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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4:08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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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1〕177号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有关举报管理工作,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处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2〕270号)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现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有关举报管理工作,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广东省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养老保险基金(含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农转居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管理和运营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范围包括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管理和运营等环节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以下事项的举报: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四)违反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审核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滥用职权伪造、篡改被保险人社会保险档案的;

  (七)擅自提增或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八)以欺诈、伪造、变造的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九)以欺诈、伪造、变造的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以冒名顶替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以违反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政策和有关规定、规范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或参保人权益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保基金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受理有关举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收到有关举报事项,应指引有关人员径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

  内容涉及本市人民政府、或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

  第五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电、来访、邮寄、传真、互联网五种方式进行举报。举报提倡实名制,通过来访、邮寄、传真三种方式进行举报时,举报人须填写《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附件1),列明举报内容和有关联系方式以便基金监督机构进一步联系。

  第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在处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受理并登记举报人提交的举报。对通过来访、邮寄、传真三种方式进行举报的举报人出具举报回执。对内容不详的举报,应在15个工作日内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补充材料(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基金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季度统计表》(附件2)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如当季未接到举报案件则不报送)。

  (三)对收到的书面形式举报案件,如不属于本市应受理的举报范围内事项,基金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出《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附件3),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指引举报人径向有权受理该项举报的单位进行举报。

  (四)对属于本市受理范围,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部门职责,不属于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的举报案件、须交由本市政府其他部门或机构立案调查的,基金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移送函》(附件4),连同《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及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并将移送情况以《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移送后的查处情况由被移送单位向举报人答复。

  (五)承办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举报案件。

  (六)对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范围内立案调查的举报事项,牵头组织立案调查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有关事项(情况特别复杂的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举报人发出《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附件5)。

  第七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八条 基金监督机构立案调查举报案件时,应由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与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调查工作公正实施的人员,应予回避。

  第九条 对举报材料以及办理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应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基金监督机构、被移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立案调查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每办结一个案件都应建立一个完整的档案卷宗;

  (二)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向移送部门(机构)以外的单位、个人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

   2.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季度统计表

   3.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

   4.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移送函

   5.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http://www.hrssgz.gov.cn/zcfg/ldfgzh/201201/t20120111_17972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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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发(2000)210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因工负伤致残的人员(以下简称伤残人员)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工作,负责制定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政策,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指导、监督、检查各经办机构的工作、管理及政策执行情况。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核准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对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审批工作,受理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审批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审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报销、结算。
第六条 伤残人员受伤后应在个人选定的治疗工伤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定点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伤残情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
第七条 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本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企业填写《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职工劳动鉴定表》,并持有关病历资料,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申请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项目。其中需要配置假肢的,在装配假肢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八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经区、县劳动鉴定机构批准同意的,须到确认的辅助器具单位配置辅助器具,其所在企业负责具体办理配置辅助器具的相应事宜。
第九条 被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单位应根据劳动鉴定机构确定的项目,为伤残人员做好配置辅助器具的前期检查工作,按照伤残情况,确定产品及相应价格。
第十条 伤残人员所在企业持《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劳动鉴定表》和确定的辅助器具产品价格,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费用。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以下简称《参考表》),是工伤保险基金按项目支付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限额。辅助器具产品的价格在《参考表》范围以内的,按产品实际价格核准费用;因伤残特殊情况,确需增加费用的,配置辅助器具的指定单位应出据情况说明,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酌情提高核准费用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未履行手续,价格超出《参考表》,按《参考表》的费用核准。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未按确定的项目配置辅助器具,或配置的辅助器具实际费用超过核准标准的,超出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个人自负。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先由其所在企业垫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的规定,附上《审批表》和发票,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予以拨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参考表》中所列报销费用额度,根据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的产品价格变化作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原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费用由伤残人员承担,经济困难的,其所在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企业持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档案。《审批表》应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伤残人员及所在企业各保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或给付费用的,不再配置辅助器具或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负伤的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确定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2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57年4月30日第26次会议通过)

(一)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