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周 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3:01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质证、认证的规范化、制度化,对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法治精神彰显的大背景下,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规范证据收集的方法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着重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些规定,是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的确认和完善,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提升到了基本法律层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充分认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和程序,进一步强化相关配套工作,确保法律得到严格、准确、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立法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意义重大

1.切实从法律程序和制度上确保公正司法。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实体公正的角度看,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探究所有冤错案件成因的背后,不难发现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影子。尤其是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可变性大,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方法收集,其真实性完全没有保障,“捶楚之下,何求不获”。在侦查阶段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在审判阶段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尽管可能会“牺牲”一部分确实真实的证据,但这是保障无罪不受追究、有罪依法处罚、实现司法实体公正的必要代价。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中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评价的过程,而判断和评价的标准在于取证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方法和程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是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因而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体现。

2.在司法过程中充分、全面保障人权。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理念。各种非法取证行为,都会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健康、尊严、财产、住宅等权利造成实质的侵犯或者潜在的威胁。通过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能够使非法取证一方承受不利的程序结果和实体结果,消除非法取证的心理动力,从而达到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权利的目的。

3.规范司法行为,彰显法治精神。司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规范,是衡量司法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志,关系到司法权威的实现和确立。司法机关首先应当依法办案、带头守法,相反,如果非法取证、带头违法,就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损害法律权威,对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也有着巨大的破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有利于督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督促公诉人切实做好出庭准备,督促法官认真审查证据合法性。特别是对于侦查机关,由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将被排除,将更加重视证据的合法收集和固定,更加重视口供之外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对树立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取证理念,坚持规范理性文明执法,进一步提高侦查工作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准确把握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和范围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方法、程序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是从收集方法、程序是否合法方面进行的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

1.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由于刑讯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取证,一方面严重侵犯人权,另一方面所取得的证据很可能是不真实的,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加以排除。刑讯逼供的手段,包括直接施加于人身的肉刑,也包括变相肉刑,即其他使人肉体、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折磨的各种手段,如长时间罚跪、长时间不准睡眠,以及冻饿暴晒,等等。同时,也应当注意正当的讯问、询问策略与威胁等非法方法的区分,具体的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

2.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需要排除,要审查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实物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存疑,可能严重影响实体公正的,以及侵犯诉讼参与人重大权利,可能严重影响程序公正的,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总之,对非法实物证据,要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犯程度、非法取得的证据的价值、采信或者排除该证据可能造成的后果、所追诉犯罪的轻重等因素,审慎决定。

三、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重点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虽然人民检察院承担对指控犯罪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承担,否则就会出现随意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情况,导致滥用权利,影响诉讼效率。所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包括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具体情况。人民法院负有对非法证据线索进行初步审查的职责,经审查认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而并非是一经申请不加审查即启动调查程序。

2.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程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庭前会议程序,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前会议中,诉讼各方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可以协调检察机关对相关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进行调查和准备,以便明确庭审重点,为顺利、高效开庭创造条件,但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仍应留待庭审中解决。

3.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控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应当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实确实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对相应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情况是,被告人辩称被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出具“没有刑讯逼供”的书面材料或出庭自证没有刑讯逼供,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要结合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时间、供述的稳定性、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讯问人员身份、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及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考虑,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合理怀疑的,相关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进一步强化相关配套工作

一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往往需要一系列配套工作。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不同的困难和挑战。对公安机关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出刑讯逼供辩解的现象可能增多;对人民检察院来说,事前预防非法取证、事后证明取证合法,都存在一定难度;对人民法院来说,对非法证据“不会排、不想排、不能排、排不动”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为保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严格执行,可考虑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重点强化以下配套工作:

1.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庭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一切证据都要放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庭审评查活动为着力点,进一步强化以庭审为中心、为重心的意识,通过引导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各方对取证方法、程序的举证、质证,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对鉴定意见、各类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种类的证据也要依法严格审查其收集、提取、制作过程,确保用于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进一步强化庭审翻供的应对。随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审中以曾被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情况可能会增多,不排除其中一部分是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进行的诬告,这种现象的蔓延,一方面妨碍诉讼活动,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因此,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被诬陷的侦查人员要给予必要的抚慰和保护,对以自伤自残、串供串证等恶劣手段诬陷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考虑其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进一步强化与侦查、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共同使命。要注意加强与侦查、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以具体案件、具体证据问题为突破口,对取证合法性存疑的及时提出补查或者补正要求,切实履行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把关职责,促进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取证,促进检察机关强化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证明,确保侦查、起诉、审判水平的共同提升。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32号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监察部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黄树贤


2013年10月10日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规范特邀监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应当遵循组织提名和本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没有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四)支持监察工作,关心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等方面工作;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在各自领域有较大影响;

  (六)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

  (七)身体健康,受聘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参与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参加监察机关开展的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等工作;

  (三)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了解、反映有关行业、领域廉政勤政和作风建设情况;

  (四)参与宣传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五)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获得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监察机关组织的有关会议;

  (三)参加监察工作业务培训;

  (四)对监察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的办理情况;

  (六)受监察机关委托开展工作时,享有与受委托工作相关的法定权限。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监察工作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学习、掌握监察法律法规和业务;

  (五)参加监察机关组织的活动,承担监察机关交办的工作;

  (六)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以特邀监察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

  第七条 聘任特邀监察员的程序:

  (一)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报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监察机关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对考察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任特邀监察员人选;

  (四)监察机关函告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并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五)特邀监察员聘任后,向社会公布特邀监察员名单。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在监察机关领导班子产生后换届,每届聘用期与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相同。

  特邀监察员聘用期满自然解聘。

  特邀监察员最多连续聘任两届。

  第九条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不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四)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邀监察员的,应当由本人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拟解聘特邀监察员人选及解聘意见由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解聘特邀监察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聘任时会同有关部门考察的,还应当通知有关部门。

  解聘特邀监察员决定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特邀监察员日常工作由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特邀监察员工作计划,安排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

  (二)通过与特邀监察员座谈交流、走访等形式通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三)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专题学习和业务培训,定期向特邀监察员寄送有关文件、刊物、资料;

  (四)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进行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反馈特邀监察员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为特邀监察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设立特邀监察员工作专项经费。特邀监察员参加监察机关工作或者活动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侵犯特邀监察员权利或者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特邀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发布的《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8年10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市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证》”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一)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

(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第十四条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