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0121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发包承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务人员使用等劳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主管部门,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包工头”、个人发包建设工程。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五条 总承包企业将专业工程发包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转包建设工程。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厉查处非法干预分包活动案件。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分包工程款支付。
本规定所称分包工程是指专业分包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工程。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进行合同备案。
备案可以选择网上备案或书面备案。网上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填报。书面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将分包合同等材料送市建委,市建委再将工程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自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备案。备案仍按上款所述方法进行。
第九条 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工程项目备案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综合评价的依据。
市建委应当把外地建筑业企业综合评价情况反馈给其资质管理部门。
第三章 人员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企业使用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且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合法务工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项目。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记录人员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做相应变更。
企业在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情况也必须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项目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做相应变更。
第十四条 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作业。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对施工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相应施工活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务分包企业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使用劳务分包企业及人员数量,按照下款规定设置劳务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分包企业及人员的日常管理。
使用劳务分包企业人员三千人以上,必须设置劳务管理机构;三千人以下,必须设置至少1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在总承包企业项目管理机构中,应当按照下款规定设置劳务管理人员。
项目使用劳务分包企业人员五百人以上,必须设置专职劳务管理人员;五百人以下,必须设置至少1名兼职劳务管理人员。
第四章 劳务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支付。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包工头”支付。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公布,并接受劳动者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每月支付一次劳动者基本工资,且工资月支付数额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支付部分,企业每季度末必须足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帐户,通过银行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向“包工头”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并留存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随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劳动者工资的支付,应当按照分包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分包合同的,应当及时付清分包工程款。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必须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工程款情况和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情况,按月如实填报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由市建委定期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委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人员或未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填报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视同零散民工,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使用零散民工的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使用零散民工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因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拖欠分包工程款、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极端、群体性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限制在京承接项目,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市建委和区县建委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分包和拖欠劳务分包款、劳动者工资举报制度。市建委和区县建委接到举报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协调处理或立案处罚。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结果告之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月8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意大利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意大利共和国方面指运输民航部民航总局,或两方面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缔约一方通过向缔约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所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在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邮件或货物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的领土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任何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季节班期时刻表后,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二)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对方境内的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或第三国境内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与该境内另一点间,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始飞日期,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缔约双方领土间飞行专机,但至少应在飞行五天前向缔约对方提出申请,并在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指定经营规定航线上各自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一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向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这一协商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进行。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期时刻表、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制定的班期时刻表,包括航路、航班类别,至迟应在实施前三十天通过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交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情况下,有权在规定航线上以任何机型,飞行协议航班。超音速飞机的使用,须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五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如认为合适,还应照顾到规定航线上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上述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予以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在空运企业间达成协议,如认为合适,可与经营该航线或其航段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迟应在其拟议实行之日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如航空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如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定运价。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同样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
二、缔约一方关于飞机所载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所载的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被允许进出缔约对方领土,而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上的燃料、润滑油、机上供应品、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应被允许进出缔约对方领土,而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按此豁免的物品,除非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同意,不得卸下。
三、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纯供飞行协议航班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所使用的燃料、润滑油、机上供应品、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应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部分地在上述领土内飞行时使用,应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在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确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亦应给予同样的豁免。
五、按上述各款规定给予豁免的物品,除飞行航班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如不使用或未耗尽,应予运回,除非在有关缔约方境内另作处理,但应遵守该缔约方规定。在予以使用或处理以前,应将其交海关监管。
六、本条所述的豁免可能需要遵守给予豁免的缔约方领土内通常适用的手续,它们与为提供服务而收取的相应费用无关。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准予结汇。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对方对缔约一方和第三国颁发给缔约对方公民、供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至于客舱机组,则可雇佣第三国公民,但须向缔约对方提交一份名单,并经其同意。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技术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发生事故境内的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航线以及附件二作出修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邝 任 农 HE弗里斯桑蒂尼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或贝尔格莱德-地拉那—雅典-开罗-罗马和/或米兰-巴黎-欧洲地区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意大利境内的地点-布加勒斯特或贝尔格莱德-雅典-伊斯坦布尔或安卡拉-开罗或贝鲁特-德黑兰-卡拉奇-新德里或孟买-科伦坡-仰光-上海和/或北京-东京-亚洲地区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班次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每周飞行三次航班(混合班机或货机)。如需再增加航班次数,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同意。
三、不经停权利
根据指定空运企业的意见,任何或所有航班,在第三国境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或多点可不予经停。
四、业务权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经停点和缔约对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加班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每次飞行五天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附件二: 关于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就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问题,协议如下:
一、航行资料
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本国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资料:
(一)航路资料;
(二)通航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三)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资料;
(四)飞行规则。
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以通讯设备传递(电传或无线电传等),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证实。
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传递航行通告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
二、气象服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从其本国飞往缔约对方国境,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在飞机从缔约对方国境外最后一个起飞站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提供缔约对方国境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1.目的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国境线至目的站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起飞,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尽力在飞机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提供至第一目的站的下列气象资料:
1.起飞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起飞站至国境线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三)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编制气象资料时,应使用英文明语或现行国际气象电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飞经第三国,有关该第三国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应由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向第三国主管当局办理必要的交涉。缔约对方有关当局负责收转。
(五)每次起飞前,起飞站气象台应向机长或其代表讲解天气,并提交飞行天气报告表。此表应在飞行结束后妥善保存,定期退回提供方。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对方有关当局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提交起飞地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尽力予以协作,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空勤组成员讲解它所具有的规定航线上起飞站、第一目的站、备降机场的情况,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以及其他为安全飞行所需了解的情况。
(四)为了飞行安全和正常,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对在本国境内飞行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进行指挥。
(五)在不违反本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意大利境内飞行航班时,应沿下列管制空域内的航路飞行:
1.从东部进入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布林的西-天诺-弗罗齐诺内-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2.从西部进入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白山-都灵-热那亚-佛罗伦萨-波尔萨纳-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3.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向东飞的航路
蓬察-索莱托-布林的西-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
4.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向西飞的航路
其格利奥-埃尔巴-都灵-白山
5.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到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其格利奥-埃尔巴-热那亚-沃格拉-马尔佩沙
6.从西部进入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白山-都灵-沃格拉-马尔佩沙
7.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向西飞的航路
罗马尼亚诺-UB4/E-ST.帕来克斯
8.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到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萨朗诺-特兰索-巴马-佛罗伦萨-波尔萨纳-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9.从东部进入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布林的西-安科纳-佛罗伦萨-G7A-热那亚-沃格拉-马尔佩沙
10.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向东飞的航路
萨朗诺-特兰索-巴马-G7A-佛罗伦萨-安科纳-布林的西-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
在不违反本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中国境内飞行航班时,应沿下列管制空域内的航路飞行:
1.从西部到上海机场的往返航路:北纬23°28′东经98°53′30″-临沧-昆明-息烽-吉卫-临澧-武汉-秣陵关-无锡-上海
2.从西部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北纬23°28′东经98°53′30″-临沧-昆明-息烽-吉卫-临澧-武汉-秣陵关-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3.从东部到上海机场的往返航路:佘山-横沙-龙华-上海
4.从东部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佘山-横沙-龙华-虹桥-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5.从上海机场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缔约一方境内的上述航路如有修改,该缔约方有关当局应及时通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并应告知修改后所沿飞行的航路。
四、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规定航线在两国间传递电报的办法,按照本附件二附录的规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尽可能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对方有关当局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的设备。
(三)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备有使用地面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所必需的无线电频率。
(四)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通信联络。
(五)在陆空无线电通话和平面无线电通报中,采用英语和国际通用的航空Q简语。
五、协商
如有必要就本附件二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进行。
注:经双方换文,该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附录 关于传递电报的办法
1.鉴于缔约双方有关当局间无直达的无线电平面通信电路,双方间的航空电报,经由香港承转。
2.昆明和仰光间以及乌鲁木齐和卡拉奇间的平面通信电路可做为备用。
3.如意航驻仰光办事机构有电报发往中国民航,可经上述昆明和仰光间电路传递,但意航需向缅航有关当局协商取得同意。
4.电报格式均使用国际通用的电报格式。
5.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电报中均使用格林威治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