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保密制度简介/陶南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0:09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世纪70年代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全世界开始流行。美国在鼓励民间ADR发展的同时,也积极推行行政性、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调解制度。这些调解大多以法院为主导机构,与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联系,被称为法院附设调解(Court-annexed Mediation)。联邦和各州以立法、判例和证据制度保障调解过程以及处理结果的秘密性,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调解保密制度。


一、规定保密制度的主要法律法规

2001年批准的《美国统一调解法》对法院附设调解保密制度的规定最为系统。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本法适用于按照法院或行政机关规则进行的调解,或者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员提交的调解。”可见,该法规定的调解保密制度也适用于法院附设调解。《美国统一调解法》对调解保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密义务的主体

《美国统一调解法》中规定的保密义务主体非常全面,包括调解当事人、调解人和非当事人参与人,即所有的调解参与人都享有保密特权,负有保密义务,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拒绝并阻止他人披露调解信息资料。


(二)保密的范围

该法第8条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本州其他法律或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调解信息具有保密性。”但这并不意味一切调解信息都受到保密保护,该法详列了保密信息的例外:1.该调解信息存在于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中;2.该信息对公众开放,或该信息是在公开及依法公开的调解会议中作出;3.该信息中提出或说明了施加人身伤害或构成暴力犯罪的计划;4.该信息被故意使用于策划犯罪或隐瞒犯罪/不法行为;5.为证明或反驳调解人及其他参与人不当行为的诉求;6.涉及虐待、遗弃儿童的调解信息。


(三)保密的方式

该法规定保密的信息在后续程序中不被披露,也不可作为证据在后续司法程序中被采纳。考虑到调解保密制度与其他社会价值的冲突,出于对更高位阶社会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美国统一调解法》第5条规定了三种可予以披露的情形:1.调解参与人或具有保密权利的人明示放弃;2.在调解中披露的信息损害他人利益;3.故意利用调解人策划犯罪或试图犯罪、或隐瞒正在进行的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

此外,《联邦证据规则》(2010年)也规定禁止披露调解信息。这首先体现在第408款中。该款规定:“关于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证据,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有关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纳。”其次,第501款也赋予法官创制证人免证特权的裁量权:“除联邦宪法、国会制定法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授权确定的规则规定外,关于证人、个人、政府、州或有关政治组织的特权适用普通法的原则,由联邦法院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这被认为是创制了调解参与人的免证特权。

另外,各州也颁布相关法律来完善调解保密制度。如《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1966年)第1152.5条a项1款规定:“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在向调解机构咨询过程中或者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事实或作出承认的信息不可被采用为证据或被接受调查……”第2款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和文件另有需求,在调解过程中、或为调解目的或遵循调解起草的文件,或其复本,不能被采用为证据或接受调查。”《德克萨斯州民事程序及救济法》(2013年)对调解保密制度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除第3、4、5、6条外,不管是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还是之后,当事人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针对民事或者刑事纠纷所提供的信息都具有保密性且不得被披露,也不得在任何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对一方不利的证据使用;2.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所做的记录都具有保密性,当事人或者非当事人参与人都没有义务在由该争议引起的诉讼中出庭作证,也没有义务揭露与该争议有关的保密性信息资料;……”田纳西、俄勒冈等州立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二、实践中调解保密的实现方式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调解保密通常以当事人签署保密协议、法庭依法援引调解保密特权以及证人作证特权等方式来实现。鉴于个案之间的差异,法官也相继通过判例总结出排除保密特权的例外,这大大丰富和完善了保密制度。


(一)调解保密协议

参与人在调解之前签署协议是实现保密义务最为普遍的方式。这种保密协议一般包括:1.保密信息的范围,通常指调解人选任、所有与调解和程序有关的电邮、电话以及会谈内容;2.禁止在后续程序中披露的义务,调解中的一切陈述享受不受损害的特权保护,在随后的程序中不得开示或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3.调解人有不被强迫向法院报告、作证的特权;4.调解保密的例外情形,如执行调解协议或涉及调解协议的纠纷中;5.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违反保密义务者须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或被追诉。但这种保密协议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其合同的本质限制了保密义务主体的范围,即只有签署协议的当事人才受约束;二是这种协议有时会因种种原因被宣布无效,例如违反强制性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等,本身具有不稳定性。


(二)调解保密特权

如果在调解协商中一方当事人为尽快解决纠纷而作出一定的让步,而协商最后未成功,另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诉讼中就有可能利用之前的让步来攻击对方。为了排除这样的风险,英美法系国家创立了不受损害特权(Without Prejudice Privilege)。在这种特权保护下,与调解或调解程序有关的信息免于被采纳成为后续法律程序中的证据。特权的创制是《联邦证据规则》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判断何种调解信息应受特权保护时,法官一般遵循著名法学家威格摩尔提出的平衡原则(Wigmore Balancing Test),该标准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1.沟通必须秘密进行。

威格摩尔曾指出:“保密中断,特权亦随之中断。”调解参与人之间只有明确了解其沟通是绝对保密的,该信息才会受到保密特权的保护。具体来说,这种明确的了解首先来自于当事人对保密表示出期待,其次是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使用保密特权,最后需有证据证明沟通是保密的。


2. 保密性对保持当事人之间充分而令人满意的关系至关重要。

这一标准旨在说明保密是否在调解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更倾向于在私密、自由的环境下吐露内心的真正想法,坦诚的交流对调解协议的达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并不排除有些涉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调解被法律强制规定公开调解,此时,保密在其中就不大重要。另外,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如果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公开调解,此时披露的信息也因此可以在后续程序中出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招标。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和货物采购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招标投标程序按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依法必须审批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拟定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事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经核准的项目招标范围和方式需作改变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获批准,已取得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等有关批准文件;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获准;

(四)建设项目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投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应当在有形市场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条件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拟使用的评标专家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按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省内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同时向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合理确定招标截止日期,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声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近三年来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以是否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为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二)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和开标地点;

(三)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金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文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五)投标价格要求及计算方法;

(六)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项目的标段和工期;

(七)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对项目资金的来源和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情况作出说明。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建设范围、建设标准、投资总额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招标人设定评标标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评分标准应当突出技术、质量、履约能力、商务报价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不得向投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其他要求,不得将投标人先行垫资等其他要求作为评标中标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在评标时标底不作为决定性标准。

提倡实行无标底招标和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按截止期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发现招标文件内容和工程量有项目重大遗漏或者计算差错的,在投标截止期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通知所有投标人。该书面答复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也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不得以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公证。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或者公证机关公证下,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名册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提供国家和省评标专家名册,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

评标专家及专家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在评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惩戒或者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标底或者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合理说明和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已经查实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作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当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排序。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依序确定中标人,但是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中标。

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工作结束后,对推荐的中标人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为五日。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但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应当按投标文件承诺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人员,不得更换投标文件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招标人、项目主管部门等不得要求、强制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评标报告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记录。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政府投资、政府融资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法设置招标投标的审批事项,增设审批条件,不得限制或者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专项调查以及重点建设项目专项稽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资料费等应当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信用记录,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近三年的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受理案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改正。使用国有资金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的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宣布招标无效,责令改正,对违规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或者自行招标未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擅自改变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的;

(四)在招标文件之外向投标人附加其他条件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招标人,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项目开工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代理业务,停业整顿;因违规行为被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格证书的,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逾期不履行有关核准手续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酒政发〔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01号)要求,市政府结合酒泉实际,对《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意见、批评(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抓好督办落实,确保按时办结答复。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包括:
  (一)同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闭会期间的各项履职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人代会秘书处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政府办理的书面或电子版建议。
  (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政协会议上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同级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和调研、视察中提出的,经全体会议秘书处或同级政协专门机构审核转交政府办理的书面或电子版提案。
  (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八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却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讲清政策,解释原因,如实答复。
  第九条 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的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的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十条 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情、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现实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二)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提案。
  (三)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协调处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所属部门、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水平。
  (六)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政治、业务素质。
  (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把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承办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分管领导应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负责办理重点建议、提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同时应确定一位办公室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承办工作任务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应自上而下建立承办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及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交办。
  (一)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等工作。
  经大会整理审核后的建议、提案,需各级人民政府办理的,由人大常委会、政协转交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召开“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议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办理科室负责人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对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给政府提出的建议、提案,经人大常委会、政协相关工作机构审核后,交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或转办。
  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二)建议、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单独办理、分别办理和会同办理三种方式。凡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如果所提出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交有关承办单位就其中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分别办理;不是独立的,则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同办理。
  (三)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办理责任、办结时限和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 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应对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认真清点,逐条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并提出转办意见,经交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交办单位转交其他承办单位办理。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把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个别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接到建议、提案两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四)承办单位对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和现场督办的建议、提案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成效。各级政府办公室每年可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五)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办理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交流、沟通,面对面听取办理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六)办理工作应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网上交办、办理、督办、反馈以及与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络、交流、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审核。
  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须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室负责人审核,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要对照建议、提案原件内容,逐件审核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态度是否诚恳,文字是否简明、流畅。
  第十九条 答复。
  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原因,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一)答复应按统一规定的书面格式和要求行文(见附件1、2),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三)涉及几个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协商一致后,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如建议、提案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相对独立,则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四)办理结果的类别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标明。
  1.人大代表建议: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已明确解释并说明了有关情况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在闭会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办理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时限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2.政协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采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解决或采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五)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一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六)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对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
  (七)办理全国及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及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审定后报省政府办公厅。
  (八)对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不满意的答复,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二次答复,直到满意为止。
  第二十条 复查。
  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讲明原因,说明理由;对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办。
  第二十一条 总结。
  各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在半个月内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归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便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目标责任制度。办理建议、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定严格的考核指标,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督办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进行催办、督促、检查,要通过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政府办公室应协助人大常委会、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工作联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面商办理、现场办理,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加强同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沟通协调,共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六条 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建议、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见附件3、4),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同其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提案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按年度通报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办理工作总结表彰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三)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7月15日市政府印发的《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酒政发〔2003〕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大代表建议(议案)答复件式样
   2.政协提案答复件式样
   3.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4.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