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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2:49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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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已经2011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应当遵守《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1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及其林缘外侧一定范围内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防火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设置醒目的标识。

  一级防火区为森林高火险区。

  第七条 禁止在防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八条 在一级防火区依法设立企事业单位、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建设或者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企事业单位、旅游项目开办者应当在企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旅游项目开办至少30日前告知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其预防森林火灾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或者森林高火险期提前或者延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在一、二级防火区入口处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在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用火方案和防火方案,经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核、批准的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需要在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活动方案和防火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森林防火方案,设置防火宣传牌、防火标识,营建防火隔离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防火设施设备及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开展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隐患排查,组织和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应急演练,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外,在森林、林木、林地开展生产性野外用火的,应当经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同意。

  森林防火期外,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允许有关人员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开展野炊、烧烤等活动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划定活动区域,设置醒目的用火界限,公示野外用火要求和注意事项,配备森林防火设备,确保用火安全。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用火行为的监督检查,预防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和本市设立的生态林管护员,负责巡视、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生态林管护员的防火责任区域,完善生态林管护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加强对生态林管护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防止因被监护人的不当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有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专业森林消防队。

  专业森林消防队按照总队、大队、中队的建制设立。具体设立按照本市专业森林消防队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报警。报警属实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对报警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警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由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森林火灾主要由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森林火灾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专业森林消防队应当将火场交给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撤离。

  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看守火场,经区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和从事森林防火的森林公安民警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

  鼓励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的国有有林企业、事业单位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造成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损失的,损失鉴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林业调查设计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在防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行为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旅游项目开办者未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建设或者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接受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对用火的管理、要求和检查,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和1991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1日北京市林业局发布的《北京市林地防火区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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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对征收、征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生态环境的维护与改善,保护历史文化和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乐山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中,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的拆迁,由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房源、标准、地点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的价值,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和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已被查封、冻结、抵押或者租赁的。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申请时,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装饰、装修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受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委托的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指派,从事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间。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未实施拆迁,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在该项目拆迁任务完成后30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以及搬迁期限;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等;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它约定事项。
  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乐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搬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的,可以作出中止裁决决定,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裁决的事项;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按照行政裁决对被拆迁人已作出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在的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按照《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教育、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安)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拆迁当事人协议作价;协商不成的,以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的面积。
  第二十八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置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除住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当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违法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二)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四)擅自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的违法拆迁行为给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拆迁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乐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 2 号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2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5日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操作)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应当通报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的,还应当将驾驶(操作)证送交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兼用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牌证管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大中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或者新购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办理农业机械备案,应当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和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用,经检验或者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挂车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并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牌号,应当字样端正、字迹清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现场,应当配备防火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操作)证;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使用明火照明;

(六)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在田间、场院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协助。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

(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暂扣期间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2日经徐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明确了政府及基层组织的职责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及基层组织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划分,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二、小型拖拉机的备案与管理

据统计,截至2007年底,我市拥有小型拖拉机16.6万台,其中,有15万台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对这类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按照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一方面加重了农民负担,在实际工作中广大农户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也难以对量大面广、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实施牌证管理,使小型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长期处于失控的状况。结合我市的实际,对小型拖拉机实行备案管理是切实可行的,当然对从事运输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则需要登记,并领取牌证。为此,条例第八条规定:“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

三、上道路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近年来,在国家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带动下,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至2007年底,全市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477万千瓦,拥有拖拉机17.7万台,联合收割机1.2万台,水稻插秧机 1356台,各类配套农业机械达28万多台套,各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达19余万人。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快速发展,对于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态势虽然在总体上是平稳的,但是,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尤其是农机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为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农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完善协作机制。为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四、法律责任

条例一方面规定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对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2.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3.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4.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5.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6.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7.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