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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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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意见

林沙发〔2013〕13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沙区生态,合理利用沙区资源,促进沙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重要性
(一)经过长期努力,我国防沙治沙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我国是世界沙化面积最大、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土地沙化严重影响近4亿人口的生产生活,是中华民族的心腹之患。全国现有沙化土地面积173.11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土地总面积的18%,还有31万平方公里的土地具有明显的沙化趋势。加速治理沙化土地,严格控制土地沙化,已成为我国生态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沙区具有独特、丰富的自然资源,科学合理开发沙区资源,对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很好作用。但若管理不善,超过生态承受能力,过度开发利用沙区资源,甚至破坏沙区生态环境,势必造成沙丘活化,使经过长期治理且业已步入良性发展的沙区生态再度恶化,后果十分严重。因此,必须严格执行《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引导和规范沙区开发建设秩序,合理利用沙区资源,有效保护防沙治沙成果。
二、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目的和要求
(三)沙区开发建设项目是指在沙漠、戈壁、沙地、沙化土地和潜在沙化土地上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在沙区范围内开发的工业、农业、畜牧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等建设项目。按照《防沙治沙法》的规定,“沙区开发建设项目都应当包括具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
(四)开展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对开发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对沙区植被、生态的影响和土地沙化趋势变化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为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决策提供生态承载能力等方面的科学依据。
(五)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应尽量减少占用已经治理好的沙化土地。需要占用固定沙地、半固定沙地、流动沙地,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搞好生态保护、治沙等方面的科学论证,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的评价工作。
(六)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应尽量减少占用沙区植被地。确需占用沙区植被地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并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
(七)在沙区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规划时,应要求项目实施单位同时编制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并进行审查。
三、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原则及重点
(八)要对项目所在区域的生态功能进行定位分析。要按照确定的生态敏感性评价指标体系,就项目建设区的主要生态问题、生态保护主要方向等开展生态影响评估,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生态功能区划的有关要求。
(九)要对项目所在区域的土地沙化现状及发展趋势进行评估。要分析区域内导致土地沙化的主导因素,研究开发建设项目对沙化土地扩展和沙尘天气变化的影响,确保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国家防沙治沙的相关政策规定。
(十)要把对当地生态的影响作为评估重点。要科学分析项目实施对当地生态破坏的风险程度,准确预估生态恢复的可行性,深入研究恢复生态的各种条件、途径和措施,处理好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权衡利弊,为立项决策提供依据。
(十一)要把沙区资源的合理利用作为评估重点。要分析沙区土地、动植物、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生态承受能力,在不破坏沙区生态,不造成新的土地沙化、退化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利用。
(十二)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确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施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有关行政许可的要求,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把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作为审查的重点,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审批。
(十三)根据沙区生态承载能力,逐步建立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准入制度。在分析沙区生态限制条件、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进入沙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的基本要求及条件;对于超出生态承载能力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对当地生态造成破坏、加剧沙区植被衰败死亡、导致土地沙化退化、给当地水土资源和空气质量造成污染的“三高”企业要严格限制;鼓励既有经济效益又有生态效益的低碳、绿色、环保的企业进入沙区。
四、加强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措施
(十四)根据目前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编写工作的实际状况,为规范和完善编写内容和要求,制定了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项目编制单位按照要求必须认真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的编写工作。
(十五)项目审批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在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好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予以纠正。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并作为今后奖惩的主要依据。
(十六)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要加强对辖区内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现没有经过防沙治沙内容评价的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或者未落实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和措施的项目,造成植被破坏、超采地下水、草原退化、土地沙化、生态恶化趋势加剧的,要及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十七)对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而未治理的,在编制、预审、审批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项目,要采取通报、减免或暂缓下拨生态建设资金,或者下调防沙治沙各级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结果等级等措施;对明显具有违法行为并导致严重生态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八)对在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考评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给予通报表扬或在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中给予重点倾斜等奖励措施。
(十九)要加大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要通过公开信息等方式,鼓励、支持公众参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积极推动在审批对周围生态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生态问题较为敏感、群众关注的建设项目(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实行审批前公示制度。
(二十)沙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能力建设。要做好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熟悉掌握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要积极探索和总结符合当地实际的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路子和经验,建立务实高效的工作机制,为更好发挥评价工作在沙区生态建设和保护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沙区经济、社会和生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十一)为全面掌握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现状,切实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2010年后实施的建设项目进行摸底调查,其中重点项目的调查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案。今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报国家林业局。
本意见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0日。

附件: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编写提纲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3-8/file/2013-8-29-4986f8c710034b5a8bdf5efb0ba97287.doc



国家林业局
20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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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技术转让,是指药品技术的所有者按照《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将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给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由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注册的过程。
就法律关系而言,药品技术转让本应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受《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但由于我国对药品企业和药品本身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而药品技术转让必然导致某些行政审批事项的变更,因此,药品技术转让在“合同自由原则”之上,还要满足行政审批规定的限制性条件,甚至与企业股权结构相关联。
把“药品技术转让”定义为“申请药品注册的过程”是我国药品管理法律制度的要求。为了保持与《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立法统一,药品技术转让必须通过药品补充申请程序,取得《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及新的药品批准文号,以便有效监督和管理。然而,这种规定无疑增加了药品技术转让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了一些企业的困扰和误解。
为帮助企业认清药品技术转让的法定程序、法律关系及其法律风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本律师从实务角度提醒企业决策者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药品技术转让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
通常情况下,完成一个药品技术转让项目需要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签订《药品技术转让意向书》
该阶段考虑的内容主要包括:药品技术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拟转让药品技术的独占性、竞争性和预期收益;品种的市场定位和产品周期;工业生产与商业流通的总体安排;目标公司履约能力和信誉;地方政府倾向性意见和可能涉及的行政程序等。《药品技术转让意向书》应包括:技术转让条件;交易安排;共管账户或担保;排他性协商;保密条款;正式文件签署的成就条件等。
第二阶段:签订《药品技术转让协议》
该阶段至少要完成三项主要工作:尽职调查、内部决策和正式谈判。
1、尽职调查。要查清转让方公司沿革、治理结构、股权比例、资质证书、技术证明、经营状况、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法律风险等,重点对药品技术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实用性进行核查,包括药品技术审批机关和审批时间、是否由地方标准转为国家标准、是否曾经或正在生产、品种剂型是否与受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是否准备一次性转让品种所有规格等;
2、内部决策。要解决风险评估、可研报告、内部审批手续等;
3、正式谈判。要对《药品技术转让协议》的具体条款进行约定,包括项目名称;技术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对价的形式(现金、资产、股权或其他);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税负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
第三阶段:履行《药品技术转让协议》
该阶段要按照协议约定的交易步骤转移技术和支付对价,是药品技术转让是否成功的关键,也是对药品技术“验收标准和方法”的检验。若要保证协议顺利履行,就要把“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得具体、详细、便于操作,协议双方应当参照《合同法》和《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约定“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品种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并指导受让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保证技术的实用性”,避免发生歧义。
以上三个阶段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将影响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企业决策者应当重视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工作,做出合理计划和安排。

二、药品技术转让方必须是药品技术的真正所有者
药品技术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新药证书》、《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医药产品注册证》等,但持有这些证书,不必然证明药品技术就是有效的和实用的。受让方需要认真审查这些证书的所有权、实用性和法律状态,以免造成协议无效或侵权纠纷。
由于《专利证书》和《新药证书》可以是多个不同主体共同所有,且不限于药品生产企业,因此,转让药品专利申请权、药品专利权或新药技术时受让方务必取得共同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专利法》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则规定,“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应当为《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对于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除《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外,还应当包括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与《专利证书》和《新药证书》不同,《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医药产品注册证》按规定只颁发给某一个符合要求的药品生产企业,非生产企业无权取得,故理论上不应当出现药品技术权属争议。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药品研发机构或其他不具资质的单位假借生产企业名义提交药品注册申请,由生产企业“代为”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形,即通常说的“代落文号”行为。
由于这种“技术合作”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因此,“隐名”技术所有者的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处理不当极易产生权属和利益纠纷。所以,转让此类药品技术时必须解决权利归属及合法性问题,签订协议时受让方应当要求转让方书面保证技术权利没有瑕疵或不存在潜在的纠纷。

三、药品技术转让不等于药品批准文号转让
药品批准文号,是指药品行政机关依据法定审批程序,批准企业生产某种新药或者仿制药,并在批准文件上标注的该药品的专有编号。《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药品批准文号是药品生产合法性的标志。按规定,“每种药品的每一规格发给一个批准文号。除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和异地加工外,同一药品不同生产企业发给不同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批准文号应标注在药品包装的外标签以及用于运输、储藏的包装的标签上。除极个别药品,药品包装的外标签上只有一个药品批准文号。
正因为药品批准文号是药品生产合法性的标志,所以一些企业直接把药品批准文号等同于药品技术,甚至以《药品批准文号转让协议》代替《药品技术转让协议》,把批准文号当作合同标的物,导致协议无效和撤销。
在我国,药品技术可以有条件转让,但药品批准文号不能转让,药品技术转让后,转让方原药品批准文号必须注销,由受让方申请新的药品批准文号。

四、药品技术转让的交易设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药品技术转让的本质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应当符合《合同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次符合《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一) 《合同法》将技术转让分为“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四种类型,并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专利法》则对专利技术转让的形式要件做出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涉及药品专利技术转让的,协议双方应及时依法完成登记程序。
(二)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将药品技术转让分为新药技术转让和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并对两类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条件作出规定,简而言之,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取得《新药证书》的品种,可以在不同条件下按新药技术转让或者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即《新药证书》核发后、新药监测期(分5年、4年和3年)届满前,按照新药技术转让;新药监测期届满或不设监测期的,按照药品生产技术转让。
2、未取得《新药证书》但持有《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的品种,只能按药品生产技术转让,且要满足“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或者双方均为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要求。
3、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其生产技术可以由原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转让给境内药品生产企业。
实践中,第一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比较容易操作,但第二种情形比较复杂,特别是当协议双方不能够或不愿意进行股权转让,无法达到控股50%以上的时候,药品技术转让就遇到了法律障碍。
突破法律障碍的通行做法是设立“厂外车间”。依据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关于部分车间独立为药品生产企业后品种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注函[2003]56号)“厂外车间被独立为药品生产企业后,原在该车间合法生产的品种,在品种产权明晰的前提下,仍然在该车间生产的,可按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名称的补充申请办理品种划转手续”。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出资设立厂外车间,通过GMP认证后,生产拟转让的品种,然后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将厂外车间独立为药品生产企业,转让方退出,拟转让的品种归受让方所有。
当然,利用“厂外车间”方式完成药品技术转让对于不同区域的受让方而言,无异于“异地建厂”,甚至要作出“委托生产”等安排,经营风险不容忽视。
(三)《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还对药品技术转让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分为不得转让和不予受理两种情形。
1、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情形。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进行技术转让。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定点生产资格。放射性药品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
2、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情形。
下列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1)转让方或受让方相关合法登记失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如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GMP证书》过期等;
(2)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提供有效批准证明文件的;
(3)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的,保护期标注在《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上,一级品种为30年、20年、10年,二级品种7年,期满后可申请延长;
(4)申报资料中,转让方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新药证书》或者药品批准文号持有者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

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船舶、排筏、设施在本省内河通航水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触礁或搁浅、火灾或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但不包括船舶污染、船员工伤、船员和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
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调查处理。
船舶在停泊修理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港航监督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处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应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设区的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省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在本省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发生在界河上的交通事故由最先接到报案的主管该界河的港航监督机关管辖。
第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处理下级港航监督机关管辖的交通事故。
下级港航监督机关对其管辖的交通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处理时,可以报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决定。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将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现状、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该辖区的港航监督机关递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其居住或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港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排筏、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排筏、设施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
(六)损害情况;
(七)交通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排筏、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告交通事故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但书面报告交通事故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四章 调查和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接到交通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在组织抢救、收集证据的同时,应当迅速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派员到达,并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完成抢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港航监督机关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部门、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港航监督机关的追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供真实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港航监督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积极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认定或在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后,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证据。
被调查人员所属单位对交通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应当客观、全面。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航监督机关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录像。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航监督机关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滞留,滞留费用和所造
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滞留船舶、排筏、设施,必须出示滞留决定书。滞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如确有需要,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7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船舶、排筏、设施、设备、尸体、当事人的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或者聘请有权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或鉴定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检验、鉴定费用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和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审判需要,可以借用外,港航监督机关不得对外提供。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对交通事故的调查,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不扣除法定节假日)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2个或2个以下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在肇致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护或者变更的最终决定。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
第三十二条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负责该交通事故处理的港航监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港航监督机关应予受理。但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港航监督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赔偿担保,而当事人没有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受理各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前提供经济赔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七条 调解期限为60天,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天。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包括:
(一)各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交通事故的概况及损失;
(三)各方当事人达成的经济赔偿协议;
(四)协议履行的期限。
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航监督人员署名,并加盖港航监督机关印章。
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港航监督机关留存1份。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或一方当事人经合法通知2次无特殊原因不出席调解会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并终止调解。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不成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二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施救费和打捞费应当由获救或被打捞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承担,无力承担的,由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船舶、排筏和设施的直接损失、运费损失、货物的直
接损失、其他财产直接损失,施救费、打捞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本章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并一次性结清费用。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赔偿应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据实计算;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超过本省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本省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从事专门护理的人员,其护理费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但每个伤者计算费用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3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本省平均生活费标准补足,补助期以定残之月起为20年。50周岁以上者,年龄每增加1岁,补助期减少1年,但最少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者,其补助期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含停尸费。按照本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省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残者致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员的实际抚养份额为限,按照本省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
最少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十一)住宿费:凭据计算,但不得超过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十二)船舶、排筏直接损失: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排筏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船舶、排筏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损坏有修复价值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十三)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十四)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如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十五)设施直接损失、其他直接财产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际价值计算;
(十六)施救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包括运送伤亡人员和寻找尸体的直接费用。施救费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但为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除外。
(十七)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打捞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
施救费、打捞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五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亡、伤残者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但一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擅自购买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己承担。
超过本办法规定期限保存尸体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或者货物、证书的,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港航监督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100至300元罚款和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1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20至1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托运人故意向无证无照船舶托运,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港口配载部门、装卸部门在给船舶配载、装载过程中,故意或和船舶串通使用船舶超载,而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与此有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意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依上一年度其本单位的人均奖金计算。农
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平均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平均生活费:是指本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是指省民政部门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县(市);
(六)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标准确定;
(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八)强制措施:是指扣留证书、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动力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事故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其批准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理规定(试行)》的原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一、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