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5号: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6:31 浏览: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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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5号: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
(检例第5号)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村基层组织人员滥用职权罪
【要旨】
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46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镇保工作负责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镇保工作经办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杨家宅村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负责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杨家宅村、良民村、横桥村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陈某共同及单独将7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单独将79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单独将6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08年4月15日,陈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陈某于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于4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林某、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李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其中被告人陈某、林某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7日第八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保障科学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依托单位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便利申请者,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注册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申请;
(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
(三)公布依托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其他与依托单位注册管理相关的工作。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注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公益性;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能力;
(四)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前款中高等学校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注册为依托单位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者提出申请时,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四)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前款材料中的复印件须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申请者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依托单位注册信息登记表;
(二)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能力的证明;
(三)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证明;
(四)具有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五)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六)具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七)同意遵守科学基金管理法规或政策的承诺。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须由申请者上级主管单位签章确认。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注册申请,受理过程中发现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应当告知申请者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前补足。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随时受理注册申请。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注册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决定不予注册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申请者的注册申请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实地审查的方式。申请者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实地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住所、银行基本帐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变更情形,依托单位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变更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发生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变更情形,申请变更时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对于变更申请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名称以及变更信息;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依托单位的申请或者直接作出注销该依托单位注册的决定,及时通知该机构并说明理由:
(一)依托单位不愿意继续作为依托单位;
(二)不再具备依托单位注册条件的;
(三)发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上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再申请为依托单位。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布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定期对依托单位是否仍然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进行抽查。对于不再具备注册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依托单位在注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第十七条 申请者或依托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机构,其上级主管单位已经注册为依托单位或者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鼓励仍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依托单位或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注册申请,该机构可以不再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活动的机构,可以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要求,其他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活动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上级主管单位是指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组织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1993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电、来函,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法律、法规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对修正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未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时,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旧法)的规定;但新法规定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可按新法比照处理;对新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包括新法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