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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9:29:12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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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
为了切实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鉴证和服务的作用,加速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第(十六)规定的“第三产业的大部分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要放开”的精神,考虑到注册会计师专业性强、责任重、风险大等特点以及
物价水平提高的情况,我们在原统一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制定了《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现随文发给你们,请共同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一: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地区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外地在北京地区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亦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了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同时照顾到过去的传统作法,本办法分别采用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办法。各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情况确定采用其中一种方法,收费标准一旦确定,年内不得随意改变。计件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计收费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三说明)。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为最低标准。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收费时,应根据业务项目难易及风险程度和工作量大小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金额。任何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得搞削价竞争。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对费用预算的科学性、费用预算的考核和控制负责。会计
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按照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时,应认真研究客户委托业务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和专业标准的要求,确定严谨、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业务收费应于业务约定成立时收取50%,其余50%在工作完成后收取。如该项目因委托方的原因中途停止,所收费用不
再退还。
第六条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常年会计顾问的单位,委托办理各项业务时,可以按收费标准酌减20%以示优惠。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优惠减收或免收的办法必须报送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按人民币计收。如需要按外币(或外汇人民币)计收的,应按人民币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折合外币或外汇人民币计收。
第八条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与外国或港澳地区会计公司合作办理的业务,应在本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基础上,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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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费 | 注 册 资 本 |
| | 依 |-----------------------------|
| | 据 | 100万元 | 101万元 |1001万元| |
| | | | | |1亿元以上 |
|号 |项目 | 以下 |—1000万元|—1亿元 | |
|--|----------|-------|-------|------|------|
|1 |年度审计 |千分之二点五 |万分之三点五 |万分之一点二| 万分之一 |
|--|----------|-------|-------|------|------|
| |中期审阅、离任审 | | | | |
|2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计解散清算审计 | | | | |
|--|----------|-------|-------|------|------|
|3 |验证资本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 |但任常年会计顾问 | | | | |
|4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万分之零点五|万分之零点三|
| |(年度) | | | | |
|--|----------|-------|-------|------|------|
| |拟订合同章程、编 | | | | |
|5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万分之零点五|万分之零点三|
| |制可行性报告 | | | | |
|--|----------|-------|-------|------|------|
| |设计会计制度、会 | | | | |
|6 | |千分之二点三 |万分之三点二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计电算化设计 | | | | |
|--|----------|------------------------------
|7 |清理乱帐建新帐 |
|--|----------|
|8 |财务会计税务咨询 |
|--|----------|------------------------------
|9 |代理申报纳税 |按纳税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
|10|中外文翻译 |按每千字计算,外文译中文:每千字80元、中文译外文:每千字1
|--|----------|------------------------------
|11|资产评估 |按有关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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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 时 |
|
|
----------------|
|
主任会计师、副 |
|
主任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300元|
部门经理和高 |
级专家 每人每小时250元|
|
|
项目经理 每人每小时220元|
|
注册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200元|
|
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100元|
|
助理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60元 |
会计员及一般工 |
|
作人员 每人每小时30元 |
|
|
|
|
|
----------------|
|
----------------|
00元 |
----------------|
|
-----------------
注:1.股份制企业收费标准按表列标准适当提高70%。
2.50万元以下的验证资本,收费由会计师事务所酌定,但最低不少于300元。

附件三: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计算方法举例说明

某企业注册资本15000万元,计算验证资本收费额
100万元×2‰=2000(元)
(1000万元-100万元)×0.3‰=2700(元)
(10000万元-1000万元)×0.1‰=9000(元)
(15000万元-10000万元)×0.08‰=4000(元)
合计收费2000+2700+9000+4000=17700(元)



19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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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滁政办〔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企业上市融资积极性,促进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大、做优、做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支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企业上市融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政府金融办确认的上市后备企业、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培育对象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和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盈利能力强,成长性高,发展前景好,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要求,且有在近三年内运作上市设想及初步方案的企业。上市后备企业采取企业申报,市政府金融办确认的办法择优遴选。

拟上市企业是指:已进行股改、正式与有企业上市执业资格的券商和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进入实质性运作,并经市政府金融办认定的企业。

上市培育对象企业是指:经市政府金融办确认,依法改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等各类上市工作证明文件,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尚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

第三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的原则,积极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扶持奖励政策的激励促进效应,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募集发展资金,扩大企业规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企业盈利水平,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重点是:推动企业分层分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力培育拟上市企业群体;坚持分类指导,鼓励企业多渠道上市。

第五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本着“企业自愿、市场主导、政府推动”的原则,按照“储备一批、培育一批、改制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的梯度推进工作思路,力争到2015年,全市上市公司达到8家以上。

第六条 对企业上市在财税政策上予以扶持。

(一)企业在整体改制或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因财务核算等原因造成上市障碍,有关部门要主动沟通协调,积极支持企业的资本运作。在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所得税和因上市要求规范税收政策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及需要对土地、房产、车船等产权过户而产生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受益财政按照等额补贴,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二)企业在推进上市期间(指企业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或辅导协议至上市成功)支付的有关上市前期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可以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超过15%部分的地方留成,由同级受益财政补贴给改制后的企业。补贴期限不超过三年。

(三)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按等额补贴的办法,由同级受益财政全额补贴纳税人。

(四)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方利润分配并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税务部门不征收营业税。

(五)对企业上市的前期费用,由同级受益财政给予10%的补贴。凡进入上市辅导公告期的,由同级受益财政先期垫付100万元,待上市成功后,再按规定结算。

(六)企业实现上市后,年纳税额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对超过15%的增幅部分,第一年按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全额,第二年按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由同级受益财政对企业予以奖励。

(七)企业上市成功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在2010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在2011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在2012年以后(含2012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奖励资金由同级受益财政负担。

第七条 对企业上市在用地上予以扶持

(一)拟上市企业所需建设用地,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及时报批,保障企业项目用地。企业上市和已上市企业再融资募投项目属鼓励类产业项目,且投资额在1亿美元或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用地计划可单列。

(二)企业按上市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格按照我市政策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将上市首发融资和再融资所筹集资金80%以上在滁州市范围内投资的,其募集资金所投项目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导向的,可按程序优先申请纳入“861”重点项目库。

第九条 企业因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规范要求,需通过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进行并购重组的,其存量资产转让过户中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以及涉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房地产及水、电、通讯等设施过户、资产转让等有关行政事业收费事项,在扣除工本费后,予以免收。

第十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农委、科技局等部门对上市公司和上市后备企业优先安排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国债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等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因上市进行股改后,原按政策规定未享受完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保留。

第十二条 对新增上市企业的县市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由市财政奖励5万元。同时,将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各县市区和市推进企业上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到的特殊问题由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鼓励企业上市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综〔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切实保障教育经费,不断加大教育投入力度,加强教育收费管理,特别是在教育收费专项治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一些地区教育乱收费问题仍然存在,个别地区还相当突出。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会议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根据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印发的《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财〔2010〕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管理,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教育收费审批管理,切实规范教育收费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教育、价格等部门密切配合,继续清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批准,各地一律不得设立新的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要坚持学生免试就近入学,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杂费、借读费等,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录取学生挂钩,学校接受的捐资助学收入应全额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公办普通高中除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和择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收取择校费后不得重复收取学费。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降低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比例和收取择校费标准。中等职业学校除按照规定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学费和住宿费应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生缴纳学费和住宿费后,如因故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高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今后2年上述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学期收费水平。
  二、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力度,确保各项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财教〔2009〕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确保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分担和管理责任落实到位。坚决执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政策,保证相关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同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的有关规定,继续完善国家奖学金和助学金制度,落实好中等职业学校相关免费政策,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合理的区域内资金分担管理办法和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各项资金及时发放和专款专用。
  三、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努力提高教育资金投入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政策渠道筹集教育资金。已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要加强对该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并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若需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应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开征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批。同时,各地可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土地出让收入安排用于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等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率,继续将彩票公益金用于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教育助学等方面。
  四、加强学校收费票据管理,规范学校收费票据使用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票据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中央直属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地方管理的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各类学校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登记制度,定期对学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使用、结存、销毁等情况进行检查。同时,要按照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有关规定,督促各类学校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管理,规范学校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行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只能用于学校代收费,不能用于收取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严禁各类学校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相互串用。
  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大查处教育收费违规行为的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要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投诉电话和举报制度,对于群众举报和反映的教育乱收费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要加强宣传工作,积极回应群众和社会对教育收费问题的关注。要继续开展教育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坚持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切实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对于违反规定乱收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学校收费资金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