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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7:13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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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31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辖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与保密

  第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制度;收发、传递或者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所保管的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和秘密范围确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七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在利用目的实现后,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销毁测绘成果及载体,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保管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予以改正。

  第四章 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需要利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测绘成果信息系统查询所需的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拨款。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含卫星连续跟踪站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省辖市、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辖市或者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证明函;

  (二)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表;

  (三)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政府批文、立项文件,或者合同、协议、委托书和中标书等;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批准其利用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数据交换机制,制定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提供公共服务。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界线长度、位置和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主要河流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开发、利用、复制或者转借汇交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三)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的;

  (四)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五)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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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沿江港口的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沿江港口(简称港口,下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所辖长江(含汊江、岛屿)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具体区域范围按《镇江港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沿江港口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市交通局负责内河、湖泊港口的管理。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镇江港总体规划》是镇江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征求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航道、水利、交通、海事、安监、环保、渔政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镇江港总体规划》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镇江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应当符合《镇江港总体规划》。

  第七条在镇江港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委征求市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海事、航道、消防、渔政等部门意见,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照有关港口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转批后,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单位或个人改变岸线使用功能,或者转让、出租的,应事先告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并说明情况。

  第八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口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对从事港口工程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和检查。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出港航道、防波堤、锚地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并经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建设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建设位置、规模、功能等说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港口经营

  第十三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证和其他资料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为港口经营人。

  前款所指“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拦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根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地点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备案。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以及紧急行政指令性物资的装卸、运输、保管任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上述物资的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征收和代征港口行政性收费。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全市口岸和港口信息的汇总、统计和管理工作。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保守港口经营人报送的信息和资料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港口有关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和演练,保障预案的实施。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按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要求,做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二十四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前24小时,应当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报告,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具有易燃、易爆特性的危险货物,应划定安全区域,明确责任人,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火灾、人员中毒、伤亡以及污染等重大事故,应迅速采取措施,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和市有关部门,不得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二十八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码头结构、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以及作业货种等方面情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估。通过专家评审的评估报告应分别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海事部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桥梁、布设过江电缆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港口项目,负责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三十二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港口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投资建设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据《港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6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严厉惩治金融、财税领域的违法乱纪行为,1996年1月26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各级法院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好《决定》,对骗取出口退税,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及各种金融犯罪,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前金融、财税领域违法犯罪相当严重,部分企业伙同诈骗集团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套购外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私设帐外帐进行违法经营,严重地破坏经济秩序。全国各级法院必须提高对严惩此类犯罪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执行《决定》,在当地党委领导下,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深入开展专项斗争,认真抓好对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
二、在审理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案件时,要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加大打击力度,对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对集团犯罪、内外勾结犯罪和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破坏经济秩序,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时,不仅要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还要依法对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尤其是对主动投案、坦白交待罪行,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对查破此类案件起了重要作用,构成立功的,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要注意依法追究税务、海关、银行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述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或参与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要以共犯从重处罚。其中有贪污、受贿的,要数罪并罚,从重判处。
四、各地要有重点地抓一批大要案。凡已起诉到法院的金融、财税领域犯罪大要案,均要及时报告最高法院。已破获的大要案,各地法院只要得到信息,也要及时报最高法院立卡登记。同时,各级法院要注意充分利用宣传媒介,对已审结的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案件进行宣传报导,以弘扬法制,震慑犯罪,教育群众,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