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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力进社区的政策实施思考/潘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8:12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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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力进社区的政策实施思考
警力进社区,不仅是在北京市,在全国已经由来已久。平安建设理念无可厚非,群众是否真得了个贴心人,公安部门管理体制真的创新了么。在我看来,民警进学校,进工厂,包括小区在地方早已不新鲜。驻工厂多是派出所或是交警支队利用企业所在地办公。而在城市郊区或是乡镇间,此情况不乏见。在单个民警,协警进单位的的情况下实施的果往往是累死好人,懒人悠闲,真正跟老百姓打成一片的的有两种人,一是没事瞎转悠穷唠天的,仗的是亲和力,处成了酒桌上都没外人,二是处处给老百姓干实事的,解决纠纷的。总体上看,整天戴着,不出门,有事就来的不在少数。这种模式下,也只有两种工作方式,要么忙死,要么闲死。
问题出在哪,或许想到了社区民警的角色定位,监督问题。其实,好比市场准入把好关,产权清晰是第一位一样。社区民进的权力边界在哪,民警自己都模糊,都不自信,老百姓更是糊涂。闲人政治,一览包办,老百姓就这么认为,你职能不清我不管,反正有事就得找你。民警一般也不会推辞,无论是水龙头坏了,两口子吵架,抑或忘带钥匙,等等都会找民警。因为在人民看来,角色使命当是为民服务的。
这样一来,民警的尴尬境地就产生了,我到底该干什么。人民调解部门干的,保安干的,居委会干的,这是我的事么?实则我国机构体制运行机制的鲜明写照,这么多部门,政府部门一大堆,私利的非私立的也有,想弄清自己干什么,想协调确实困难。这一直是国务院机构整合的难点所在,权责利的配置曲线变化一直起伏不定。这一情况的短期变革不现实,一政府勇气信心不够,二是都是批评家的时代说都没好办法,三是既得利益格局难以撼动,四是政治制度为主的变革时机尚未成熟。
回到社区民警,怎麽办。问题说难也不难。立足实际,别老想着一步到位就行。服务政府的理念不是一步到位的,把十年以后的事弄到今天岂不可笑。在我看来,从两个层面考虑。首先,民警进社区不现实,也不必要。其一,民警办的事完全可以由居委会,保安,调解部门等完成。其二,即使遇到违法犯罪的案件,还是要到派出所解决的。社区民警的协调工作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完成。其三,基层警力农村严重不足。看看地方一个上万的村有没有派出所。其四,民警协警来了住哪,吃喝拉撒都是钱,住的小区不扰民么,单独盖个宿舍?居委会腾出屋子?这钱花的就值么?其五,你解决纠纷当事人信任你么?年轻人的说话份量和威信都是问题,实际上取得当事人的信任的,多是德高望重的耄度吧。
既然决定试点,先不要什么角色定位,为定位论,球定的空门,臭脚也能给你掀天上去。因为在社区民众看来,任何一个服务部门都得接招,只要遇到困难了,重要的是,不管哪个机构接招,先不想自己该干什么,都必须先得回应百姓的呼声。而他们之间的职能分工,怎么掐架,再让协调机制调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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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mail-pjpj99@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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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8〕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煤办销发[2007]1624号)精神,切实做好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私挖滥采,维护合法生产矿井的正当利益,有效治理煤矿超能力生产,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领域,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煤炭生产、运销监督管理部门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 县(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炭销售票的申领、发放、使用、回收、核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销售票管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煤炭销售票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全市煤炭销售票(不含国有重点煤矿)的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市地方煤矿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其职责是:负责全市煤炭销售票的申领、发放、回收、核查工作;制定全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监督检查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含洗煤、储煤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及煤炭用户对煤炭销售票的使用、回收情况;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含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负责《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的回收;核定煤炭生产企业产量计划及基本建设矿井工程煤产量计划;汇总上报全市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及《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存根。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也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职能和职责。

第六条 根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十四条规定,市煤炭工业局委托全市煤炭安全纠察机构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煤炭运销公司出省口管理站对出省销售的运煤车辆进行管理,并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委托全市煤炭安全纠察机构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市煤炭工业局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具体负责市营煤炭生产企业、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全部铁路发运企业)和煤炭用户及未设煤炭主管部门的县(区)的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关于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发放、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各县(区)煤炭安全纠察分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关于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发放、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第三章 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和发放

第七条 煤炭销售票采用逐月领取、发放和逐月回收汇总上报的方式运行。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按照批准的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编制分月的生产计划,向所在县(区)煤炭工业局提出领取煤炭销售票的申请,县(区)煤炭工业局将本辖区应申领的煤炭销售票统一汇总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市营煤炭生产企业可直接向市煤炭工业局提出领取煤炭销售票的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局领取。

第九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和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本企业、本辖区下月生产计划和煤炭销售票申请单(申领的种类、数量以及结余情况)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如遇特殊情况,也可以不定期及时申请,以保证煤炭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票据流转。

第十条 煤炭销售票向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发放,不得向煤炭用户、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个人发放。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为: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向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和市营煤炭企业发放煤炭销售票,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向本辖区内县(区)营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发放煤炭销售票。

第十一条 煤炭销售票全年的发放总量不得超过本县(区)、本煤炭生产企业的年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当依据煤炭生产企业的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及企业的生产安排和销售情况逐月发放煤炭销售票。月度核发的煤炭销售票应当满足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周转。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煤炭销售票数量的,可由煤炭生产企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市煤炭工业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应在每月5日前、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在每月8日前将本企业、本辖区上月使用的煤炭销售票存根和汇总明细表上报市煤炭工业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在每月月底前5天向市煤炭工业局领取核准的下月煤炭销售票,并于月底前将领到的煤炭销售票及时发放给各煤炭生产企业,发放时要注明煤炭生产企业的全称和生产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矿井(含资源整合、改扩建、技术改造矿井,下同)工程煤量的核定由市煤炭工业局统一管理,由建设矿井持合法有效文件向所在县(区)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县(区)煤炭工业局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进行核实,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市营建设矿井可直接向市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基本建设矿井的工程煤量每季度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对于工业园区、环保建设、地质灾害、新农村建设等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所产出的煤炭由建设企业写出专题报告向所在地的县(区)煤炭工业局申报,县(区)煤炭工业局检查核实后上报市煤炭工业局,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后专题行文上报省煤炭工业局,经批准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在未经批准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发放煤炭销售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煤炭销售票:

(1)关闭矿井及非法开采矿点;

(2)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六证不全的生产矿井;

(3)合法矿井停产整顿期间。

第十七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要建立票据的领、用、存管理制度,对票据的入库、发放、使用、结存、回收、上缴等事项,均要设立专用台账,如实进行记录和统计,逐月书面向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煤炭销售票的使用

第十八条 煤炭销售票的基本票面根据运输方式分为《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

在基本票面的基础上,设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为定额专用票。

第十九条 煤炭销售票实行编号使用。根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煤炭销售票分别按种类和区域进行编号:

按种类编号:铁路—T 公路出省—C 公路内销—N;入境煤炭专用票—R 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J;洗(储)煤换票:铁路—TH 公路出省—CH 公路内销—NH。

除入境煤炭专用票和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外,其余种类的票在票面右上角加印有分市标志。

按区域编号:共6位数字,市级编号1位,县区编号2位,煤矿编号3位。具体如下:

市编号:C;

县区编号:市营煤矿00;盂县01、平定02、郊区03;

煤矿编号:市营煤矿、县(区)营煤矿001、002、003……;乡镇煤矿101、102、103……;村办煤矿201、202、203……;股份制煤矿301、302、303……;合资煤矿401、402、403……;个体煤矿501、502、503……;其它煤矿601、602、603……。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通过铁路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通过公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自用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洗(储)煤企业销售原煤、精煤及其洗选副产品的,使用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建设矿井销售煤炭的,使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外省入境煤炭在我市销售的,使用入境煤炭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采用定额票,票面分1吨、2吨、5吨、10吨、20吨5种。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在年核定生产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原煤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

煤炭建设矿井应当在煤炭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组织施工,所产的原煤(工程煤)销售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

第二十一条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含焦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煤炭时应当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同等数量相同类型的煤炭销售票,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运输。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台账,对煤炭销售票的领取、使用、回收等做详细记录,并按月编制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上报所在地的煤炭主管部门及煤炭纠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或者销售加工转化产品(包括中煤、煤泥等附产品)时,应当用取得的煤炭销售票到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换票。换票时,需上缴购买原煤时取得的煤炭销售票、本企业销售煤炭时开具的煤炭销售票存根联和使用回收明细表。换领煤炭销售票的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必须是独立核算的具有一级法人资格的合法煤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外省通过公路进入我市销售或经过我市公路出省销售的煤炭,由入境口(出省口)按所载数量相应配发入境煤炭销售票,按煤炭销售票的回收渠道核查回收;对于省内其它地市通过公路进入我市销售的煤炭,应在购买时带足、带全煤炭销售票,市内各用煤企业及煤炭加工中转企业在接受煤炭时应及时收取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以备检查和换票。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煤炭生产企业煤炭销售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月底汇总审核,在确认其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应在煤炭销售票上注明“审核”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

第五章 煤炭销售票的查验回收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煤炭销售办公室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所属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含出省口营业站)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市、县(区)煤炭纠察机构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焦化企业炼焦已用煤量煤炭销售票的查验收回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内各煤炭铁路经销企业必须在每月8日前向省销办按上月铁路实际发运量上交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省销办审核无误后方可提报下月铁路运输计划。各煤炭铁路经销企业同时向其铁路立户所在地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煤炭销售票使用汇总明细表。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及时向市煤炭工业局报送有关汇总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必须向出省口管理站按实际载重量上缴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出省口管理站每月5日前必须将上月回收的公路出省煤炭销售票汇总明细表上报所在地的煤炭运销公司,每月10日前逐级汇总上报省煤炭运销公司。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到出省口管理站回收上月的公路出省煤炭销售的回收联和汇总表。

第三十条 市内煤炭用户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购买原煤时取得的公路内销煤炭销售票按实际采购量上交所在地的煤炭安全纠察支队;未设煤炭安全纠察机构的区内煤炭用户和市营煤炭用户将购买原煤时取得的公路内销煤炭销售票直接上交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县(区)煤炭安全纠察分队必须于每月8日前将收回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市煤炭纠察支队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将收回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省煤炭纠察机构,同时上报市煤炭工业局。

煤炭用户是指全市境内电厂、建材、冶金(焦化厂自产自用焦炭除外)、化工、化肥、锅炉等生产用煤企业和洗煤、型煤、储煤场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所属煤炭纠察队要建立辖区内煤炭用户的用煤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用户企业的合法证照复印件、企业产品产量、煤耗系数、煤种、用户煤炭来源及运销方式、加工转化产品的转化系统、加工转化产品的流向及运销方式,用户档案要进入计算机进行存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焦化企业通过公路销售焦炭申领公路焦炭生产排污费附票时,必须上缴与所售焦炭按规定标准折算的煤炭数量相等的煤炭销售票;通过铁路销售焦炭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执行。

焦化行业折算煤炭销售票标准:原煤按吨焦1.8吨,精煤按吨焦1.2吨折算。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回收的煤炭销售票进行认真清点、汇总和核查,做到票、表准确无误,并于每月10日前将核收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表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市煤炭工业局经审核后于每月15日前将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因填写原因造成作废的票据,作废各联必须齐全,编号一致,各联均加盖作废章后按发票渠道上缴,并在明细表中注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 对于煤炭生产企业因更换票据、停产整顿、歇业、破产等原因造成未使用的票据,要按煤炭销售票的领取渠道逐级如数上缴。

第六章 煤炭销售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定期不定期对煤炭销售票的保管、发放、使用、查验、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负责督查检查铁路发运站、出省口煤炭管理站点及未设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区)的煤炭销售票执行情况。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除铁路发运站以外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销售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有管理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七条 市、县煤炭纠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煤炭用户的购煤情况进行核查。查阅的主要资料包括:

(一)煤炭用户的购煤合同和煤炭使用台账;

(二)企业的产品产量及其耗煤量;

(三)煤炭用户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鼓励煤炭用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煤炭销售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参照《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晋政发[2005]29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煤炭生产企业违法组织生产的煤炭或者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

(二)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不按规定上缴煤炭销售票存根和上报汇总明细表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开具转换销售票据。

第四十一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的驻矿安监员,不按规定严格审核、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所属煤炭工业局给予其警告、罚款、停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于私自印制、伪造、买卖、转让、涂改以及套开煤炭销售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属煤炭工业局依法没收其非法票据,并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煤炭纠察机构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其罚没收入要进入财政专户,要与银行签订代收代缴行政罚没款协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阳泉市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令发布)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6日市政府二届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维护和保障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
集体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探索城镇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负责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管,并指导各区对集体企业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经营者应确保集体资产安全,促进集体资产增值。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
第五条 市集体办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六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国家所有。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投资人所有。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权益,其产权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归属;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七条 资产构成较为复杂,其产权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列为待界定资产,由占用人申请办理专项登记,暂由市集体办托管,其资产可由市集体办委托企业运营。
第八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应向市集体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事项包括:
(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四)集体资产总额;(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九条 开办集体企业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关系发生变化或集体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集体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集体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体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集体企业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二)制定有关集体企业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对制度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组织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
工作,调解集体资产的产权纠纷;(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五)指导监督集体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集体企业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六)指导集体企业进行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七)指导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培训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八)完成市政府指定的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终止、清算;(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结果由职工(代表)大会确认,并报市集体办备案。
评估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市集体办备案。产权转让的收入应用于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或实行经营者、员工持股,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市集体办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市集体办报送集体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各区集体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由区集体资产监管机构定期向市集体办报送。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应当在市集体办的监督下,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二)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可以由本企业员工联名推荐,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集体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任职资格,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市集体办制定。
第十七条 公司制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产生,非公司制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派往集体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在任期届满后,仍不进行换届选举的,由市集体办督促集体企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不足二百人的集体企业,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二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的选举办法由市集体办制定。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报市集体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非公司制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副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三)审议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重大投资、收益分配、产权转让、对外提供担保、确认资产评估等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四)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五)审议并决定职工工资、奖金方案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六)根据企业计划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企业经理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七)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八)审议并决定超过人
民币五万元的财产捐赠;(九)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集体企业章程,应报市集体办备案。
资产不属于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奖金方案的制定应遵循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的前提。
第二十三条 非公司制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召开的,由市集体办督促召开。
出现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情形的,应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由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开,由超过10%的职工(代表)提议的,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法定代表人不予召开的,由提议的职工(代表)组织召开。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应有过半数的职工(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职工(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但修改企业章程或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的,应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出席会议的职工(代表)表决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集体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集体股股东代表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选出。
对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集体股股东代表应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集体股股东代表应按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集体办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侵占集体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违反本规定未进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三)违反本规定转让集体资产产权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集体资产产权的,转让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