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0年8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内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买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省内其他城市购买住房,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购房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应当持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原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三、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职职工;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未婚或者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无配偶证明;
(二)商品房购房合同、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首期购房付款证明;
第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条 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办理出款手续。
第九条 省内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买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省内其他城市购买住房,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购房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应当持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40万元。年薪10万元以上、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贷款额度可以超过40万元。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低于5%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对工资收入高且稳定、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最多可以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5年。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划转。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借款人应当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始,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并在产权管理机构登记。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验收合格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30日起施行。《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7〕25号文)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月6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3.1 莫方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3.2 每位专科医生的工资定为20万梅蒂卡尔和150美元。
3.3 该工资可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并为他们提供福利和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5.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6.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十六个半月享有四十五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的任何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8个月,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肖思晋 若泽·玛利亚·伊格雷亚·坎波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