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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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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政发〔20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水产、乡镇企业、农垦)厅(局、委):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业经2002年11月29日农业部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

2002年11月29日

  党的十六大对我国新世纪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战略部署。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关键要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推动城镇化进程。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和跨区域流动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取得了重大进展。目前,农民工已成为我国新一代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既为城镇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活力,促进了城镇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又开辟了农民增收的新渠道,成为农村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但也要看到,当前农村仍有大量富余劳动力,农村就业形势仍十分严峻。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劳动力又将出现一个新的增长高峰,而随着农业技术进步、乡镇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体制创新,农业和农村内部对劳动力的需求逐渐减弱,农村劳动力富余问题会越来越突出。
  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调整农村就业结构,是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是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也是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的大战略。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流动,是各级农业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作出的战略部署,下更大的决心,花更大的力气,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贯彻“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切实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服务工作。

  二、积极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

  目前,外出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大部分文化水平不高,没有专门技能,不适应城镇经济发展和加工制造业对劳动力素质的要求。必须下大力气,把培训作为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重要环节来抓。各级农业部门要抓紧制定规划,积极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其素质和就业能力。
  农村富余劳动力转业培训要以提高职业技能为重点,重点突出三方面内容:一是职业技能培训。区分不同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对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进行基本技能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农村劳动力中的技术能手和业务骨干提供脱产培训机会。二是政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帮助外出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及时了解有关务工经商、投资创业以及回乡创业等方面的政策和规定,熟悉《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遵纪守法意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是安全常识和公民道德规范培训。主要是安全生产、公共交通规则等常识,增强他们预防和处理不测事件的能力。教育进城的农村劳动力养成良好的道德规范,树立建设城市、爱护城市、保护环境、遵纪守法、文明礼貌的社会公德。
  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业培训,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等远程教育方式,可以办短期培训班,可以办专题讲座,可以开办夜校等。要充分利用现有农村中小学、中等农业学校、农业广播学校、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培训中心等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现有的培训场所、设备、师资等资源。各地在实施“绿色证书工程”和“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时,要注重安排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内容。在培训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职业培训与劳动力转移的衔接机制,努力把技能培训、就业介绍、就业后服务管理融为一体。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与劳务市场和用工单位签订合同,以需定培,定向培训。
  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输入地的岗位要求,鼓励试点地区经过定向或各种适应性转业培训的农村劳动力,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的,可以获得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禁止借鉴定之名向农民乱收费。乡镇企业职工的技能培训与考核鉴定工作,继续按照农业部、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落实。
  努力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民转业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支持。要争取各级财政设立农民转业培训专项经费,补贴农民转业培训工作。在条件较好、已有工作基础的地方,培训的规模可以大一些,在条件不成熟和经济欠发达的地方,可以先行试点,逐步摸索经验。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发挥好各级农业部门在农民转业培训中的组织协调作用。

  三、努力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信息服务工作

  为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搞好信息服务,可以减少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的盲目性,降低农民外出就业的成本。各地农业部门要结合农村市场信息体系建设,拓展服务领域,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信息服务工作,为其外出就业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要逐步建立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管理档案,掌握当地农村富余劳动力资源分布与就业状况。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农村劳务服务中介组织的发育,多渠道开展劳务信息服务。

  四、切实保障外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目前,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多是兼业性转移,土地仍然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形成农民在城乡之间“双向流动”的就业机制,是保持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要认真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或调整农民的承包地。外出农村劳动力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要切实保障外出农村劳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包、租赁、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权力和利益,对损害外出农村劳动力土地流转权和收益权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和纠正。农村劳动力输出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税费政策,除在规定承担的有关费用外,不得向外出劳动力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

  目前,农民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一些地方歧视农民工,对农民工就业进行限制。有些企业和单位任意克扣农民工工资。在处理工伤事故时,农民工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许多农民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及就业期间的医疗保障。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精神,继续清理对农民工的歧视性政策和各种乱收费。当前,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为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集中力量解决好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安全和职业病防护没有保障等突出问题。

  六、切实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把搞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列入重要日程,作为农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要把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要把调整农村就业结构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重要内容抓好。
  各地可从实际出发,在农村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区选择部分县市,开展就业服务试点。对试点工作要加强领导,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积累经验。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流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通力协作,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推进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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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五一”旅游黄金周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五一”旅游黄金周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市字(2001)第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假日旅游工作。继去年“五一”旅游黄金周以来,国务院专门召开了全国旅游发展工作会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相继下发了中办发电〔2000〕55号、国办发〔2000〕46号文件,对发展假日经济,加强对假日旅游管理引导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局也先后下发了工商明电〔2000〕24号、工商市字〔2001〕第31号等文件,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做好旅游市场的日常监管提出了明确要求。近一年来,经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共同努力,已将“黄金周”为核心的假日旅游市场监管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认真履行职责,为促进假日经济的持续发展,规范旅游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今年五月将至,“五一”旅游黄金周在每年三个“黄金周”中客流量最大,为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的各项工作,现将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假日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适应假日旅游新形势需要,加强对假日旅游工作的监管
发展假日旅游,对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拉动内需,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因势利导、主动适应、加强协调、整体提高”的方针,充分认识做好假日旅游市场监管工作以及促进假日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同时结合正在开展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对假日旅游市场的全面、日常监管。
二、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旅游市场的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总结过去三个“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经验,并注重黄金周旅游市场管理中热点、难点问题的监测和调研,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机构,强化监管措施,周密部署,确保“五一”黄金周安全。同时针对当前旅游市场管理的特点,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把切实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五一”黄金周到来前,认真开展一次全面旅游安全大检查,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二是继续与旅游、公安等部门密切协作,加强信息沟通,全面掌握旅游市场的动态,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监管情况上报制度。
三是要加强新闻宣传特别是正面报道,为新闻媒体及时提供新闻或新闻线索,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旅游市场监管中的新人新事、典型经验等,这是促进假日旅游健康有序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三、继续强化对以“黄金周”为中心的旅游市场日常监管力度,维护旅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强化以“黄金周”为核心的旅游市场日常监管,既要注重个案的处理,又要加强面上市场的管理,重点继续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强化对旅游市场巡查,重点打击和查处违法经营、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对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设托设套、虚假广告、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以及利用旅游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要严厉惩处。
二是加强对旅游商品的规范管理。重点检查那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饮料等商品,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等商品的行为。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依法严厉查处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其他国家明令禁止商品加工、销售的检查。
三是结合市场预警制度的逐步实施,加强旅游市场日常监管制度建设。要督促旅游经营单位和景区景点经营者健全完善服务承诺、商品索证、质量保证、销货凭证、消费者索赔和经营者违章违法档案制度。结合创建“文明市场”和“文明经营者”活动,进一步加强市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范化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审查,强化对旅游市场经营者的证照悬挂、商品价签、计量器具、胸牌佩带“四统一”管理。
四、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网络的作用,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要及时准确、公平认真地处理消费者的投诉,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各地尤其是旅游城市和重点景区景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各项准备,在“黄金周”期间,要有专人值班,及时准确把握市场动态,不准出现失控现象,发现重要情况立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并严格按以前文件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上报旅游市场监管情况。


2001年4月13日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县(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宗教、物价、卫生、商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加强可行性论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省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包括旅游经营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加强救护,并及时向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
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开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适当形式,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各级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旅游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 旅行社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开设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它用。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旅行社的管理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审批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星级饭店,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审查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旅游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进行评定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三十五条 经营旅游业务的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省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中“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的规定。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中“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的规定。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旅游开发费和”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