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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协议中确认的第三债权的法律效力/韩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5:12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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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协议中确认的
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评张在香诉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韩刚 韩伟*
案情:张某之女王某与于某于2001年5月份登记结婚。在婚前,于某为个人上学、调动工作等向原告借款32500元。王某与于某在200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一,双方登记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所以没有共同财产……;第四,于某借张某共计45000元用于2001年6月份前于某本人转户口、调动工作、读书等费用,以及2002年5月份购买摩托车等花销;此外于某自愿自2005年3月份起直至2008年3月份还清欠张某的借款。为索要该笔欠款张某将于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于某立即付清借款45000元。在诉讼中,张某向法院提交部分借条作为证据之余,还提交了其女王某与于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数次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张某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婚前32500元借款关系存在。于某则主张,其为达到与张某之女王某离婚的目的,才与原告之女达成了欠原告45000元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的欠款是对原告及其女儿的一种补偿;其还认为,其中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原告之女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王某与于某达成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证明了于某婚前向张某借款32500元,婚后向张某借款12500元的事实。但协议在未征得债权人张某的同意就该债务的还款时间及在债务人王某与于某之间的分配数额所作的约定对张某无约束力。在时效期内,张某对王某的婚前借款32500元,可随时主张权利;王某婚后借款12500元,应为王、于二人的共同债务,张某可向王某一人或王、于二人共同主张权利。对于某要求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欠张某的借款450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婚姻关系而确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关系,即为第三人设定了债权。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王某与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第三人张某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二人所为的协议,其中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担对夫妻二人有约束力,因该协议是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其对债务所作的分担及还款时间,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该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债权人在诉讼中以离婚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关系及数额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法庭不应全都认定无效。如本案,离婚协议为张某设定了权利(确定了其债权总额,且总额多于其有证据证明的总额),从保护第三人的原则看,只要第三人对该协议不提异议,该协议确认的债权关系及数额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有效。下面本文从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一、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效力问题
该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双方登记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所以没有共同财产……第四,被告借原告共计45000元用于2001年6月份前被告本人转户口、调动工作、读书等费用,以及2002年5月份购买摩托车等花销。此外,被告自愿自2005年3月起,按期归还约定数额,2008年3月份清偿完毕。
第一、王某、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有效,其中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二人之间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二、该离婚协议对王、于二人效,但二人不能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包括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处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这对债权人非常不利。如夫妻二人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由一人享有,而将共同债务由另一人承担,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对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改变债的性质,约定由一人偿还或由当事人约定分担的数额或比例,这样的约定只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离婚协议中于某对某些事实的承认是否可在张某对于某的诉讼中作为对张某有利的证据,证明45000元借款关系的存在?对此,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此份证据材料作为书证并无问题,而且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表明其在离婚合同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此份离婚合同中确认了原告对被告45000元债权的存在。实质上,此份离婚合同为混合合同,既具有婚姻法上的离婚内容,也具有民法上的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协议中的离婚内容对本案作出裁判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基础并无用益,而对裁判具有积极意义的是合同中的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对于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民事实体法上也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虽然民法上的有名合同一般均为要因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债务拘束合同,即不标明原因(清偿借款)的一方负担合同,属无因行为。 所以,对于此份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必考虑订立的原因,因此,被告主张其为达成与王某离婚的目的而订立此合同,不论是否真实、能否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认定而言,都无意义。
实质上,债权人张某提交离婚协议作为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证明45000元的债权数额,而不是证明其对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认可,在被告不能提出反证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此份书证具有形式上与实质的证据力,被告应承担此项证据所引致之不利后果,即此份合同所确定之45000元借款数额及借款关系在法律上存在。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其为无因行为,但是基于无因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得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对于此问题,由于案件中被告也未提出这种诉讼请求,所以不告不理。如果被告提出此项主张,则会引起一项反诉,当然,被告也可以嗣后重新再提起一个不当得利返还的民事诉讼。
二、45000元借款的性质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离婚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45000元的借款关系。但是这45000元借款性质是什么样的?
我国新婚姻法中采取的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并行的规则,在两者间的关系上,约定财产制效力优先,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但这种效力优先是以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中作出财产约定为前提,所以,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之女与被告未作出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有效约定,对其财产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于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因双方登记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所以没有共同财产”是否有效?在该约定中存在这样一个因果推论,因为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所以没有共同财产,即没有共同财产的原因是双方未举行世俗婚礼。即使认定这项约定可视为有效的财产约定,但是此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并不会产生效力,是否举行世俗婚姻仪式与有没有共同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不成立,结果推论便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讲,约定财产制仍然不存在,于某与王某之间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具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债务的分界点是以婚姻关系缔结为标准。本案中的45000元借款以婚姻关系缔结作为分界点可以区分出被告婚前个人债务32500元,对于某婚后借款12500元,尽管是于某以一人名义所借,但因该债务是在于、王二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只要于、王二人或一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于某个人所负的个人债务,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三、是否应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
上文已分析45000元借款的性质,对于某婚前借款32500元由其本人偿还,这没有什么问题。对共同债务12500元是否需要追加王某为被告?
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即共同债务不会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其之连带性。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原夫妻之间存在的这种实体法上的连带责任关系使原夫妻二人都可以成为实体法上适格的被告。但是,夫妻二人中一人成为被告还是二人成为共同被告取决于原告的起诉,在原告只起诉夫妻一人时,法院不应依共同债务人之一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之债,而连带之债又系多数人之债,它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必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如果它的债务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可能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内外两方面的利益冲突。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来分析,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履行债的一部分或全部。一人或数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该连带之债因此而消灭,债权人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从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来分析,债务人一人或数人因清偿、抵消等财产给付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可就超出负担部分的给付额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二、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追加当事人有规定,但是我国目前的诉讼法理论一般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尤其是被告)的确定应依原告起诉而定,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尽量避免依职权或其他非被告当事人的申请而追加共同被告。
本案中,应否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应由债权人张某决定。张某可以要求于、王二人对二人共同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要求于、王任何一人对该部分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责任的一方再依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向另一方就超出部分追偿。因此,在张某只起诉于某一人,未主张或不同意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时,法院不应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
综上,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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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

(1959年9月1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了毛泽东主席所提出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特赦已经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的建议。会议一致同意这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决定:在庆祝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十周年的时候,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和作出的规范性的决定、决议;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单行法规;
(匹)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以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并且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和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在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
,列入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工作要点,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他人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且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和人员,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进行了解,提出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不符合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交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进一步完善或者补充,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然后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需要经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条文、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合乎规范。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回答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
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先经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将初步审议的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草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的修正案。
法规草案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全文刊登颁布。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或者规定,应当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并且通知有关的主管部门。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作出解释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提请审议的机关一般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制定和颂布实施细则,并自颁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