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2:40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文化部

  2013年6月7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
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文化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地市级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三馆一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免费开放“三馆一站”日常运转所需经费,不得因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而减少应由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定额补助、择优奖励、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标准与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补助资金用于对东中西部地区“三馆一站”免费开放所需支出给予补助;奖励资金用于对“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效果好的省份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基本补助标准:

  (一)地市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50万元;

  (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20万元;

  (三)乡镇综合文化站每站每年5万元。

  基本补助标准可以根据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和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安排。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高于基本补助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当年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结合上年度“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进展及相关检查评价结果核定。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三馆一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所需支出,其中:

  (一)美术馆:举办展览、公益性讲座,开展公共教育和观众体验拓展活动,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二)图书馆:文献资源借阅、检索与咨询,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阅读推广、宣传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流动图书借阅与送书下乡服务,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三)文化馆:举办普及性文化艺术类培训项目,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民间文化传承活动,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四)乡镇综合文化站: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举办公益性讲座和展览宣传,村级文化骨干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及津补贴、基本建设、大型维修改造、美术作品征集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上年度“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总结,根据上年度文化统计年报数据,提出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于每年4月30日前联合报送财政部和文化部。

  凡单方面上报或越级上报的均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文化部负责对地方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文化部提出的建议方案进行审核,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文化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在60日内予以分配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相应的资金负担比例足额落实“三馆一站”免费开放所需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统筹安排奖励资金,用于“三馆一站”免费开放,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支出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第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补助资金原则上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根据各乡镇综合文化站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和资金申请情况核定下达。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资金使用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规定,报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文化部适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三馆一站”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规范性。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将给予通报批评、核减下年度专项资金等处罚,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申报和备案文件;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00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
的,处以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用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定期对农业机械检验。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上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作业。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拖拉机和自走式专用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前,需移动或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封存、报废,均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出原监理辖区时,应办理转籍手续。农业机械在本监理辖区内变动户主时,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应配有专用灭火器材。严禁烟火,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漏油、漏电、漏气的机械参加作业;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灭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三条 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明显警告标志。移动时应先切断动力或电源,待自然停止后进行。严禁用人为方式强行制动。
第十四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级作业机具。
第十五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并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三)不得在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二年以上或驾驶小型拖拉机五年以上的驾驶员,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方可驾驶联合收割机。
第十九条 拖拉机学习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拖拉机实习驾驶员不得在繁华和作业条件复杂的地段单独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作业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应停止行驶或作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
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重、特大事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费用,由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程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相符合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仿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拖拉机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路线驾驶或者单独驾驶拖拉机的;
(五)拖拉机实习驾驶员驾驶或操作自走式专用机械的;
(六)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的;
(七)在场院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吸烟、明火或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灭火罩以及未按规定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的;
(八)胁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的;
(九)在农业机械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超员作业、载运人员的;
(十)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十一)行人或骑自行车扒、攀正在行驶或作业的农业机械的。
对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的,可以暂扣其农业机械,待聘请正式驾驶员后,方准继续作业。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严重违章或者胁迫他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可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因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造成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沈政发[1992]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制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地区性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检查、指导。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长期暂住人口),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预防和控制性病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文化、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利用声像、报纸、书刊等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第六条 卫生、公安、司法、民政、文化、教育、服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各群众团体,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

  在行使监督职能的同时,负责下列事宜:

  1.组织专业人员开展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掌握流行规律,做好疫情的监督、监测和管理工作,落实防治措施,观察和考核防治效果;

  2.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做好性病的诊断治疗工作,降低漏诊率、误诊率,提高复诊率和治愈率;

  3.责成性病检查、诊断、治疗单位做好性病疫情(病情)报告、防治资料的搜集、统计、整理和管理工作;

  4.责成卫生防疫机构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开展性病防治学术交流和防治、科研工作的技术指导;

  5.取缔治疗性病的游医。

  (二)公安部门

  1.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2.对被拘留、收容、收审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防治和性病危害知识宣传教育;

  3.对被拘留、收容、收审人员开展性病检查、治疗。

  (三)司法行政部门

  1.对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性病防治及性病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

  2.负责对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性病检查与治疗工作。

  (四)民政部门

  1.负责对民政部门收容的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组织工作,提供检查场所和“三无”人员(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来源、无家可归的病残呆傻)的检查治疗费用;

  2.在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体检的地区,做好婚前性病检查的督查工作。

  (五)文化部门

  1.配合卫生部门宣传性病危害和性病防治知识;

  2.加强对书刊、音像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查禁取缔黄色书刊、小报和音像制品;

  3.严格管理舞厅、电影院、剧场、录像厅、卡拉OK厅、茶社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教育部门

  1.加强学生青春期卫生教育,教材要有性知识内容;

  2.配合卫生部门对大、中(中专)、小学的校医、保健医、卫生保健所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3.组织安排对工读学校学生的性病检查和治疗工作;

  4.加强对学校游泳池、浴池的卫生督促管理。

  (七)服务、旅游部门

  1.加强宾馆、饭店、旅社、酒吧、咖啡厅、舞厅、夜总会、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2.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部门

  协助卫生部门做好有关个体从业人员和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定期健康检查的工作。

  (九)工会、共青团、妇联

  加强对工人、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宣传性病对个人、家庭及社会的危害。

  第七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舞厅、夜总会、浴池等公共场所,不准容留卖淫、嫖娼人员和治疗性病的游医。发现卖淫、嫖娼人员或可疑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治疗性病的游医,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池、游泳池(含游泳场、馆、下同)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和用品应按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严格管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消毒和及时洗换。

  游泳池不得租赁游泳衣(裤)。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定期消毒和临时消毒制度;

  (二)严格执行有关微生物实验操作规程;

  (三)严格执行有关消毒隔离规定,责成专人负责,对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

  (四)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血液、血液制品和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禁止采集、供应和使用不合格的血液、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禁止使用未经检疫的进口血液、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对供血员实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第十条 对保育、幼教、饮食、服务、旅游、出租汽车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对检查出的性病病入应通知其单位暂时调离原工作岗位,治愈前不准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检查项目。负责婚检单位,要对婚检双方做出有无性病、可否结婚结论。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对无性病检查记录或患性病未治愈的,以及一方或双方检查超过规定时期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开展性病检查、诊断、治疗及疗效复查业务,须履行审批手续。县(区)级医疗卫生单位,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级和驻沈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诊所,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诊断、治疗性病。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妇幼保健机构,对新生儿要实行预防性病的药物点眼制度。被批准为诊治性病的医疗卫生单位的妇产科门诊,对初诊患者,要实行性病检查制度和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对在国外居留九十天以上的中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回到本市居留六个月后,要进行艾滋病监测。涉外宾馆直接接触外宾的工作人员、性病患者等有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也要实行艾滋病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第十六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性病病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报告:发现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各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市皮肤性病防治所报告;发现其他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时,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当患者死亡、治愈或订正诊断时,经治医生应及时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性病疫情的检查与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应设专人负责,按时逐级上报性病疫情的月报和年报,做好各项数字的统计并妥善保存;定期对性病疫情报告单位的疫情登记、报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四章 控制

  第十八条 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接到传染病报告卡后,应及时派专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调查对象包括:

  (一)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

  (二)梅毒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

  (三)患有性病的孕妇,并跟踪调查其所生新生儿;

  (四)患有性病的十五岁以下儿童及患儿父母、保姆或其所在的托幼园所的保育员及其他密切接触者;

  (五)患有性病的保育员及所接触的婴幼儿;

  (六)卫生防疫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其他对象。

  第十九条 性病病人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有关情况,动员配偶和性接触者尽早接受性病的检查治疗。患性病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医务人员对性病病人的病情和隐私应给予保密,不提擅自将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病人实行强制隔离治疗,隔离期限由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卫生防疫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进行追踪观察,必要时进行隔离治疗。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要进行艾滋病监测。

  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以上措施时,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对拘留、收审、劳教人员和劳改罪犯,可根据需要进行性病检查。经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在收容单位就地进行强制治疗,不得保外就医。其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承担。本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负担的,可以由集体劳动收入中解决,如无收入可由地方财政给予解决。上述人员释放、释解时性病未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继续治疗,并将“性病检查通知单”送达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卫生部门监督其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或性罪错人员及吸毒者,如不够拘留、收审或收容教育的,一律由办案单位送市皮肤性病防治所(农村送县、区医院)检查性病,卫生部门应做到随到随检。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任务。

  上述部门和机构内负责性病防治工作的科室,可设立兼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执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任务。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并发给证件。

  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收回聘任证件。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须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并根据调查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性病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有造成性病传播危险的,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责令停业整顿,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经处理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性病传播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同时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医疗工作中违反消毒、检疫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有造成性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危险的,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责令停业整顿,同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性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性病检查、诊断、治疗或吊销医疗执业许可证,同时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保育、幼教、饮食、服务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进行检查。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限期进行检查,逾期仍不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据证明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证明手续,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出租汽车司乘人员,拒绝性病检查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通知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执行。如要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接受罚款二百元和性病检查证明后,公安部门才可以发还,否则追究当事人责任。

  对查出的性病病人未进行调离原岗位,或未治愈前回原岗位工作的,每查出一例,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没有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民政部门给予登记的,对责任人员按每一件处五十元罚款。对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予以结婚登记的,对责任人员按每一件处一百元罚款。

  卫生防疫机构未将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通知计划生育部门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计划生育部门接到卫生防疫机构的通知后,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已怀孕的不按规定采取中止妊娠措施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并通报批评;医疗卫生单位不履行中止妊娠职责的,吊销其医疗卫生执业许可证。已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处罚。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检查、诊断、治疗性病业务的,除责令停止诊治性病外,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诊治性病的游医,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材,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容留单位或住户将其驱逐,不履行责令的单位或住户,对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要详细填写法律文书,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