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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机公关的传播策略/李慧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4:36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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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机公关的传播策略

前 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国企业近年来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企业发展的安全问题。做得再好的企业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在一个高度敏感高度关联的“互联网”时代,不出现危机的概率是很小的。如果我们不能提前做“危机管理”的抗体,真的等到危机爆发时,就会招致灭顶之灾。危机公关就是由于企业的管理不善、同行竞争甚至遭遇恶意破坏或者是外界特殊事件的影响,而给企业或品牌带来危机,企业针对危机所采取的一系列自救行动。它是衡量企业公关综合实力的标准,也是任何企业的立足之基、发展之本。
当代社会,通信网络如此发达,不消几分钟,有关信息就会传遍全球。危机一旦发生,有关企业立即成为新闻媒体追逐的热点。危机公关的传播策略是在企业公关危机的处理过程中,针对公众的心态、需求的不同,借助媒介的力量对危机事件采取一系列的措施进行控制,澄清事件真相,消除公众误解,从而维护、恢复和发展企业形象。在处理危机过程中,新闻媒体是一把“双刃剑”,它不仅能制造舆论,还能引导舆论,因此如何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掌握舆论的主导权,就成为公关处理的重要一环。企业对危机事件所做的“澄清”和“改正”,只有通过媒体才能被公众知晓,才可能扭转不利的局面。
一、传播策略在危机公关中的作用
(一)维护组织形象
组织的形象是组织的重要资源,无论纠纷事件,还是突发事件,都会给组织带来一定的形象损失。迅速控制事态的发展,能使组织的损失减少到最小限度,这对于事后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运用危机公关传播策略的作用是维护组织的声誉,这是危机公关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在危机公关全过程中,公关人员要努力减少危机对组织信誉带来的损失,争取公众的谅解和信任。
例如,美国新泽西亚州的约翰逊兄弟公司,是一个管理精良的百年老厂。突然有一天,该公司的拳头产品——超强泰伦诺尔(一种扑热息痛剂)被人用作杀人的武器,毒死了3人。随后几天,又有3名无辜者因服了装有氢化物的泰伦诺尔胶囊而中毒身亡。顷刻间,该公司形象一落千丈,名誉扫地。面对新闻媒介的群起围攻和别有用心者的大肆渲染,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立即采取危机处理行动。
向新闻媒介敞开大门,公布事实真相,是约翰公司当即做出的一个关键性的决定。该公司向新闻界宣布:“本公司是坦诚的、愧疚的和富有同情心的,决心解决放毒事件并保护公众。”为了不发生新的意外,该公司下令收回所有同中毒事件有关的超强泰伦诺尔,并花费50万美元,电告全国的医院、医生和销售商,提请大家注意为了消除人们的忧虑,该公司决定推出更加坚固的三层密封包装的新型泰伦诺尔,并在纽约举行规模盛大的记者招待会,把招待会的情况向全国播送,真诚地向新闻媒介对事实的报道和给予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这种坦诚的做法获得了社会各界的赞赏。就这样,该公司顺利地走出了困境,半年以后,他们生产的新泰伦诺尔重新获得了原有市场份额的95%。约翰逊公司终于重新获得公众的信任。可见,当企业遇到各种各样的危机的时候,积极地开展公关传播策略是解除危机的“缓冲器”,不但可以使社会组织脱离险境,而且还能够获得更多公众的支持。
(二)化解公众误解
危机发生初期,由于种种原因,传播的信息容易失真。为防止公众的猜测、误解和谣传,应及时准确地传递信息。面对谣言传播造成的公关危机,组织应从战略的高度认识和对待这一问题。事实证明,无论是采取对谣言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还是任由事态发展的“等着瞧”政策,都会错过最佳处理时机。危机过后,企业仍需要运用公共关系的手段处理谣言带来的长期负面影响,修复谣言给组织形象造成的破坏。同时,还可以利用谣言传播创造的机会宣传组织的正面形象,以求与公众重建互相信任的关系。
例如,2006年1月6日,有关媒体报道春运学生票价政策时,将地处湖南衡阳市的南华大学报道为可以享受春运学生票价政策的:“民办院校”。报道出来之后,南华大学师生都极为不满,立即派出人员与相关媒体交涉,发现原来是记者在写稿件时,没有经过认真调查,道听途说,将南华大学当作了民办高校之一。南华大学作出:不对相关报社和记者提起诉讼,也不强迫他们公开道歉,但是要求相关媒体公布事实真相,这起由于媒介的负面报道引起的误解,最终以正面报道的形式,消除了不良影响。
(三)控制事态恶化
处理危机的目的在于,尽最大努力控制事态的恶化与蔓延,把危机事件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在最短时间内挽回组织由于危机事件而造成的损失。 。
例如,1988年4月27日,美国的一架波音737客机从檀香山起飞,不久飞机内就发生了剧烈的爆炸。值得庆幸的是,飞机最终安全降落。事故发生后,波音公司迅速调查事实真相,原来这架飞机已经飞行了20年之久,起落已达9万余次,大大超过保险系数,事故的原因就是因为飞机陈旧,金属疲劳所致。
波音公司通过新闻渠道大加宣传解释,旨在说明如此陈旧的飞机,居然能安全降落,恰恰是说明了波音飞机的质量可靠,并强调波音公司现已解决了金属疲劳的技术难题,波音公司及时而有效的宣传活动,使得公司信誉有增无减,事故发生后,波音公司的订单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1998年5月的订货量比第一季度增加了近1倍。这起危机事件中,公关人员像快速反应部队一样,对组织迅速进行正面传播,及时扼制危机事件对公众的影响,强化顺意公众队伍,改变逆意公众队伍。
二、运用危机公关传播策略应遵循的原则
面对危机,有的企业谨言慎行、步步为营,有的企业处变不惊、应对果敢;当然,也有企业在危机来临时莫衷一是、进退失措……其实危机并不可怕,只要处置得宜,危机也可能是契机——甚至有希望转化为胜机。运用传播策略处理危机时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迅速准确
危机公关的传播应该迅速而准确,这就有了两种时间选择:危机发生的第一时间和危机真相大白的时候。危机发生后,企业要很快地做出自己的判断,给危机事件定性,确定企业公关的原则立场、方案与程序;及时对危机事件的受害者予以安抚,避免事态的恶化 ;同时在最快时间内把企业已经掌握的危机概况和企业危机管理举措向新闻媒体做简短说明,阐明企业立场与态度,争取媒体的信任与支持。
深层次的原因,如果没有调查清楚,不要发布猜测的和不准确的原因。可惜这一点常为企业所忽视。如前一段时间,某国一架民航机坠毁,事故原因正在调查,总统在发布会上说,可以排除被导弹击落的可能性,而过了一段时间,国防部有关负责人又说,不能排除被导弹击落的可能性,后来调查果然是被导弹击落。这前后矛盾的说法,给公众造成了恐慌,也损害了国家的形象,总统本人语言的权威更是削弱。因此,要避免一个误区:在真相出来之前,尽量避免接见媒体。其实,就是你不接触媒体,媒体也会编出种种理由作推测,国内不少危机风波的升级往往是没有及时控制不利信息传播的结果。
(二)勇于负责
态度决定一切。对危机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企业要勇于承担责任,并尽力争取公众和当事人的原谅。因为危机事件发生时,企业就是舆论的中心,这时企业的一举一动都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如果采取逃避或推却的态度,必然引起人们的反感,并造成媒体的大范围报道,使负面影响扩大化。企业要树立负责任和坦诚面对事实的态度,对出现的问题首先是承担责任,毫无推诿;争取与媒体合作;拥有同情心,重视消费者的感情,争取消费者的理解;将网络转变为厂商与消费者和外部其它相关者的直接沟通平台。
凡是中外成功的危机公关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领导亲赴第一线,公关人员精心策划,任劳任怨。这种做法和技巧易于得到公众的理解,取得公众的同情与谅解,赢得公众的信任。例如,在2005年3月15日,肯德基被查出所销售的两种食品中含“苏丹红一号”。3月16日,肯德基所属的百胜集团在上海发表公开声明,宣布国内所有肯德基餐厅即刻停止售卖15日检查中含有苏丹红(一号)成分的两种产品,同时销毁所有剩余调料。通过负责任地坦诚面对消费者,使用一切可利用的手段来加强与消费者的沟通,从而获得了消费者的理解和宽容。因此,危机问题出来了,企业公关部门就不要回避,要大胆地接招。
(三)统一口径
危机事件初期常常容易发生情况不明、消息来源混乱的现象,不论外界怎样猜测,作为危机处理人员应该对各种情况冷静地分析判断,确定统一表态口径。在危机处理过程中,危机处理的传播工作非常重要,因为一言既出,事关全局,传播出去,影响很大,驷马难追。因此,必须注意统一口径,由指定发言人发言, 由一个人为主出面负责对外媒体传播,其它人负责电话询问, 对外发言人与其它人都要保持一致的口径。一般人不要随意接受采访,当然也不能简单地拒绝,而是礼貌地告诉他们企业对外传播的人和对外的新闻热线,坚持统一口径还能使公众认同企业是团结奋斗的整体,给公众留下企业领导人有能力、有决心、有诚意处理好这一公关危机事件的美好印象。
(四)公开坦诚
危机事件发生之后,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和可能产生的舆论压力面前,在新闻媒介高度的注视之下,组织管理当局应清醒地认识到,公开和坦诚不但是对付危机的最好政策。对于新闻界,应让他们知道事件的真相。在这方面不但要给予提供方便,而且还应主动协助他们工作,而决不可对其进行控制,甚至压制。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要有根有据,不用似是而非的话去搪塞记者的提问。在回答记者问题时也不要带有倾向性。记者的判断力是很敏锐的,一旦失信于记者,印象就难以抹去。此外,也不可以任何理由拒绝记者发表你的姓名或引用采访中你的原话,以免造成对诚实的怀疑。 唯有这样做,才有可能取得社会公众和新闻界的信任和支持,才有可能创造出有利于解决危机的、公正的社会舆论环境。
(五)善于合作
争取公众、社团、权威机构的合作,协助解决危机,这是增加企业在公众中的信任度的有效策略与技巧。企业平时保持与公众、社团、权威机构的良好关系是实行这一策略与技巧的基础。由社团、权威机构出面讲话,通常给人以工整的感觉,容易得到公众的信任和舆论的同情。如1993年6月,美国著名的百事可乐饮料公司发生罐装百事可乐饮料中发现注射针头事件,尽管这件事不合逻辑,但是媒介报告却让人宁可信其有。百事可乐公司和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密切合作,由该局出面揭穿这是一件诈骗案,政府部门主管官员和公司领导人共同出现在电视荧屏上,事实才得以澄清。可见,善于合作在危机公关的传播策略中也是至关重要的。
(六)一视同仁
在危机采访接待中,对一切媒介要一视同仁、机会均等,不要有亲有疏。不同媒介的记者在采写新闻时,他们之间既有竞争又会有合作,他们之间会经常相互通气。不公平的对待,只会弄巧成拙,得罪部分记者,这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做法。此外,公关人员应把所有要采访的记者的姓名、地址、电话等记下,以便在必要的时候能够及时向他们通报信息。
三、危机传播的方法与技巧
企业危机处理的方法与技巧对有效的危机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危机的发生往往情况复杂,时间紧迫,不可控制因素较多,这就要求公关人员有良好的素质,冷静而果断,能随着情况的变化机智灵活地处理问题。一些好的技巧运用得当往往能够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一)精心选择媒体
“成也媒体,败也媒体”,企业应具有新闻策划的意识,媒体选择是企业媒体公关的一个决定成败的细节问题,视事件大小及危机的严重程度,媒体选择也有不同的思路。国际大型企业的抗危机能力一般比国内企业要强,即使出现危机,处理也显得游刃有余。
例如,杜邦公司在处理2005年的“特富龙(一种独一无二的高性能涂料)”危机时,就表现出很高的技巧,特别是在媒体选择方面,着实显示了一个大型跨国公司的风采,可谓国内企业学习的典范。还是在部分媒体关注“特富龙”事件,危机尚处于潜伏状态的时候,杜邦就主动给每一个报道过“特富龙”新闻事件的记者传真了杜邦公司的相关产品的技术资料、相关证明材料和杜邦公司对事件的态度,希望能控制事态的进一步恶化,把危机化解于萌芽状态,但国内媒体刚刚经历过了“劣质奶粉事件”,对此类事情还是表现出异常的关注。当国内众多媒体争相跟进“特富龙”事件后,杜邦开始意识到事件发生了变化,于是,杜邦开始利用现代最快捷的媒体力量——网络, 杜邦(中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和杜邦(中国)氟应用产品部技术经理做客新浪网络聊天室,利用网络媒体的快速传播速度和广泛的传播范围,进行网络公关。一夜之间,其聊天的内容在网络上铺天盖地传播开来。随后,在中国最具权威的报纸《人民日报》上,刊登了美国杜邦总裁贺利得的独家专访。这一个专访不断被国内其他媒体疯狂转载,犹如一个重磅炸弹,大大地遏制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强化了杜邦“特富龙”事件的媒体危机公关效果。而在中央电视台、新华社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媒体的全方位的出击下,杜邦在事件中得以占据了更为有利的位置。
  7月20日杜邦在北京举行媒体见面会,这是杜邦在经过前一轮的危机公关后,以统一、强势的力量进行的最关键和最庞大的一次出击。见面会邀请了全国150多家媒体参加,声势非常浩大,杜邦中国区总裁查布朗、杜邦公司总部氟产品技术专家的出席再次向外界传递这么一个信息:涂有特富龙不粘涂层的炊具不含全氟辛酸铵(PFOA),杜邦产品决对安全!
  至此,杜邦对这起“特富龙”事件的媒体公关暂告一段落。
  回顾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可清楚地看到杜邦选择媒体的匠心,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进行媒体公关时选择媒体的诀窍,即以权威媒体突出企业的地位彰显重要性,以影响较大的地方媒体加深影响力,以网络快速扩大认知面。
(二)及时表明态度
危机事件发生之后,各种传闻、猜测都会发生,媒介也会给予广泛的报导。兵贵胜,不贵久—— 按照危机公关处理的“24小时法则”,企业应在获悉危机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启动危机管理机制,并做好准备工作,如各方言论的搜集、基本立场的确认、“官方”声明的拟定等,相关资源亦应协调到位。如不然,则会造成信息真空,让各种误会和猜测产生。里杰斯特称,此时如果不能及时与公众沟通,这一真空必然会被谣言、误解与胡言乱语所填充。因此,企业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及时表明态度。
例如,中美史克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播放PPA禁令新闻后的12小时内,采取的第一步行动是尊重政府的决策,老老实实地将1亿元的药品回收并销毁 ;对于人心浮动的经销商,他们承担了事件带来的经济损失并保证供给其在销售公司其他产品时的渠道畅通;对媒体,他们接受了100多家媒体的专访,举行多场媒体恳谈会,向媒体表态,“尊重政府的意见,不停投资,不裁员”,从而树立了一个好公民的形象;对内,他们同样表达了不裁员的决心,赢得了内部团结一致的大好局面;对公众,通过媒体和专线进行沟通,表明自身的社会责任感。292天之后,不含PPA的新一代康泰克感冒药上市,并迅速夺回市场三甲的位置。及时成功的危机公关,着实让中美史克将危机化成了机遇。
(三)控制危机传播
现实生活中大家都知道,企业危机的发生和演变并不是孤立和封闭式的,而是与外界环境息息相关的。企业危机事件发生后,经过新闻媒介的报道和渲染,会引起公众的强烈反应。公众的反应和强大的舆论压力反过来可能加速或缓减企业的危机。因此作为企业的危机处理人,特别是公关人员,应该注意控制对危机的传播,要有能力影响大众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情的初步或全部的看法。
控制危机传播,并不形同于掩耳盗铃。例如过去航空公司,在发生坠机事件后,机场人员立即带着一桶白漆冲到出事地点,赶在新闻记者出现前,把航空公司的名称涂掉。这种试图掩盖或歪曲危机事件真相的做法经证明是无助于危机处理的,相反会使危机更深重。因此,我们所谓的控制危机传播,实际上是要保证危机信息传播的流畅和信息的正确。同时,也是为了争取公司对危机的解释能力,要让大众了解公司的声明和公司正在进行的危机处理的进展。
那么,怎样控制危机传播有助于配合危机的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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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依法维权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省、市、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遵守本办法,加强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对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身心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和售后服务等信息;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费用、标准、形式、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信息。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权益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与经营者共同制定的行业规则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其经营作风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依法向新闻媒体反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五 条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做出具体确定的承诺,应当履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的陈述和欺骗性的演示、劝说等消费诱导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在醒目处明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悬挂行政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或者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还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护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办法。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还应当告知消费者惊险娱乐项目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自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之日起五日内仍不履行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予以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的;

(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不履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条件提供的商品、奖品,以及为促销所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并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收据、购物卡、服务卡、保修卡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能即时出具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地点送交消费者,消费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消费者不认同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变更、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按照原约定履行,确实无法履行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电话卡、短信息、因特网页面中的条款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二十八条 下列合同的格式条款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监督处理的职责:

(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住宅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合同;

(四)旅游合同;

(五)供水、供电、供气和影视收视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其他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强迫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有关的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电话)、互联网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外观、质量及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与消费者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违背承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冲印、洗染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双方可以做出保价约定。消费者要求保价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做出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提供服务违反保价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二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影视收视、邮政、电信、殡葬等公用企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除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外,因设施检修及其他合法理由,需要中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骗、隐瞒、诱导等行为。

保险人应当依法并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方便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或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限制门诊患者或者其亲属持处方笺在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但医疗用的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除外。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住院患者或者根据门诊患者的需要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资格和办学条件;应当在招生广告、招生简章中载明有关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培训效果、培训地点、培训费收取的项目及标准等信息;不得向学员收取事先未告知的费用或者擅自改变授课教师、开班时间、课程设置及课时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人或者单位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听证的代表中应当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代表,其中消费者的代表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消费者的代表由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协会的代表及消费者的代表组成。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督检查活动;

(四)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

(五)通过新闻媒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披露;

(六)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询,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听证;

(七)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八)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九)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协助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保护消费者权益涉及二个部门以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提请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合法、客观、公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对经营者排列名次。

第六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权益争议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的商品实物、购物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五十条 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权益争议,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请求调解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第五十四条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申请帮助。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建立调解消费权益争议的专家信息库,消费者、经营者可以从专家信息库中共同选定有关方面的专家调解消费争议。

第五十六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可以提供与检测、鉴定费用等额的送检商品或者价款作为担保,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一)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更换、退货的;(二)经检测或者依法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

(三)国家未做规定,经营者未明示不实行售后服务的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半年之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消费者为修理、更换、退货而支付的运输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但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一)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四)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五)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方面损害的。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