

第九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超过规定留存额的部分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但不予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专门账户保留,移交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代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2年后,未发生赔偿的,撤销专门账户,账户中的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出资人或合伙人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和注销后2年内,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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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
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
第五条 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第六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
(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
(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其所在单位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工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5日

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民航局


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民航局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备院批准,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民航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技术复杂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
考评、聘任。
二、职务名称。技师的职务名称按不同的技术工种、岗位和历史习惯确定。例如:航空发动机修理技师,航空仪表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技师聘任制是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民航系统的技师应在技术等级线上达到七、八级的工种中评聘,具体工种范围如下:
航空发动机修理工、航空无线电修理工、航空仪表修理工、航空电器修理工、发动机附件修理工、气动附件修理工、轮子刹车修理工、螺旋桨修理工、恒速附件修理工、飞机燃油系统附件修理工、起落架修理工、滑油附件修理工、通信导航雷达修理工、救生设备修理工、航空发动机装
配工、航空无线电装配工、航空仪表装配工、航空电器装配工、飞机机身装配工、液压附件装配试验工、航空机械员、航空仪表员、航空电气员、航空无线电员、发动机试车油封工、飞机板金工、无损探伤工、橡胶塑料工、漆蒙工、机械性能试验工、光谱分析工、油料化验员、油料员、航
空器材油封员、航空材料员、照相设备员、机械检查工、化学分析工、计量检修工、有机玻璃器件制造修理工、金相试验工、金属涂镀电镀工、航空模型木工、航空缝工、机场助航灯光电工、非金属材料试验工。
四、比例限额。聘任技师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工人总数为基数,全局控制在百分之二以内。各单位要依据生产工作需要、生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密集程度以及技术工人的素质和构成,进行调剂平衡使用。各单位按规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提出本单位
受聘技师的人数及其所增加的工资总额,由民航局汇总后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制度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核准下达。
五、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技师津贴,从其受聘之月起发给

被聘任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考核标准。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为我国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水平,并能参予新工艺、新技术的试验研究。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并应用、推广新技术。
5.具有传授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七、评审、聘任。技师的评审工作,由民航的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技师考评组织,并按行业、工种不同分别成立技师考评小组,进行具体考评工作。经过技术理论、实际操作和平时生产成绩考核后,进行技术水平、贡献大小和劳动态度综合评定。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
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被聘技师与其所在单位签定聘约,规定双方权力、义务及聘任期限、辞聘和解聘等事宜。
八、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实施意见办理。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民航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
民航局确定,今年下半年先在民航广州管理局进行试点。



198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