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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何志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44:49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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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何志远
澳门大学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 引言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一宗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1?引起了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齐玉苓案件可以说是揭开中国法治建设新一页,且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本文拟对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当年,原告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玉苓同级的陈某。于是陈某以齐玉苓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原告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就此案所作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覆》?2?
(2001年6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

二. 何谓宪法司法化?

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宪政理论前提下,「宪法司法化」一词包括两个含意:(一)当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自由及保障尚未透过具体法律予以落实成为可执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化法意味着宪法司法化适用性。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能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审案依据,无疑宪法所提倡的权利保护便形同虚设。(二)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对可能违宪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简而言之,宪法司法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及特定程序,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当中无可避免地涉及到解释宪法或司法/违宪审查?3?的问题。

其实,宪法司法化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早于1803年,便已在马佰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sion)案中正式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案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美国联邦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力倡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审查权。他正式宣布1789年的司法法第13条中 “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 的规定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他进一步解释这种判决理由说:“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正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决定其中哪一方对该案件适用。如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必须拒绝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继美国之后,在欧洲大陆首创宪法法院以作出宪法监督,奥地利首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而法国于1958年首创和发展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ionel)作为宪法监督制度。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的观念逐步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实践中得以体现,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该等国家将宪法(lei constitucional)作为一个法(lei)来看待,从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将宪法作为裁判的准则由某一特定机构反复适用。

三. 宪法解释

在探讨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的问题前,有必要先谈谈法律解释的问题,任何法律实施,就需要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不断适用于调整对象的表现。解释法律的原因在于,“要把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或事项上去,往往需要法的解释。法律规定无论如何详尽,通常都只能对一般的典型的社会生活加以规制,而难以概括和反映实际生活中的许多具体情况。要把一般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规定适用到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或事项中去,使法律规定既不失本意,又能与具体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有时就需要对某些法或法律规定进行解释。?4?”法律解释通常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的,从学理上说,它又与法律推理联系密切。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进一步确定。

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为了要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及可操作性,换言之,由于需要宪法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故有必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例如,像美国宪法那样是二百多年前制定的,要把这些法适用于现实生活,经常需要进行解释。?5?” 外国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之所以要解释宪法,是因为基于宪法至上的原则,“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成文宪法是至上的,而不是由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议会所采取的行为至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段指明了这一点:‘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宪法至上原则是宪法解释的前提。?6?”

对于宪法解释的机关,大致上可以分为五种类型:(一)国家元首解释制;(二)立法机关解释制;(三)司法机关解释制;(四)特设机关解释制;(五)公民团体解释制?7?。而西方国家普遍透过法院解释宪法?8?,主要是认为法院以外的其它政府机关虽然也有宪法解释权,但这些机关的宪法解释只是初步解释,这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法解释权问题上的共识?9?。

至于中国宪法的解释问题,可以说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1954年宪法没有就宪法解释的问题作专门规定,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第31条第3项)?10?。1975年宪法也没有关于解释宪法的规定。1978年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中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78年宪法第25条第3项),1982年宪法保留1978年宪法相同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项)。鉴于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目前中国的宪法解释机构并曾经对宪法作出过解释?11?。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是不能解释宪法,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解释宪法,它可以将这一宪法问题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然后,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再来审理案件。而本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法院的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解释,前者是属于立法解释,后者则是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抽象的,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个案的。

在此,值得分析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宪法”的解释权情况,当中所指的“宪法”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2?》(下称《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143条?13?的规定,对属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获赋予司法解释权,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14?,则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对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这说明了特区法院对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具有司法解释权,“法院的解释本质上是司法解释,而且是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基本法所作的解释。?15?”然而,须注意的是,特区法院在这方面所享有的司法解释权并非是创设性的权力,而是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情况下方享有此权力。“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必然涉及对基本法的解释问题,特别是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部事务上享有高度自治权,更有必要获得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自行解释。?16?”另一方面,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这是因为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涉及到国家的主权,自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17?”

四.宪法的适用性问题

对于宪法的适用性问题,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宪法学家考虑到宪法与法律的共性,强调宪法的直接适用性。而美国的宪法自生效之日起,已将之作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来实施,无需再强调宪法是法律这一点。而中国大陆学者对于此问题主要表达三种观点:宪法直接效力说、宪法间接效力说、宪法直接和间接效力结合说?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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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5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赤峰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认真组织开展巩固提高国家卫生城市质量和创建自治区级卫生城镇、卫生示范苏木、乡镇、卫生街道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应成为市级以上卫生城镇。各旗县区至少有2—4个苏木、乡镇成为市级以上卫生苏木、乡镇,并根据当地发展情况逐年扩展。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必须有相应的爱国卫生组织并制定各项制度。

各级爱卫会实行目标化管理,制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经常性检查评比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健康教育领导小组。各旗县区应设置健康教育所,落实编制、人员、经费和任务,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市区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组织网络,结合自身行业特点,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培养良好的健康行为,提高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第六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每年的四月十日至五月十日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北部旗县可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推迟15天。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搞好环境卫生和责任区卫生,消灭卫生死角和蚊蝇孳生地。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常设行政办事机构,应具体协调、检查指导所辖区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旗县区以上爱卫会组成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的监督和检查。

(一)财政部门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经费应按各级爱卫会所辖行政区域人口计算,划拨到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具体标准为每人0.3元(其中工作活动经费每人0.1元,“四害”综合防制指导经费0.1元,农村改厕指导经费0.1元)

(二)建设部门负责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配足市容管理监察队伍和环卫专业清扫保洁队伍。把城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有正常运转的垃圾、粪便收贮运及处理设施;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清运率达到100%,垃圾卫生填埋处理率市区达到80%以上,城关镇达到60%以上;粪便应做到及时清掏,清运率达到100%,粪便厌氧发酵处理率市区达到70%以上,城关镇组织好粪肥下乡,做好厌氧发酵处理。

城镇应做到街道路面无破损,平整无坑凹,排水设施畅通,无散在垃圾。市容规范整洁,街路不得有乱堆乱放、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设摊点、乱写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绿化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人均绿地面积应达到5平方米以上。在市区和城镇主要街道设置语言规范、美观大

方、内容健康的灯箱广告,达到美化、亮化。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积极治理“三废”和噪声污染,使大气总量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污水处理率等项均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并严格控制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性事故的发生。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贸市场和马路市场卫生管理,做到划行规市、划行规类,卫生整洁,取缔游商游贩和无证经营者。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四害”综合防制、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做好预防性及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提高行业达标率及各类食品合格率;食物中毒发生率控制在7/10万以下。严格监督监测各类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使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完整的监测资料;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按国家法定报告制度进行以外,应有完善的年度部署、检查、总结等有关文字资料,并使市区医疗单位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隶属的健康教育机构应加强监督指导中小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的健康教育工作。各级医院门诊、病房要有卫生知识宣传栏及有关资料,医务人员应采取口头、文字、声像等形式向病人及其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各级各类医院的病区内严禁吸烟;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定期采取不同形式向居民和农牧民进行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健康教育社区示范活动,提高人群健康行为形成率;各企业厂矿应利用橱窗

、厂报、广播、电视等形式定期开展保健知识和职业病防治知识讲座,使岗前教育、劳动保护教育、女工保健教育普及率达到95%以上;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广泛开展控制吸烟活动,积极创建无吸烟单位和无烟草广告城市。

(六)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中、小学校的健康教育应做到有教师、有课本、有教案、有课时、有评价。健康教育开课率,旗县区所在地以上中小学校达98%以上,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达90%以上;健康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70%和60%以上;其他类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各有关部门,利用各种形式,采取各种手段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工作,结合实际定期开展保健知识和慢病防治讲座。做到报纸、刊物有专栏,广播、电视有专题节目,提高全市人民的参与意识,增强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八)水利部门应改善广大农牧民的饮用水条件,结合各种水利工程建设,重点解决农村牧区防病改水的问题,顺利完成防氟改水任务。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应按照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在地方各级爱卫会的指导监督下,做好地面站区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各种条件均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旅游点、风景区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卫生制度,景区内必须设置垃圾收贮运及处理设施和卫生厕所,并设专人管理。

(十)公安、商务、粮食、供销和工、青、妇等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同时,密切协作,高效运行,配合所在地区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动社会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旗县区级以上爱卫会聘任,经过考核考试,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证书证章,持证上岗。

第十条 农村牧区爱国卫生工作应在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苏木乡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做好村容村貌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健康教育及“四改一灭”(改水、改厕、改善环境、改变不卫生习惯、除害灭病)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驻地各单位应落实社会卫生责任制,实行门前“四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治理),门前“四包”由旗县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落实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镇“四害”综合防制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旗县区爱卫会具体指导、组织实施,由市爱卫会监督检查。旗县区爱卫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对灭鼠、消杀虫媒药械管理进行监督,对非法经营者予以打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畜牧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为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及有关行业标准、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五)经营者应当着装整洁,加工售货时不得吸烟;

(六)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非包装物或不洁物包装食品;

(七)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餐饮用具;

(八)制作煎、炸、烤食品的用具、用油及原辅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十)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十一)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十二)不得生产销售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及乳制品。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卫生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并实施必要的消毒保洁措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摆放卫生许可证。

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宣传、贯彻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要求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等外埠食品,可以进行抽检或复检,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快餐、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集体用餐学校,除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对于校内多个单独核算相对独立的食堂必须按照监督管理程序分别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经审批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加工制做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组织,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体检。任何人只要是参加食品生产经营工作,无论时间长短都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到市或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按权限实施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及业务管理部门应对各旗县区的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监测抽查考核。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销毁。

第二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以及伪造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定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导致食物中毒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员予以追究行政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加强对传染病的控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组织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开展宣传活动,将突击宣传与经常宣传结合起来,使防治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制定各项制度。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四害”及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危害,力争在3—5年内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四、各地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五、居民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环保部门应加强监督、监测工作,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六、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防保健组织,配备专业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应设立传染病医院或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旗县区以上综合医院每年5—10月必须开设肠道传染病门诊,并要达到“七专”(专诊室、专处置、专医、专护、专投药、专通道、专厕所)。

七、认真落实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九、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十、做好甲、乙、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消毒和管理工作,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要求严密消毒处理,其中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处理。

十一、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负责。

十二、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当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12小时、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新发病种、特殊疫情,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十四、有关责任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十五、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十六、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十七、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十八、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解决。

十九、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二十、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病人,炭疽中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二十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二十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环保、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以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必需品的供应。

二十三、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本方案第二十一项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第二十一项(1)、(4)规定的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24小时。

二十四、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二十五、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二十六、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经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二十七、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八、本方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79号
1994年9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税务管理

第一条 为整顿交通运输业的税收秩序,加强交通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法),结合我市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机动车辆(包括乘人汽车、载重汽车、拖拉机、三轮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辆(包括畜力驾驶车、人力驾驶车)的各项地方税收全部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第三条 从事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事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各税款,办理征税手续。

第五条 免征车船使用税单位的自用车辆和特种免税车辆,有关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征免税有关手续应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七条 运输发票(包括客票和货票)的管理,按省地方税务局和省交通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印制、发售和管理。

第八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运输发票。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有关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以给发票购印证,凭发票购印证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发售发票的单位领购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代征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业户(包括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为加强运输业户税收的源泉控管,减少税款流失,税务机关可委托公安、交警、交通、养路费征稽处、煤运、农机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等单位代征税收,并以给委托代征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少征和不征。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限纳税款的,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章 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运输业户进行税务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与公安、交警、工商、农机、养路费征稽处、交通等有关部门联合上路进行税务检查,具体检查地点由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确定。

联合上路检查,每年进行两次,分别在四月份和十月份进行。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与公安、交警、农机等部门在车辆年检、换发车辆牌照时联合检查,或由税务机关委托交警、农机等部门检查。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偷、抗税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在是指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及所属的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