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谈毒品犯罪的特点/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4:21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毒品犯罪的特点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于以下几点:
  1、作案手段具有强隐蔽性
  首先,毒品运输方式的隐蔽性。贩毒分子为了躲避侦查,一般采取在毒品运输过程中采取隐蔽性措施,包括:(1)人货分离,利用合法的运输工具,如铁路、航空、邮轮等,将毒品伪装成邮件邮包邮寄,自己不携带毒品;(2)利用不知情的人做工具运送毒品。自己随车监控;(3)将毒品伪装或藏匿,雇人押运或随车押运;(4)运输毒品的工具躲避各种检查关卡,跨境跨区域贩毒等等。
  其次,利用各种隐蔽方式藏毒。毒贩在贩运毒品的过程中,挖空心思,手段不断翻新,凡是能够藏匿毒品的物品均可能作为工具用于藏毒。最常见的有:(1)混装藏毒。常见的混装毒品工具大多为随身携带物品。(2)空心部位藏毒。利用皮鞋、胶鞋底(跟)部,书籍、砧板、家具、电器、机器等中心部位或掏空部位藏毒。(3)夹层藏毒。利用纸箱、木箱、竹萝、水壶、茶杯、饮料筒、帽子、头巾、衣领、衣裤口袋、腰带、棉絮等制作夹层藏毒。(4)人体藏毒。为掩人耳目。将毒品藏匿于身体隐蔽部位。等等。
  最后,交易过程的隐蔽性。交易是毒贩最后一道难关(如果不考虑洗钱的因素),在此阶段,由于交易双方不完全信任对方,毒贩会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己。包括:(1)交易时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不断变换时间、地点,待双方谈妥价格,验过毒资后,才在另外一个地方交货;(2)将毒品藏到大型商场存包柜,待买方将毒资存到其指定账户上,再告知其存货柜号码等等。
  2、贩毒有组织化、暴力化
  首先,毒品犯罪具有流程性和周期性特点。所谓流程性是指毒品的非法种植、生产加工、制造和贩卖以及洗钱呈现前后相继、互为制约和影响的特点。毒品犯罪的周期性是指毒品的非法滥用和毒品犯罪互相依存、互为发展。随着毒品犯罪有组织化程度的加强,毒品犯罪越来越集种植、加工、制造、贩卖及洗钱于一体。
  其次,由于毒品犯罪耗资大。贩毒路线长,危险性强,这导致有组织犯罪集团参与。日本统计表明,冰毒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有密切联系,被破获案件的人员中有近一半是暴力团团员。暴力团从占毒品大半以上的冰毒交易中所获取不法收益估计每年超过4,000亿日元。
  最后,毒品犯罪引发大量的暴力犯罪。在美国,社会中的暴力犯罪绝大多数与毒品买卖和滥用毒品有关,大约超过三分之一的暴力犯罪行为和一半以上的谋杀案件与毒品有关。
  3、毒品犯罪分子装备先进。具有很强的对抗性
  毒品犯罪分子装备越来越先进,与警方的对抗能力不断增强。在美国,执法部门在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会遇到毒品犯罪分子使用的各种先进的交通、通信通讯技术设备,包括对讲机、移动电话和卫星通讯工具。
  毒品犯罪通常是一种有计划、有预谋的犯罪,而且往往是职业性犯罪。一般在每一次行动之前都会精心策划,并为一旦被查获时如何应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特别是某些老谋深算的惯犯、累犯。都是一些胆大心黑的亡命之徒,他们深知一次失手,就会丢掉了性命,因而事先采取了严密的防范措施,有的还配备了枪支或其他可用于搏击的凶器。一旦遇到缉毒人员,能避开则避开。无法避开时便铤而走险,或者奋力反抗,或者与我缉毒人员同归于尽。这种顽强的对抗性是其他刑事犯罪很难与之相比的,这就加大了缉毒工作的危险性。
  4、毒品犯罪一般无特定被害人和特定犯罪现场
  由于毒品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追求巨额利润,这种追求巨额利润的行为不同于抢劫、盗窃、诈骗等经济型犯罪,不是通过暴力、欺诈或恶意占有等方式来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性而产生的吸毒者自觉寻找、购买毒品的行为。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性决定了毒品对吸毒者的人身危害结果是吸毒者可以预见和避免的,而吸毒者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追求的,加上吸毒本身是违法行为,所以吸毒者一般不会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贩毒分子。如果说毒品案件也有被害人的话,那便是整个吸毒群体与人类社会。毒品交易又总是处于隐秘状态,没有第三者目睹其交易可以作为证人,因而毒品案件一般没有特定的报案人。
同时,毒品犯罪案件一般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结果和可供勘查的现场。一般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在犯罪现场或多或少总会不同程度地遗留下某些可供揭露犯罪的证据。毒品犯罪一般不会直接造成对人身、环境、场所的直接破坏,客观上不会遗留像杀人、盗窃、抢劫或其他人身伤害或侵犯财产犯罪的现场。这并不是说毒品犯罪没有现场,而是说毒品犯罪现场很难被发现。即使发现毒品犯罪现场,也很少留有足以指证犯罪的物品证据或者可以提供侦查方向的线索、痕迹物证,一般没有现场勘查的价值。
  5、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难获取
  毒品犯罪属于严厉惩处的特别严重犯罪,一旦被查处,买卖双方都会被处以很重的刑罚,因而从事毒品交易的双方,一般都具有很强的反侦查意识。某些惯犯或累犯更积累了与缉毒人员周旋和较量的经验,学会了许多逃避打击的方法。这就给缉毒民警获取证据设置了重重障碍:一是通过常规检查很难发现藏匿在伪装夹层和隐秘部位的毒品:二是即使当场查获了毒品,往往也难以认定究竟谁是真正的罪犯;三是抓住了“马仔”,却难以证实谁是真正的老板;四是证实了当场查获的一起罪案,却很难证实过去多次走私、贩卖毒品等罪行。由于证据难取,往往会造成最后认定案情的困难。
  总体上来说,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具有隐蔽性、组织性、国际性、暴力性、秘密性等特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4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建人[1997]301号)和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改革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建定字[1998]第02号)精神,为解决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收取困难,保障离退休职工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促进建筑业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一项较大改革。将施工企业单独向建设单位计取劳保费。改为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险内容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的工资,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第四条 凡在长春市境内的一般土建、独立土石方、炉窑砌筑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园林绿化、装饰装修、房产维修工程,不分资金来源,不分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施工企业,不予拨付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章 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



第六条 成立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领导、建委、计委、劳动局、财政局、物价局、社会保险公司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下设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办)。

第七条 市管委会的职能:负责劳保费计取标准的审定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对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运用工程项目审批、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等行政手段以确保劳保费的收取,负责对劳保费用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第八条 劳保办主要职能:负责劳保费计取标准的测算工作;负责劳保费的管理工作及财务报表的建立、数据收集和上报工作;负责对劳保费用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劳保费的收取和拨付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九条 市劳保办按劳动保险费用计取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动保险费用。施工企业不再计取《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间接费用定额》规定的劳保费用。

第十条 为保证劳保费足额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劳保费采取先预收的办法;对于投资大、工期长的工程项目,可按年度分期收取,待工程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按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劳保办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缴纳劳保费,市规划局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市建委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后,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劳保费不列入标底。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四章 劳动保险费用的拨付



第十四条 凡在长春市境内登记注册的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园林、房产维修工程施工的国营(四级以上)和集体(三级以上)施工企业(含有进长批准手续的外埠施工企业)均为劳动保险费用拨付对象。

第十五条 被纳入拨付对象的施工企业,其离退休人员的劳保工资及补贴由劳保办每月拨付;其它劳动保险费用,根据劳保费用收缴和企业完成产值的情况,按比例每季度拨付,不足部分由企业自补。



第五章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



第十六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由管委会审批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劳保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缓、拒交或挪用劳保费用。对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劳保费用管理的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办法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工商规〔2007〕2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单位:
  为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协会在企业登记中的服务、监督作用,营造规范有序的企业登记代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
行业协会企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协会在企业登记中的服务、监督作用,营造规范有序的企业登记代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对企业登记代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负责对本行业机构和人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取得企业登记代理经营范围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审核同意并备案,可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
  (一)在本市设立的合法机构;
  (二)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分别向市律师协会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由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是否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本办法下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均指经审核同意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一)代办企业登记事务;
  (二)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三)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标注与原件一致);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声明书。声明提交的文件真实、合法,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机构出具的指派经办人的证明文件(原件)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核对原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后,应对被代理人提供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专门窗口受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代理企业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的企业登记申请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核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无需先进行字号查重,可直接将拟登记的企业名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予以审查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网上办理企业登记代理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网,开通网上直通车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信息沟通平台,通过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平台及时传递有关政策法规、行业管理以及代理业务等方面的信息。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专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企业登记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示,其价目表应置于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登记代理业务的年度报告及年度备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登记代理情况向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
  (二)为企业登记申请人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提供相关服务;
  (三)为非本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的证明文件;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办事机构附近通过派发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享受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律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将处理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为本协会会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服务。
  行业协会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应当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经备案的行业协会在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并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