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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57:23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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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申请设立代表处:
  (一)境外企业设立已满两年以上;
  (二)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前一年度的净资产不低于50万美元;
  (三)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资委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资委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资委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资委应分别于七个工作日和十四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办理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户,但该帐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口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资委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资委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后遗留的债务和其他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外资委撤销批准,市工商局注销登记:
  (一)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二)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三)代表处办公场所不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二)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三)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四)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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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制止在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中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制止在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中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计价检〔2000〕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

  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推动农村电网“两改一同价”工作的顺利实施,我委与国家电力公司联合发出了《关于开展全国电力价格检查的通知》(计价检〔2000〕211号),目前,各地正在按照要求积极开展检查工作。据了解,在农村电网改造中,一些地方向用户乱集资、乱收费的问题仍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主要表现一是以政府名义出台一些向用户筹资的政策;二是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设收费项目,如继续收取“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变压器集资费”等;三是利用垄断地位单方面制定不合理的“协议”,在施工中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等;四是违反规定白条收款,层层加价赚取材料费或强行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用电器材等。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家农村电网改造工作的宗旨,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为了制止在电网改造中乱收费的行为,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两改一同价”的重要意义。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造农村电网、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减轻农民群众负担,促进经济发展而采取的一顶重大举措,是一项民心工程。各地要通过这项工作使群众切实得到实惠,减轻农民群众负担,推动经济增长;电力企业要切实树立为用户服务的形象,转变经营作风,为推动“两改一同价”的实现做出贡献。

  二、严格价格管理权限,禁止乱收费、乱加价行为。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计价格〔1999〕1024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的通告》(计基础〔1999〕2178号)中已明确规定:国家已专款用于农网改造,除电能表以下入户线由农民集资购买、部分改造资金不足地区电能表由农民集资购买外,严禁再向农民收取任何形式的材料费、施工费、管理费、手续费等费用。凡由电力企业组织农民出资购买的用电器材,其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定。农网改造工程的设备和材料的招标采购价格是设备和材料的最终购买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加价收费。城市电网改造也要依法办事,不得以各种名义向群众或企业强行摊派。

  三、加强对电网改造资金和各种收费行为的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必须开据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严禁用开收据、打白条等形式向用户收款。凡是以电力企业名义与用户签订的各种“合同”或“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四、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查处电网改造中的乱收费、乱加价行为。我委在今年部署开展全国电力价格检查的通知中已有明确要求,各地要从全局的高度和向人民负责的公仆精神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尤其是各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把其作为检查的重点来抓,切忌走过场。对检查出的违法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国家计委
                    二○○○年六月十三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取学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物价局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取学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7月20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教育司(局):
现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取学费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劳动部。
附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取学费的暂行规定

附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取学费的暂行规定

一、为推动我国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多渠道筹措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属非义务教育,自1991学年起,对中等专业学校(不含中师,下同)、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新入学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1990及以前学年入学的学生仍执行原规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学费标准应根据下列原则制定:
1.高于普通高中学费标准,其中:中等专业学校的学费标准,要低于同类普通高等院校的学杂费;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的学费标准,要低于同类中等专业学校的学费。
2.培养费用较高或报考人数较多的热门专业(工种),其学费标准可适当高一些。
3.工作条件艰苦或国家重点扶持的专业,如为农牧业服务的专业等,可以免收或减收学费。
四、各类学校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劳动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办学需要,专业(工种)特点等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劳动部备案。
五、收取的学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不足,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学校主管部门不能因收取学费而减少拨付学校的经费。各地教育、物价、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应对学费收入加强监督与审计。
六、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取学费的标准以及学费减免的比例和办法,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由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劳动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