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0:12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卫生部


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总 则
为加快和深化麻风病防治工作改革,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实现本世纪末在全国范围基本消灭麻风病的宏伟目标,现重新修订颁布《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章 组织机构
第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278号文件,加强领导,把麻风病的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妥善解决防治机构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和药物供应等问题。参照《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制订本地区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条 中国麻风病防治研究中心负责全国麻风防治、科研和培训的技术指导。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承担麻风临床和实验研究及培训工作。
第三条 省、地、市、县各级皮肤病防治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开展麻风病的调查、预防、治疗、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省级皮肤病防治研究机构,要负责全省的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都有防治麻风病的责任,发现麻风病人应及时给予治疗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登记管理。区、乡、镇、村的卫生医疗单位要指定专、兼职医生负责麻风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对残老和无家可归而留院、村的治愈者,各地应由民政部门创造条件集中,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改为福利院或养老院。由民政部门负责其生活救济,卫生部门定期做医疗检查。
第六条 需要调整麻风防治机构的县、市,应在保证社会性防治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确定调整方案,报经政府批准执行。进行机构调整时,麻风防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皮肤病防治机构,应设在城镇内,以利开展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麻风防治队伍的建设,逐步形成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精干队伍。对现有的麻风防治医务人员,不要轻易调离,要保持相对稳定。在流行地区,应优先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充实防治队伍。要加强专业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举办各种专业学习班,安排进修,鼓励自学。同时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医德教育,使其安心麻风防治工作。
第八条 改善麻风防治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切实解决其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对户口原为城镇而在农村从事麻风防治工作人员,应保留其本人和子女的城镇户口。凡从事麻风防治工作的卫生人员,应按麻风专业进行考核晋升;凡从事麻风防治、管理、科研工作者应适当提高保健津贴补助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每年给予麻风专业人员休假15天;在劳动保护待遇方面,可参照卫生防疫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加强以院外治疗为主的社会防治工作,要充分发挥社会上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横向联系,依靠基层防治网和各级卫生人员,全面落实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采取多种方式,早期发现病人。如开设皮肤科门诊,病人家属检查、团体健康检查、线索调查及推行“报病奖励”等办法。
第十一条 多种药物的联合化疗是麻风治疗上的重大突破,它是控制传染,缩短疗程,提高疗效,减少耐药,控制和消灭麻风病的重要措施。各级麻风防治专业机构,必须严格地按照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下发的《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麻风康复工作是预防或减轻畸残、保护病人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的重要措施,要重视并贯彻于麻风防治的全过程。具体做法可按麻风畸残的康复与医疗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麻风病院(村)主要收治有严重麻风反应(包括急性虹膜睫状体炎)需要做矫形外科手术、足底溃疡和伴有其他合并症及自愿要求手术的病人。在完成必要的治疗后即可出院,并继续在院外接受联合化疗。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要大力加强麻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戏剧、文学、报刊、画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科学的认识麻风病,消除社会上恐惧和歧视麻风病的偏见。由于歧视迫害病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在职、在学人员如患麻风病,其所在单位不得强行使之退职、退休、退学。应根据防治专业机构的意见。积极配合予以规则治疗。防治人员和病人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应为病人保密,以利病人在社会上能保持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六条 对麻风病人的家属,在入学、就业、参军、婚姻等方面不得为难和歧视。

第五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要密切结合防治开展麻风病的科学研究。当前应以早期诊断方法、联合化疗、残存活菌与复发的关系、麻风反应、康复医疗、社会医学、传统医学的研究为重点。
中国麻风病防治研究中心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要相互协作,就防治工作中急需解决的课题,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攻关。

第六章 考核与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地麻风病防治规划的要求,按全国统一考核指标,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平时的麻风防治工作质量与进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麻风流行区的划分标准(以县、市为单位):
高流行区—患病率高于1.0‰
中流行区—患病率0.1—1.0‰
低流行区—患病率低于0.1‰
第二十条 流行控制和基本消灭评定指标(以县、市为单位):
基本控制——患病率≤0.1‰;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2.0/10万。
控制——患病率≤0.05‰;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1.0/10万。
基本消灭——患病率≤0.01‰;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0.5/10万。
评价防治效果时,除根据上述主要指标外,还应结合年发现率等防治质量指标,作全面考核。
第二十一条 达到基本消灭指标的验收办法。县、市达到基本消灭指标后,由卫生局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达到基本消灭指标后,由卫生厅局报请卫生部抽查复核。具体验收办法请参照《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外贷款核算的几项暂行规定

铁道部


国外贷款核算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2年6月23日,铁道部

第1项 非贷款料与贷款料的调剂串换
非贷款料与贷款料之间的调剂串换,是为了满足贷款工程特殊需要用料,而采取的一种应急措施。由物资管理局按照等量串换的原则统一调剂、归口管理,物资办事处或材料总厂,依照物资管理局发出的通知,组织直发急需用料的工地。施工单位不能移作他用。
串换料的价款均按国拨价计算。垫拨时,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可向物资管理局(财务处)直接提出帐单、附发料单一式二份,请求结算,由物资管理局核付料款。归垫时,物资办事处或材料总厂应及时收回归垫料的价款,填报铁贷(3)上交料款清单一式二份,将收回料款按时上交物资管理局(财务处)。
物资管理局(财务处)需将垫拨料的发料单(一份)和上交料款清单(一份)随时核转贷款工程办公室,以便定期核对串换料帐目,清算料款。
施工单位,垫拨料时,不适用上述办法,按垫料还料办理,并在验工计价时,视同转帐拨付的贷款料,在计价款中按国拨价扣除,待贷款料到货后归还。
第2项 凭证和凭证的作业流程
贷款器材在采购收发过程中,所使用的凭证,主要有采购合同,供货厂商提供的凭证和物资办事处或材料总厂提供的收发料凭证。为了减少流转环节,加快流转速度,制定各类凭证的作业流程如下:
(一)合同
(1)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物资管理局(对外处)分别寄交负责接运的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贷款办公室各一份。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据以安排接运任务计划,贷款工程办公室安排贷款使用进度和所需国内资金。用料单位可凭物资管理局发出的合同生效通知书和分配单作好接运及收料准备。
(2)合同申请批准书及合同批复通知书:根据中日双方签定的贷款协议规定,采购合同签订后需经日方审核同意才有效。物资管理局(对外处)收到合同申请批准书和合同批复通知书后,均应统一印发持有采购合同的各单位,以便掌握采购合同的报批情况和批复生效时间,加强合同管理。
修改合同,撤销合同时亦应同样办理。
(二)供货厂商提供的凭证及其作业流程
供货厂商提供的凭证,一般包括发货票、货运单、装箱单、技术质量证件和海(空)运提单等。
凭证于装船(发货)后,由供货厂商提出,因用途不同而分别在两个不同的业务渠道中流转,一是通过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或所属有关分公司,交与铁路接运人用以交接点验货物(以下简称接运凭证),另一是通过银行按照贷款协议规定的结算程序结算贷款(以下简称结算凭证)后递交借款人(政府借款的主管部门)转列执行代理人(铁道部)帐。为使此类凭证能循不同业务渠道运行,不致相互混淆,特作如下规定:
(1)接运凭证
①部物资管理局,根据中国技术进口总公司发来的到岸通知或国内供货厂商的交货通知单,通知负责接运的物资办事处或材料总厂组织施工单位共同进行接运检验工作。
②施工单位和预制结构件的工厂(以下简称生产工厂)所需接运凭证(包括技术质量证明)由物资办事处(总厂)负责向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或国内供货厂商取得,交施工单位或生产工厂使用。份数不够时,由物资办事处(总厂)统一复制分发。
③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的接运人员,交接完毕后,将凭证及其他接运资料带回本单位,以便办理收、发料手续,向施工单位或生产工厂核收业务费提成和运杂费。
(2)结算凭证
①贷款工程办公室收到建设银行转来的并经中国银行支付的结算凭证后,送物资管理局审查。
②由物资管理局对外处和财务处,按照分工对照采购合同和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上报的材料点验单(办事处或总厂入库部分)或(和)发料单(直发使用单位部分)签注意见,退贷款工程办公室。
③贷款工程办公室对照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转发中国银行的日元贷款支付通知书及物资管理局签认的收发料凭证,确认物资管理局所属办事处(总厂)已接收或发出贷款器材的数量和金额,然后按照建设银行的转拨通知书及其附件,区别经济内容,列入有关帐项(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三)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提供的作业凭证及流程
(1)材料点验单: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对入库的贷款器材,需填报材料点验单,其作业流程如下:
①接送人员,按本规定第四项“点验与索赔”的要求,点验器材,作出点验记录;
②物资办事处或材料总厂将点验结果填入点验单,填明合同号、承制厂商名称、品种规格、验收日期、应收数量(发票数量)、实收数量、以外币计算的单价和总价、国拨价的单价和总价等有关事项,以一式二份上报物资管理局(财务处);
③物资管理局(财务处)审核后,自留一份,另一份签转贷款工程办公室;
④贷款工程办公室与建设银行的转帐拨付通知书及所附贷款器材结算凭证核对后,区分经济内容,列入有关帐项(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2)发料单: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发往贷款工程使用的器材(包括库发和在港口或国内供应厂商所在地直发)均需填报发料单,其作业流程如下:
①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填制的发料单,应填明发料年、月、日、合同号、供应厂商名称、领用单位名称、品名规格、发票数量、以外币计算的单价和总价、国拨价的单价和总价等事项,上报物资管理局(财务处)一式二份;
②物资管理局(财务处)审核后,自留一份,另一份签转贷款工程办公室;
③贷款工程办公室,根据建设银行的转帐拨付通知书及所附结算凭证核对后,区分贷款器材的国拨价和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转列建设单位帐(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根据物资管理局通知以国内物资垫拨贷款工程项目的器材,亦应填报发料单,填明发料年、月、日、领用单位名称、物资管理局通知单号、品名规格、实发数量、国拨价的单价和总价,以一式二份附入结算帐单,上报物资管理局(财务处)按照暂行规定第一项的结算办法清算料款。贷款工程办公室凭转来的发料单,按国拨价列转建设单位帐(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第3项 委托预制结构件
为了满足贷款工程项目需用的钢梁、混凝土制品(包括桥梁、轨枕、电杆等)、油枕(用素枕加工时)、铁塔(以下简称结构件)需要采取由贷款项目提供原料(钢材、木材、水泥)委托工厂预制的办法。有关原料申请、转拨及制品价款的结算,暂按下列办法实行:
(一)委托预制结构件应由工程与生产工厂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来料加工,降低定额,节约归已,以及供料的批量和时间,清算方式等详细条款。合同应分送物资管理局二份(转物资办事处一份),贷款工程办公室、建设单位、合同双方开户银行各一份。
(二)委托预制结构件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应由生产工厂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数量和部定消耗定额计算用料数量,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的品种规格、技术条件,提出申请计划,交有关工程局,由工程局归口汇总,按国外贷款器材申请程序,报基建总局、贷款工程办公室和物资管理局,由基建总局审定需用数量,贷款工程办公室申报贷款,物资管理局汇总贷款料申请计划,统一组织采购,由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和生产工厂,按第二项的有关作业程序直发生产工厂。
(三)生产工厂验收材料,发现数量短缺或质量规格不符的应作出记录,及时通知物资管理局(对外处)和工程局,并通过对外处办理索赔。
(四)发往生产工厂的钢材、木材、水泥价款,由贷款办公室列转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国拨价作为预付备料款转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列作预付款通知生产工厂列转(会计分录见第六项分录举例)。材料运杂费及业务费提成向生产工厂收取。生产工厂在清算结构件价款时一并清算,收回应由施工单位负担的部分(份额大小可在合同中订明,一般可用生产工厂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业务费提成减去按生产工厂材料目录中规定的钢材、木材、水泥、运杂费和业务提成的计划费率计出的费用)。
(五)结构件的清算,单价应采用部定80年不变价格。生产工厂清算结构价款时,应开具帐单列明单价、数量、总价,应扣除的三大材价款及由施工单位负担的贷款料运杂费和业务费提成。按下列算式计出应收取的结构件清算价款即:
清算价款=(部定80年不变价格—按国拨价和统一消耗定额计算的钢材、木材、水泥价款)×交付结构料数量+由施工单位负担的贷款料运杂费及业务提成。
第4项 点验和索赔
贷款器材从国外进口的数量很大,各单位务必严格点验制度,以免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在实际工作中,要千方百计地克服到货批量大,点验力量不足而造成的种种困难,采取按实物、采购合同、接运凭证三对照的方法,密切联系当地商检部门取得他们的充分支持与合作,对实物进行认真地验收。必要时可吸收各方力量组成点验小组加强点验工作的组织领导。商检费用由报验单位负担。
有关进口器材的报验及出证等手续〔75〕铁物字第179号文转发外贸部〔75〕检二字第31号“关于进口物资报验和索赔办法”的通知办理。
凡属指定进入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仓库的贷款器材,由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负责,自接送之日起,三十天之内点验完毕,填制点验单上报物资局(财务处)一式二份。遇有数量短缺或质量规格不符时必须作出详细记录,附在点验单后,并加报物资管理局(对外处)一份以便在索赔期内向供应厂商提出索赔要求。
凡属直发使用单位的器材,由使用单位自运到之日起在二十五天内点验完毕,发现数量短缺或质量规格有问题的,必须作出详细记录上报工程局(物资处),工程局在终止索赔前十天核转物资管理局(对外处)以便在索赔期内,向供应厂商提出索赔要求。
出现点盈时亦应作出记录连同点验单上报物资管理局(财务处)。
点盈点亏(包括短缺数量和由于质量规格不符不予点收的数量)均由负责点验的单位列帐(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第5项 港口费用(原称港杂费)的范围及结算
港口费用是指进口器材到港由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收取的劳务和物料费用,包括按到港器材种类一次收取的港务费;从船仓至船边、船边至港口库场的卸货费;堆码、存放、遮盖器材的堆存保管费;因装上火车而发生的包括调车专用线使用费在内的装车费;检验器材的商检费和用于装车的立柱、加固器、垫木、铁线等物料的加固费等。铁路运费不属港口费用范围,仍由用料单位负担。
港口费用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应由买方支付的部分,均由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按交通部和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核实后,予以垫付。其中装车加固费用应向收料单位收取,其余各项应提出原始单据向贷款工程办公室办理清算。贷款工程办公室付款后转建设单位列帐(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第6项 有关会计事项的分录举例
(一)贷款器材到货
由贷款工程办公室根据物资局转来的点验单和建设银行转来的贷款器材转帐拨付通知书,核对无误后,区分国拨价、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借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科目,贷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国外贷款购入器材”科目已经财政部同意增设,核算已由物资供应单位点验入库或已办理中转直发和库发的国外贷款购入器材。编报决算时区分设备和材料分别列入基建会计总表59行和67行)。
(二)向贷款工程项目发料
(1)库发料:由贷款工程办公室根据物资管理局核转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提供的发料单,借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贷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科目。转建设单位列帐。
建设单位区分国拨价、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借记:预付备料款—××施工单位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贷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将预付备料款转施工单位列帐。
施工单位按国拨价,借记:材料采购,贷记:预收备料款。
(2)直发料:是指在港口或国内供货厂商所在地接收并直接发往使用单位的贷款器材。贷款工程办公室根据建设银行转来的通知书和物资管理局核转的发料单,借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贷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同时,借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贷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购进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科目。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列帐与本项(二)之(1)列举的会计分录相同。
(三)串换料
(1)以非贷款料垫拨。贷款工程办公室可视同贷款料按国拨价,借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贷记:其他往来——物资管理局。转列建设单位帐(因垫拨料无折合价,故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需待贷款料到达归垫后或贷款项目竣工清理剩余料时,才能将所剩差价一并转列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借记:预付备料款——××施工单位,贷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
施工单位借记:材料采购,贷记:预收备料款——××建设单位。
(2)以贷款料归垫。贷款工程办公室按国拨价,借记:其他往来——物资管理局,贷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
(3)按月结算串换料差额。贷款工程办公室借记:其他往来——物资管理局或结算户存款,贷记:结算户存款或其他往来——物资管理局。
(四)向生产结构件的工厂拨付钢材、木材、水泥
贷款工程办公室借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贷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科目(从非贷款料中垫拨只转国拨价,应贷记:其他往来——物资管理局)。转建设单位帐。
建设单位列帐与本项(二)之(1)相同。
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帐单,借记:预付款——××工厂,贷记:预收备料款——××建设单位。通知生产工厂列帐。
(五)清算结构件价款
施工单位根据生产工厂帐单付款,按部定价格,借记:材料采购,贷记:结算户存款和预付款——××工厂科目。
(六)施工单位点验贷款料(包括结构件)发生点亏,将点亏材料的价款,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材料采购。发生点盈,将点盈材料的价款,借记:材料采购,贷记:其他应付款。
物资办事处(总厂)及生产工厂发生点盈时的会计分录,按物资供销企业或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列销采办附加支出
贷款办公室垫付采办附加支出时,借记:其他往来——××建设单位,贷记:结算户存款科目。转建设单位帐。
建设单位根据贷款工程办公室帐单,借记:其他基建投资——贷款购入器材采办附加支出,贷记:其他往来——贷款工程办公室。
建设单位归还贷款工程办公室垫付采办附加支出,借记:其他往来——贷款工程办公室,贷记:结算户存款。
贷款工程办公室收回垫付采办附加支出,借记:结算户存款,贷记:其他往来——××建设单位。
为了简化清算手续,贷款工程办公室垫付的采办附加支出,除机械设备需逐笔清算以保证正确计列固定资产价值外,采办材料的附加支出可按适当比例定期向建设单位收回垫款。


焦作市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靓丽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指建(构)筑物照明、广场照明、公园照明、桥梁照明、绿化照明、广告照明以及公共装饰性照明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财政、园林、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照明”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建成精品工程。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建设、财政、园林、供电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以指导城市夜景照明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夜景照明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景点、游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大型城市雕塑;
(八)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
第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工程应按照市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对新建建(构)筑物时应与夜景照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市政设施、广场、绿地等社会公用设施夜景照明建设维护费用由相应财政负担。沿街建(构)筑物、户外广告夜景照明建设维护费用由产权单位(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夜景照明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夜景照明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灯饰应按市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
夜景照明设施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开灯时间与路灯同步,闭灯时间不得早于23:30;星期五、星期六开灯时间与路灯同步,闭灯时间不得早于22:30。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并经验收合格的夜景照明工程产权单位(个人),应与其签订协议书,对夜景照明效果好、亮灯率高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相应的电费补助和奖励:
(一)党政机关、财政全供的事业单位、个别亏损企业的重点建筑,按用电电费的80%予以补助;其中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财政补助,区及区以下单位按财政供给渠道由本级财政补助。
(二)工业、商业、金融、流通、邮政、电信、文化娱乐、宾馆饭店等经营性企业中效益较差的单位,给予用电电费30%的补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强乡镇财政收支管理,促进县乡财政协调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推行“乡财县管”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三)市城管部门、财政部门、电业部门认定的无经费来源但需要进行夜景照明的特殊建筑物(如民用住宅)给予用电电费100%的补助。
(四)市财政每年拿出夜景照明电费总量的20%用于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城管部门与电业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不按要求开灯的单位,将扣除市财政补助的电费,发现一次扣除30%,发现3次全部扣除。
第十八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照明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夜景照明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