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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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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4日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综合整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九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
第十条 本市在科学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的基础上,根据重点水域水环境质量和水体纳污能力,可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低效益、低产出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鼓励、限制、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属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出具批复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不符合本市产业布局规划的;
(二)可能导致水污染加剧和生态破坏加重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和总量减排任务的;
(四)项目建设单位的现有项目未通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县(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三)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列为环境保护重点督察整改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四)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限批决定。被限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限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调查、咨询、论证、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专门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没有编制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改变水污染物排放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应当在改变前三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水污染物排放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申请变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规范要求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在运行三个月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对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按照环评批复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试生产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生产项目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现场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试运行的书面决定。
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延期,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建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减少养殖业水污染。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集中式有机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的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
  (二)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三)向水体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四)非法转移倾倒,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
(五)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处理的水量、水质的监测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应当对下列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标准和运行管理规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保证污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液体的车辆和容器,必须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化学工业园区、化工企业集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符合要求的清洗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配套设置有关清洗点。
第二十五条 向污水管网排放工业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取样井;排放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水污染物的,还应当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取样井,保证排放的水污染物达到规定的要求。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在前款所指单位的排水进入污水管网处设置可关闭装置,发现该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关闭该单位的排污控制装置,并立即告知排入单位,同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排入污水管网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的,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鼓励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对污水进行除磷脱氮处理,控制磷、氮等污染物的排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对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镇(街道)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相配套的污泥处置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所产生污泥的存放、运输、处理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安全处置;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实行联单管理。禁止采用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处理设施。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初期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未经批准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船舶和车辆;
(五)水上餐饮经营;
  (六)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三)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五)新建集中居住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编制秦淮河、金川河、玄武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综合整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和城市内河,其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第三十八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停止开采地下水。
垃圾填埋场和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综合整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生态保护方案。水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保证水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实现水(环境)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要水体保护区,向社会公布,采取措施保证其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生物种质资源保护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湿地;
(五)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重要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生态、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实施替代措施后方可填堵。
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其他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坏植被或者损害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场地、垃圾填埋场等污染源迁移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原址的修复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修复土壤、恢复植被、净化水体等措施进行水生态系统修复。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监测系统,完善水环境评价体系,为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实行水环境资源的区域补偿制度,逐步推行水生态补偿。本市行政区域秦淮河、滁河等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水质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和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以及重点石油化工、重金属污染物等排污单位投保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落实水环境质量责任制;
(三)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定期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三)负责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四)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布。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供给。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水环境项目的建设管理;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督促供水企业开展水质自检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政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等农业面源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河流交接断面、重点保护河段等地设立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监测点设置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五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建立台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数据。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环境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查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改正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在期限内改正,并报告改正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制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的限期治理决定书,责令限期治理:
(一)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经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标的;
(二)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部分在次年的总量控制指标中同量核减。
第五十三条 限期治理最长不超过一年。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跟踪检查。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同时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整顿实施方案,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度。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四条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并继续违法排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生产用电、生产用气,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配合,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排放的污染严重企业,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公布。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上年度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化学工业园区和其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应急方案,建设相关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演练。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单位发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做好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单位造成水环境重大污染,超过该单位自行处置能力的,污染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先行应急处理。相关赔偿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发生水污染事件、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或者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影响或者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停止在受污染水体取水、启动备用水源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责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受水污染事件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件造成的水体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件的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情况,并将注意事项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受理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未按照限期治理规定的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擅自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持过期排污许可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设置的排污口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企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个人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三个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建设项目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
  (二)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三)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四)非法转移倾倒,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违法排放的水污染物正常处置费用超过十万元的,按照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分类安全处置而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新设排污口或者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车辆和船舶,水上餐饮经营,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责令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和排筏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航行、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垃圾填埋场或者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未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
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水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2年4 月1 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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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 7 号
现发布《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令 王志宝
2000年8月1日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兽 纲 MAMMALIA
6目14科88种

鸟 纲 AVES
18目61科707种

两栖纲 PHIBIA
3目10科291种

爬行纲 REPTILIA
2目20科395种

昆虫纲 INSECTA
17目72科120属另110种



合计
5纲

46目

177科

1591种及昆虫120属的所有种和另外110种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http://www.forestry.gov.cn/Manager/ZhuanLan_Url/File_Up/zrbh20071105453.htm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5]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月4日召开的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1月4日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第十二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新北京、新奥运”的战略构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离京(出差、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相应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市级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按规定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定,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前应当经过法律论证和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协调一致。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备案规章,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及各部门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l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五、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
(二)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
三十六、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三十七、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常务副市长并市长同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说明。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形式召开。坚持周一无会日制度,除连续召开的会议外,周一不安排全市性大会;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四十、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中央机关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外事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二、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五、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四十七、切实精简公文,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需要部门联合行文的,经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政府;不需要联合行文的,由主办部门报市政府,并附各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五十一、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重要公文,也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九章 内事活动制度

五十二、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
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需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
各部门和区县政府举办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十章 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四、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部门、区县政府、市属事业单位(不含市属高校)局级正职行政负责人出访,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负责人和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和市属高校正职业务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一章 调查研究制度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每年至少撰写1篇调研报告。
五十七、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市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二章 督查与考核工作制度

五十八、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工作督查制度,各项工作都要抓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九、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三章 请假报告制度

六十、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及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一、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各区县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学习、休假,需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章 作风纪律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区县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