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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0:48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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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海洋渔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日照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 市商务局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市卫生局
市海洋渔业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畜牧兽医局
市工商局 市质监局 日照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鲁食安办〔20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日照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负责辖区内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督导检查、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鼓励各区县政府(管委)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设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中心,归口受理举报,方便举报人。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受理举报及核查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和部门。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各部门举报受理电话:市商务局:12312;市公安局:110;市农业局:12316;市卫生局:8816189;市海洋渔业局:881666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市畜牧兽医局:8816387;市质监局:12365;市工商局:12315;日照检验检疫局:8359952。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农业、海洋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卫生部门负责经营集中消毒的餐饮具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应当在接报后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或涉及的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办转交举报受理材料,由食品安全办确定牵头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对本条款未明确界定的举报事项,可由食品安全办按照“依法、科学、方便、就近”原则和部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指定举报受理部门。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举报事项的查处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指导督查。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本级监管查处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向下级部门或上级部门移送。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需要奖励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
(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照如下原则确定受奖人: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后举报人举报时提供详细证据,在查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由奖励机关裁决与最先举报人共同分配奖金;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被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于涉案货值难以界定的举报事项,按照上述举报奖励等级标准,有罚没收入的,分别按罚没款金额的10%、7%、4%、1%的比例予以奖励,最低不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没有罚没收入,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1000、700、400、200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金低于1000元的,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对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本单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五章 奖励兑现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办提出奖励申请;食品安全办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办审核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
第十五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但需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
第十七条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需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为及效果。领奖通知需在违法行为制止或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30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六章 奖励保障及监督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级食品安全办审核意见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项列支,专款专用,定期核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等相关信息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查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涉及当事人自身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事项,应按相关部门的投诉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相关配套工作程序,保障举报奖励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日照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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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五评机制 坚持两头兼顾
全面提升检察干警的法律监督能力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陈长回


抓好检察队伍的建设,推动检察队伍的素质全面发展,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基础工程和核心工作,也是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水平的“牛鼻子”。笔者认为,必须通过不断完善思想评析、执法评价、执纪评议、素能评查、绩效评比五项机制,持之以恒地坚持“两手抓、两手硬”的工作方法,并在工作中不断扬弃检察队伍建设和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成效与不足,才能不断推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深入发展。
一、完善思想评析机制,坚持疏堵结合,增强立检为公能力
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离不开思想政治建设。正反两方面的检察实践业已证明,检察干警的理想信念、思想品德、工作作风和理论修养,无不外现于干警的日常学习、生活与工作等各种行为之中,直接影响检察业绩的好坏、法律监督能力的高低和执法效果的优劣。因此,我们必须始终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首位,通过建立健全思想评析机制,定期组织干警开展以科室、全院为单位队伍的思想状况分析会,认真查找思想政治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的途径,坚持正面教育为主,采取寓教于会、寓教于谈、寓教于带、寓教于查、寓教于行等教育方法,认真抓好思想政治建设,引导干警自觉加强党性修养和党性锻炼,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做到对党忠诚,作风正派。持之以恒地依托“四查四堵四树四防”的思想工作载体,即:一是查党性修养,堵住错误思想侵袭的通道,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防止政治上变质。二是查工作纪律,堵住钱权交易的途径,树立正确的利益观,防止经济上腐败。三是查执法作风,堵住司法不公产生的漏洞,树立正确的权力观,防止执法上不公。四是查日常品行,堵住腐朽观念的滋生蔓延的渠道,树立正确的道德观,防止道德上堕落。定期分析评议检察干警的思想、政治、道德、作风等方面的状况,努力防止不良思想的浸透和腐蚀,引导干警始终做到政治坚定、头脑清醒,不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变革中迷失方向,不被相互激荡的各种思潮所迷惑,不被错综复杂的执法环境所左右,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牢固树立“立检为公”的执法观念, 使之内化于心、根植于脑、外行于践、落实到法律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自觉把履行检察职能同构筑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紧密结合起来。
二、完善执法评价机制,坚持打防结合,增强执法为民能力
群众工作是我们的政治优势,又是当前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做好群众工作,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必须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社会实践的主体、推动社会前进的动力、社会进步的利益享有者的哲学立场出发,认真解决我们的执法活动中应该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的问题,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自觉地把执法为民的思想贯穿到法律监督工作的各个工作环节,努力使我们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全部工作,始终做到顺民意、谋民利、得民心,努力得到群众的支持和拥护。要始终做到执法为民,就必须建立健全以群众意愿与群众利益为导向的执法评价机制,自觉地坚持以人民满意不满意、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答应不答应作为衡量一切工作是非得失的根本标准,认真查找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努力提高执法为民的能力,不断增强执法为民的自觉性。检察机关要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做到执法民,就必须在执法活动中始终坚持“三打三防三促进”的工作方法,即:一是严厉打击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刑事犯罪,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抓好危害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多发性刑事犯罪的预防,促进国家的长治久安,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二是严厉打击侵害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积极构建综合整治网络,努力预防侵害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促进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推进社会主义民主进程。三是严厉打击影响司法公正腐败犯罪,积极探索强化法律监督途径,努力预防执法不公现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工作进程。引导干警自觉在法律监督工作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坚持走群众路线,不断增强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浓厚感情,时刻与群众同呼吸共命运,做到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帮群众之所需,自觉地把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铭刻于心,落实于行。
三、完善执纪评议机制,坚持纠建同步,增强文明执法能力
良好的纪律是做好一切工作的保障,离开了纪律的约束,就会一盘散沙,最终难免一事无成。从检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看,检察干警处于反腐倡廉的第一线,与腐败分子接触的机会较多,极易成为犯罪分子拉拢腐蚀的对象,如果纪律要求不严、管理措施不到位、干警的自律意识不强,在执法活动中就难免出现受利益驱动办案,该查的不查,该严的不严,不该查的而查,不该严的而严等执法不公、执法不廉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纪律教育,精心构筑纪律防线,坚持用检察纪律武装干警头脑,引导干警从党的事业大局出发,不断强化自律意识,努力提高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能力,牢固确立“勿以恶小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的思想观念,注重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在思想上筑起廉洁从检的思想防线,自觉维护好纪律的权威。通过建立健全完成纪律执行情况评议机制,依托“三建三查三纠”的工作载体,抓好纪律执行的事前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审查工作,积极有效地抓好检察纪律的落实。即:一是构建以“一岗双责”、连带责任追究等为主要内容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全面细化检察长、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的纪律监管责任,定期分析廉政责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把分管领导和科室负责人推到队伍管理的前台,落实队伍管理、教育和监督措施,纠正纪律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二是构建不良行为分级告诫机制,采取谈心交流、召开纪律分析会等措施,定期不定期地分析评议干警的日常行为,针对一些苗头性问题的性质,分别采取个别谈话告诫、发提示单提示、大会点批评和在曝光台曝光等为主要内容的警示措施,适时纠正干警的不良行为,努力防止违纪行为的发生。三是构建完善内外监督机制,采取走访人大代表、定期组织人员到娱乐场所明查暗访、向检察权涉及单位发放征求意见和聘请廉政监督员监督等形式,加强对办案一线干警和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社交圈、生活圈、娱乐圈活动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干警的不良行为。
四、完善素能评查机制,坚持教学兼顾,增强公正执法能力
检察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如果没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专业知识就难于做好检察工作。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工作中,如果没有较高素质的队伍,就难于正确处理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就难于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关系,就难于正确处理敢于办案、善于办案与安全办案的关系。我们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一讲办案质量就人为控制办案数量,该立案的不敢立案;一讲办案力度就忽视办案纪律,甚至酿成重大事故;一讲办案安全就不敢大胆办案,以致案件滑坡,一讲规范办案就缩手缩脚等问题,归根到底就是由于干警素质不高造成的。要解决这个问题,最重要的是坚持教与学的结合,不断提高干警的法律监督能力,做到四个落实:一是落实短期培训措施。要根据执法能力建设的实际需要,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要求,增强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短期培训的质量,依托现代远程教育手段,进行实用知识、实用技能、实用经验和新法律、新知识、新技能的教育培训。二是落实“传帮带”措施。组织业务尖子轮流进行业务讲座,传授办案经验,遴选具有侦查、审查、文秘特长的骨干人员,实行“一带一”、“一带二”传帮带的办法,进行牵手帮带,有针对性地组织干警进行多岗位的适应性培训,着力培养一专多能的优秀人才。三是落实疑难案件评析措施。精心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业务能手进行分析评议,认真分析在办理疑难案件中的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证据把关等方面的问题,总结办案经验,不断提高干警的收集证据、分析证据、运用证据证明犯罪的能力,引导干警通过亲身实践的过程中提高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四是落实办案经验点评措施。精心挑选具有代表性的出庭公诉案件,定期组织干警旁听庭审,邀请资深律师和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业务骨干进行分析点评,总结运用证据出庭支持公诉方面的成效经验与不足,提高干警的侦查案件、审查案件和出庭公诉能力。
五、完善绩效评比机制,坚持奖惩互动,增强服务大局能力
法律监督能力的建设必须着眼于推动检察创新工作发展,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好坏,最终必须依靠检察工作业绩和服务大局的成效来检验。脱离了检察工作,脱离了服务大局工作,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我们在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工作中,必须建立健全完善考评机制,坚持奖惩互动的方法,引导干警树立崇高的职业使命感,自觉地把自己的前途与命运同党和人民事业紧密联系起来、与检察工作的发展联系起来,努力在推进检察事业发展过程中,增强参与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自觉性,不断实现自身的价值。当前要健全四项奖惩结合的绩效考评机制。一是建立工作业绩与干警利益挂钩的考评机制。紧紧抓住扭懒为勤的根本,建立完善以目标管理为基础,以个人业绩考核为补充的能级考核机制,对各项工作进行量化,把完成工作的质量好坏与干警的经济待遇、职务晋升相挂钩,把对干警的考核放在平时上,把干警之间的竞争放在日常业绩的比武上,把选人用人的标准放在注重业绩上,重点解决出工不出力与出工又出力一个样,多干活与少干活一个样,干好与干坏一个样的问题,努力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从根本上克服拉关系、走后门、靠资历和凭印象的用人不正之风,使一些想干事、会干事、干成事的干警得到提拨重用,让一大批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确保争创一流的业绩。二是必须建立规范有序的评优机制。要根据检察工作实际,合理制定评先创优标准,采取动态跟踪的办法,抓好全员的动态考评,并根据各阶段的考评结果,最终确定各类先进的具体人选,把推优评先工作放在平时上,努力营造比业绩、比贡献的争创氛围。三是必须建立跟踪督察机制。采取要求办案部门按月报送《办案期限跟踪表》,加强对办案部门的受案、侦查、审查、结案等各个环节的跟踪监督,落实办案责任,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建立以“按月分析、适时提醒、责任追究”为主要内容的创建工作分析评价机制,要求各科室按月报送《检察工作进展情况》,适时掌握科室争创动态,统一张榜公布,统一进行督察,适时解决争创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对争创工作长期滞后的科室领导采取责任追究措施,确保争创措施的落实,提高争创水平。四是必须建立办案质量考评机制。成立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定期不定期地采取案件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办案活动的跟踪监督,采取“三书”对照的办法,即:对照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法院判决书,认真分析评议每个案件的办案质量。同时,紧紧抓住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自侦部门与审查部门交叉互查、综合协调部门分类会查、上级业务部门对口纵查等办法,加强对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检查督导工作,认真抓好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等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压案不查、瞒案不报、该抗不抗、该追不追等监督不力的现象发生。



              “聚众”和“贫穷”
         ——略论禁止传销法律的缺陷及补救措施

               作者:王晴
   
  据3月1日《扬子晚报》报道,宿迁上百传销者猖狂围攻执法人员。2006年2月28日下午,宿迁发生上百名涉嫌传销人员围堵工商局、将工商执法人员和前来维持秩序的民警打伤事件,有3名民警以及10多名工商人员被打伤,其中两名工商人员伤势严重,另有一名群众也被这伙人打得左眼近乎失明。笔者也曾听闻多起工商执法人员在查处传销的现场被参与传销的群众阻挠,传销人员互相掩护下转移传销产品、隐匿或毁灭证据的实例发生。为什么传销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甚至受害群众对禁止和查处传销的执法行为不予理解和支持,反而阻挠和反抗呢?前一个问题,需要从经济和文化多方面角度综合考虑,后一个问题则可以直接关联到查处传销的立法和执法的一些法律缺陷。引起我们对于执法正当性价值方面的深思。
  传销被定为非法性质。为什么?政治原因居多,在我国人口和就业压力下传销在多层直销意义上的经营方式当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传销发展到目前这样通过利诱和威胁对下线人员的财产控制和人身自由限制的严重危害后果,已经不是单纯的市场利益分配不合法问题,传销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更严重的是已经构成了对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并且通过这种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双重加害行为诱发和导致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的破坏。因此说,从法律调整的关系坐标对应执法主体的职能来看,让工商部门去查传销,就好比让工商部门去查非法拘禁一样其结果一定是隔靴挠痒,职能和手段所限不可能达到有效治理的效果。容易产生执法无效和执法冲突,经常引发本文开头转述类似事件发生。为了理清查禁传销的执法体制,让我们先来考察分析一下从事传销人员的构成吧,从事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的构成具有三个特点:首先是“贫穷”,穷到向亲戚友朋下手的程度,大部分被威胁和利诱参加传销的人员来自下岗和待业者——统称为失业人群;其次是“愚昧”,即蠢到只顾眼前利益,明知是泥坑,但也要饮“泥”解渴往进去跳的结果;最后是“缺德”——缺乏社会公德意识。即传销加入者一般只顾及和关心个人在传销组织中上下线级别地位所取得的分配和待遇,完全不顾及和无暇顾忌社会公德问题,产生了适用收买政策和等级剥削制度激励传销组织及其成员自发维护运营其秩序和“聚众”的“小社会”体系的类似机制;然而,所有这些都是被我们现实社会所司空见惯并非政治敏感所需急迫治理的。之所以要急则治标的理由关键在传销是一种“聚众”行为,尤其是和“贫穷”联系相关的“聚众”行为,在我国必然遭到禁止。有例证中国刑法中有许多对“聚众”的治罪罪名,如果革命的成功经验就是把“贫穷”和“聚众”二者结合起来重新聚敛和分配社会财富的过程,为了防止重复发生这种并不创造社会财富而仅仅对财富重新分配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对现存社会秩序和生产力的冲击和破坏,那么国务院从政治角度将传销定性为非法性质予以取缔。专门以立法明令禁止!既然传销被定性为非法,那么并不存在规范的市场行为或不规范的市场行为的问题。它已经从市场行为中被剔除出去,被宣告为非法行为和否定其市场经营行为的性质。而法律对非法行为的定性主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特征。由上可知传销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且具急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现实的危机和紧迫性。因此它属于治安法和刑法调整的对象,而不应属于市场行为法调整。

  维护社会管理公共秩序哪怕是强化政治统治力从来就是公法公开的正当的职能和目的所在,所以既然是法律命令禁止的行为而非限制行为,既然是一种非法行为而非违法意义上的行为,就应当采取与明令禁止相适应的公开的执法目的、更为直接有力的执法手段和严厉的执法态度等较为完整的执法形式。也就是说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以及刑事诉讼法公开地查纠和追诉传销组织者、策划者的责任。对首恶者公开有力打击和治罪。而对于一般的参加者和协从人员实行解救和赔偿,要解救和教育群众,绝不能惩处群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与执法手段强有力相对应,有针对性地名正言顺地禁止和查处传销非法行为。

  在很早就存在的传销行政处罚案例中,取缔和查处传销的结果往往是参加者均受到程度不同的没收和罚款处理。但受害人的损失,行政执法者并没有主持由传销组织者给予赔偿。事实上,对于“贫穷”和“聚众”的大多数参加传销的群众来说,他们无法分别被上线提成的金钱和被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钱二者有什么区别,甚至提成是以合同的自愿形式掩盖的掠夺,而被工商部门查处对其损失究竟有何补偿和救济?群众无法区分清楚,办案人员除了惩罚也确实没有对受害人的损失主持民事赔偿。这样的行政执法只为驱散“聚众”而不为解决“贫穷”者的现实利益和损失考虑,缺乏正义和正当性价值,因此查处传销的行政执法行为得不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甚至反而得到抵触行为。惩处群众就是用政治方法直接解决经济问题,为了政治目的而单纯以行政处罚的手段对受害者施行惩罚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而把传销当作行政执法部门的市场监督对象,交由工商部门来管辖,难免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和罚款的泛泛化,使受害的群众的民事损害得不到赔偿,反而在传销组织者和上层的分配行为完成后国家行政机关变相参与第二次对传销战利品的分配——罚款,使受害群众伤口上撒盐。这必然导致群众的不相应、误解和不配合甚至反抗。

  禁止传销的法律立法基于政治目的急功近利欠缺人性关爱;处罚对象的泛化和对受害人损失的漠视以及对传销侵犯人身权管辖权定位的错误。此三项共同构置了目前查处传销行为的执法现状。总结以上分析的法律缺陷,笔者提出如下针对解决办法:
  第一、明确定性传销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不是市场行为。设定治安管辖和刑事管辖的专一管辖权,公开以治安管理和刑事调整。
  第二、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实行首恶者惩、协从者教育和解救,孤立和打击组织传销的首要分子;
  第三,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立法规定行政裁决民事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要求对参与传销的受害群众的损害同时赔偿,必须附带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尤其在查处传销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必须附带于行政程序完成并视为执法者必须履行的特殊的完整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应从公共利益角度支持受害人提出附带的民事赔偿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分化瓦解传销的违法群体,争取群众支持,避免罚款或罚金加剧受害者的“贫穷”,现实保护群众的利益。争取社会和群众最大化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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