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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1:20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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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外出,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凭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帐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和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残值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生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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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7号


  为指导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灾区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人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灾区过渡性安置区(以下简称:安置区)选址、建设及使用中的有关环境保护问题,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相关省份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过渡性安置区应合理选址,因地制宜地配套建设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加强日常环境管理,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选址基本要求


  
  第四条 安置区选址应考虑灾后重建的总体要求,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与区域乡村、城镇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五条 安置区选址应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影响饮用水安全。
  
  第六条 安置区的饮用水源应按照《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等文件要求,做好水源选择和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安置区选址不应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等特殊需要保护区域内。
  
  第八条 已被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物等污染的场地不宜建设安置区。
  
  第九条 安置区附近不应有下列设施:
  
  (1) 对周围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污染源;
  
  (2) 有毒有害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存放地;
  
  (3) 燃气干线管道。
  
  第十条 安置区与铁路、干线公路等噪声源之间应留有适当距离。
  
  

第三章 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安置区应配备必要的环保设施,以满足过渡期内集中处理废水、废物的需要。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废水处理、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达到可靠、稳定、实用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安置区应首先考虑利用现有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若不具备条件,安置区的生活污水应集中收集,因地制宜地选择污水处理技术进行处理,消毒后达标排放。不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系统排水应避免对下游相邻安置区的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应与居民安置区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三条 安置区应按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及时清运消毒。应充分利用现有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宜优先进行无害化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四条 安置区医疗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按照《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要求,做好分类收集、包装、临时贮存、处理处置工作。
  
  

第四章 安置区使用中的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应规范安置区的污水排放管理,对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与管理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第十六条 安置区应尽可能使用清洁能源,原使用天然气的地区,应尽快恢复天然气供应基础设施,不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的安置区,可使用罐装液化气或者型煤。
  
  第十七条 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对安置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安置区应设置专(兼)职人员和专门设备进行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对安置区粪便应定期清运,进行集中堆肥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安置区内废弃的杀虫剂及其容器等废物应集中收集,安全处置。
  
  第十九条 安置区内不得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安置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保持区内环境整洁、安静,加强宣传和管理,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安置区的规模与布局,按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9号



现发布《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卫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卫生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部受理的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卫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一)对卫生部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  

(二)对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谅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规定审查申请;  

(八)国务院办理裁决案件中要求卫生部办理的事项;  

(九)组织和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十)指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一)承担部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专人负责。  

第七条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确定本司局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八条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卫生部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卫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第十二条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三条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卫生部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加盖卫生部FP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部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卫生部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卫生部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批准。  

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五)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目起l0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复议人员失职、衔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卫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