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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1:05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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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财政信贷等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社控、审批出国用汇等,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限定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毕。特殊、重大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 计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开工、复工申请,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报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五条 市级审计机关对建立审计事务所具有审批权。在接到要求建立审计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复。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凡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文件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验证,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三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三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八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估委托书,被评估资产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百万元及以下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及以下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及以下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千万元以上、六千万元及以下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六千万元以上、一亿元及以下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一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土地评估。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其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土地局依其职权,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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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7号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2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

  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由代收银行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八条 煤矿安全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并进行核对、登记和统计。

  第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省区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月终了后8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手续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手续费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411号

1992-02-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中仍有委托代扣的形式,需要明确代扣手续费的提支问题。由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由建筑税演革过来的,因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手续费的提支,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以比照原建筑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