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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5:30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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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毕业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毕业生系指按照国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非师范类本、专科生和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按照国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非师范类中专生。
第三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聘接收毕业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创造良好条件,积极吸收全国各地高层次优秀毕业生,特别是教育部直属大学和其它部委重点院校的品学兼优的毕业生,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服务。
第五条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
女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收女生。
第六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以及遵循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和现代化农业对毕业生的需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毕业生到区街企业、镇
村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

第二章 就业管理机构及就业服务组织
第七条 厦门市人事局是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㈠承担毕业生就业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㈡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毕业生就业市场;
㈢负责市属院校毕业生的派遣;
㈣负责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就业的审批、报到和调整改派等工作。
第八条 厦门市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是厦门市毕业生就业的服务机构,隶属厦门市人事局,开展毕业生生源和就业信息的登记、发布,就业指导、咨询、推荐,组织就业供需洽谈会和推荐、招聘等有关毕业生就业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区、各院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或本学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中介服务工作。
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须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章 毕业生求职
第十条 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采取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经市人事局审批的办法就业。
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约定就业。
第十一条 厦门生源的毕业生,愿意回本市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各用人单位应优先接收。
厦门生源毕业生回厦就业实行登记审核制度,求职登记时间为每年3月底之前,登记工作由市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毕业当年底仍未落实单位的厦门生源毕业生其户粮关系转至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其档案可委托政府人才服务机构保管。同安、集美、杏林区生源实行“属地先选”。

第十二条 非厦门生源的毕业生进厦就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必须是普通高等院校(不含职业院校、民办院校、电大普通班和成人高校普通班)应届统配毕业生、缴费毕业生或入学前具有城镇户口的大专以上计划内自费毕业生;
㈡所学专业为厦门市紧缺急需的短线专业,从厦门生源中又无法解决的;
㈢品学优良;
㈣已有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厦门生源毕业生,进厦就业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专业和学历限制:
㈠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镇村企业急需的,在本市生源中无法调剂的;
㈡获省级优秀毕业生称号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
㈢父母一方或双方由厦门支边或支援山区建设的;
㈣厦门知青的子女;
㈤父母一方或双方的户口已迁入厦门的;
㈥有特殊困难的。
第十四条 毕业生求职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或人才交流会以及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

第四章 招用毕业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人事管理和毕业生就业规定招用毕业生。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需招用毕业生的,应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市人事局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市人事局根据社会需求、本地生源数量和结构等情况统筹安排外地生源的招用控制数。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需求的单位,除有特殊情况,一般不予审批招用外地生源毕业生。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须公布招用简章,并报市人事局备案。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年限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毕业生招聘广告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不得向毕业生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学生证、毕业证书等证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毕业生,不得招用擅自离职的见习期内的毕业生。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含机关及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和毕业生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应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意向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需从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工作人员的,应按照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毕业生就业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向市人事局申报审批。未经市人事局审批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向学校招用应届毕业生。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生源毕业生应在每年6月10日之前(毕业研究生不受此限)向市人事局申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报招用毕业生,应根据毕业生的培养类型填报毕业生就业审批表、签订就业合同意向书,提供院校毕业生工作部门签章的毕业生推荐表等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㈠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用编单和增人计划指标,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㈡区属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报经所在区劳动人事局审核后,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㈢“三资”、内联、民营等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在同级政府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关系,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㈣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和驻厦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委托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除外)招用毕业生直接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对毕业生的接收审批,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六章 接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和毕业证书到市人事局办理报到手续,用人单位凭市人事局审核签注的报到证给予办理接收手续。
毕业生迁移户口,须凭户口迁移证,到市人事局办理落户证明手续。毕业生凭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干部调入申报户口证明信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并组织岗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应以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意向书为基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病假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后,一般实行一年见习期制度。见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考核,考核合格的按人事管理程序办理转正定级手续。计划内中专自费毕业生经考核合格后还应先办理聘用干部手续,再办理定级。
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见习期限考核仍不合格的,其工资标准按低一档确定。
第三十条 毕业生见习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工作单位,单位也不得随意解聘、辞退已按计划审批接收就业的毕业生;因单位转产、停业、破产、解散等原因,需调整毕业生工作单位的,由工商登记或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可报市人事局审批并办理调整改派手续。经批准调整工作单位的毕业
生,调整前及调整后的见习期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和人事代理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毕业生档案管理和转移,应按下列规定及时、准确转递:
㈠“三资”、内联、民营及其它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毕业生档案转至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㈡区属单位接收的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所属区人劳局或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㈢其它单位接收的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所在单位管理;
㈣尚无接收单位的厦门生源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毕业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毕业生本人毕业后应及时到相应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档案保管协议。

第七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已批准就业的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可报经市人事局同意,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退回学校或家庭所在地:
㈠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录用单位报到的;
㈡在见习期内擅自离开用人单位另行择业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事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㈠擅自拒收或截留已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就业的毕业生;
㈡用人单位为毕业生提供虚假接收意见的;
㈢其它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工作或在毕业生就业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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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与对策

吴 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法学2班,四川,双流,610225)


摘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7年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帮助了很多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但随着实施范围的扩大和还款期限的到来,助学贷款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了出来,其中以贷款的金融风险最为突出,它已经严重妨害了现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继续实施。降低助学贷款金融风险,可通过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助学贷款相关法律制度;转变助学贷款的担保方式以及积极探索助学贷款管理新模式四个途径来加以实现。
关键词:国家助学贷款 金融风险 个人信用
为了解决贫困学生就学难问题,我国政府自1998年开始在一些省份试行助学贷款制度。但由于我国缺少全社会的诚信保障机制,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面临诸多金融风险,2002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助学贷款的违约比例高达33%左右。于是,2004年春季以来,全国几大商业银行陆续停止了大部分助学贷款业务。针对这种情况,2004年6月8日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助学贷款政策作了一些重大调整,并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2005年7月国家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把过去的“国家奖学金”改为“国家助学奖学金”,同时增加了经费数量,扩大了资助范围,修订了管理办法。新的助学贷款政策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贫困学生的燃眉之急,但却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
国家助学贷款是由国家、银行、学校、学生组成的综合主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组成这一总体的各部分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对于学校来说,助学贷款拖欠率太高会对学校的声誉和未来生源产生负面影响,破坏“银校关系’,影响学校在其他方面和银行的资金合作关系。对于学生而言,助学还贷期限过短、还款时间设计缺乏弹性而导致学生还款负担过重,甚至不能按时归还贷款,产生违约行为。不论是学校、国家还是学生,在助学贷款中的收益都明显高于其各自面临的风险,是助学贷款的极大受益者。而银行却在我国刚刚起步且发展不够规范的国家助学贷款市场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信贷风险
所谓信贷风险,亦称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息,使债权人受到一定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信贷用风险的来源是多方面的,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借款人的履约意愿出现了问题,这主要由借款人的品格决定。第二类是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出现了问题。借款人的履约能力最主要还要看其生产经营能力的大小、获利情况如何。
(二)利率风险
所谓利率风险是指由于预期利率水平和到期实际市场利率水平的差异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助学贷款由于实行的是固定利率,利率早已确定,若还款期间出现贷款利率上涨,银行不能因为贷款利率的增加而从原来的助学贷款获得更多的利息收入,因而遭受收益的损失。若贷款归还期间出现市场利率降低或者出现通货紧缩,那么按固定利率还款的借款人就有可能因为还款负担的加重而影响按期归还贷款,甚至可能因资金短缺造成违约风险。
(三)政策风险与法律风险
政策风险是指国家政策与助学贷款不配套或者相脱离而形成的风险。由于助学贷款具有显著的政策性,其政策风险就比较突出。任何关于助学贷款本身的政策变化会对助学贷款产生影响。另外,任何影响到大学生收入的国家政策都会对助学贷款的回收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法律风险是指因现行法律法规不健全、无法保障银行债权而导致银行产生损失的风险。[1]
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成因分析
国家助学贷款中金融风险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信用的评价机制的缺乏
由于缺乏个人信用体系造成的信息不对称,极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降低了商业银行办理助学贷款的积极性。信息不对称可能发生两种情况:
(l)贷款前的逆向选择。那些最积极寻找贷款、最可能得到贷款的人,通常是最可能造成信贷风险的借款者。譬如,某些有超前消费意识的学生,尽管家庭经济较好,但他可能是最努力获得贴息贷款的申请者;反之,一些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可能出于“自尊”而消极对待国家助学贷款。
(2)贷款后的道德风险。在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中,道德风险突出表现在: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大学生,有可能用这笔钱去从事非学业活动,不认真学习,以至受到学校开除等处罚,甚至还有少数人会故意逃避还贷义务。[2]
2、政策法规的不完善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助学贷款的法律法规,银行现在发放助学贷款多按《担保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法规发放,而现行金融法律法规都是针对生产性贷款制订的,因而对助学贷款不完全适用。此外还应该看到,我们对欠贷问题的追究还只是停留在行政规定的层次,缺少法律的约束力和稳定性,同时缺乏切实可行的追讨贷款的办法,对故意拖欠贷款的学生处罚力度不够,对银行和学校的不作为行为缺乏监管机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和清晰,这此问题都间接的加剧了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
3、大学生毕业生履约能力不高
借款学生毕业后归还贷款面临三重困难,即①就业的不稳定。②地区收入的不平衡。③低收入,高消费。学生刚毕业,既要为就业、再就业继续投资,又要为恋爱、结婚和孝敬父母花费大量的资金。这使相当一部分人处于恪守信誉与维持起码生存的两难选择境地。
4、缺乏担保,银行放贷积极性不高
国家助学贷款从一开始就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但却又定性为商业贷款,从银行方而看,商业银行目前正处在上市的关键时刻,对金融不良资产的管理非常严格,造成商业银行放贷的积极性不高;其次,助学贷款是纯粹的个人信用贷款,在目前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几乎承担了所有的风险,从贷款管理的角度来看,这种贷款笔数多、金额少、成本高、收益低,一旦发生呆帐坏帐,收账成本高于收益。因此,银行对助学贷款能拖就拖,能不办就不办,造成目前助学贷款中间冷(银行)两头热(学校和学生)的局面。
三、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防范对策
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可持续发展,关键在于兼顾市场主体各方利益,合理分担金融风险。现阶段,在推进市场化运作、加大捆绑营销力度的同时,重点应强化政府、高校和银行的职责,逐步完善风险管理机制,最大限度的防范与减少金融风险。
1、完善学生的诚信评价体系。针对目前我国个人信用评价机制的缺失,可以尝试建立省级乃至全国的学生诚信系统,详细记录学生贷款信息,作为学生在校考核、毕业评定和就业的终身档案;逐步建立监督诚信行为机制,尤其在人事录用方面,把诚信纳入道德考核范围,同时增强失信行为约束力和威慑力。加大违约风险,同时加大学生诚信教育力度,提高当代大学生的信用意识。
2、加强管理,健全助学贷款相关法律制度。教育属公共产品范畴,财政策应发挥主导性的作用,信贷政策(助学贷款)作为财政政策的补充,在实践中其职能与作用有其局限性。因此,政府应主要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与管理,尤其在现阶段外部配套条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应加强部门协调与管理,牵头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实施中出现的一些重大或突出问题,提高信贷政策传导实效。各高校同样应加强组织领导,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职责,责任到人,对于组织领导和答理不力的高校建议采取约束性措施。与此同时尽快建立健全助学贷款的相关法律制度,确实做到有法可依。
3、转变助学贷款的担保方式。对于一贫如洗的大学生来说,个人信用是其唯一的担保。但在目前我国信用体系不完善的现实条件下,学生毕业后又流动性很大,导致信用担保等于没有担保,商业银行承担了几乎所有的贷款风险。因此,化解助学贷款的还贷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变信用贷款为担保贷款。对此可以设立专门的国家担保基金、采用民间担保、让学校(校办实体)或企业担保甚至可以考虑采用学生联保等形式。[3]
4、积极探索助学贷款管理新模式。从亚太三国助学贷款管理模式看,除了由政府、银行、学校负责贷学金的管理以外,社会其他部门和机构也参与了贷学金的管理回收。如澳大利亚由税务机关参与其贷学金的管理;新加坡的“中央准备基金贷学金”管理由半官方的社会保险机构承担;马来西亚负责劳动人事管理的“公共服务部”也加入了贷学金发放和回收工作。建议我国助学贷款答理模式可考虑参照国外经验,吸纳税务机关、社会保险机构等参与助学贷款的回收管理,]以一定的强制手段自动扣收贷款,[4]充分发挥社会机构的职能。

参考文献:
1、陈仲常,冉幕娟:《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问题及对策研究》,〈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6年 02期
2、何龙清 黄国壮 《国家助学贷款如何走出困境》广西金融研究 2006年第1期
3、王丽芳 《对国家助学贷款的几点思考》青海金融 2006年第1期
4、叶孝国《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的实践与思考》福建金融 2006年02期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2011〕3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四、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于2011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备案。
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推动清理整顿工作有效、有序开展。商务部要在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负责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紧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现货市场。联席会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及时开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后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