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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8:36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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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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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春节期间文物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文物安全工作的通知

文物督函〔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直属单位:
  2011年春节即将来临,为做好文物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文物安全意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充分认识文物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将文物安全作为节日期间的首要任务,认真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及时安排部署各项安全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杜绝各类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彻底消除隐患。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单位消防工作 坚决遏制文物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文物督函[2010]1217号)要求,全面深入开展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活动。要大力整改火灾隐患,对重大火灾隐患要挂牌跟踪督办,确保整改成效。春节期间,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文博单位周围有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香等活动的,要采取切实有效安全防控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三、加强田野文物安全保护,落实安全职责。春节期间是田野文物盗窃、盗掘案件多发期,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按照《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物督函〔2010〕1249号)要求,逐处落实田野文物保护机构或保护管理责任人,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加大巡查检查力度,扩大范围,增加频次,主要领导要亲自带队组织开展巡查,做到对文物犯罪提前防范、事先预警。同时,积极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沟通,建立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联动机制。一旦发生田野文物盗窃、盗掘案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督促破案。
  四、制订完善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到岗、措施到位、责任到人,保证24小时通信联络畅通。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和完善应对蓄意破坏、文物损毁丢失、人员安全、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安全预案并组织演练。对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展厅、文物库房、考古工地、文物保护工程工地等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要增加人防、物防和技防力量,进行重点防范。
  五、做好参观游览接待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各文物开放单位要认真做好春节期间参观旅游人员的服务接待工作,根据参观人数容量,制订详细的接待方案,增加讲解、服务、安保等人员力量,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同时,对人群密集的文物开放单位和实行免费开放的博物馆,根据实际接待能力和观众容量,合理调控参观人数,采取有效的疏导措施,保证良好的参观秩序和文物安全。
  各地文物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开展文物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和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工作情况,按有关通知要求时限上报我局。春节期间,发生文物安全突发事件,要依法妥善处置,及时上报。对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边境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边境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参照双方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以下简称“临时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
  为了加强两国睦邻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贸易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边境贸易”是指按照各自国家的规定可以在两国边境地区从事边境贸易的企业和边境地区的居民,通过根据“临时协定”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开放的中国广西、云南两省区和越南广宁、谅山、高平、河江、老街、莱州六省的两国陆地边境口岸和边民互市点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边境贸易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并加强协调、采取措施打击走私和贸易欺诈行为。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边境贸易活动必须在符合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确认,边境贸易中进行交易的商品包括除双方各自规定禁止进出口商品目录之外的各种商品。属于配额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根据双方各自规定执行。

  第五条 边境贸易须按照交易双方同意的支付方式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中国人民币或越南盾办理支付、结算。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中央银行商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保护生产,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缔约双方同意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边境贸易中商品质量管理,并授权各自的商检部门按照交易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为双方的有关机构举办边境贸易交易会、洽谈会、展览会和招商会等促进边境贸易的活动提供方便和便利。

  第八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同意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和边境当局将根据需要举行磋商,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纠纷或问题。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部根据实际情况签署实施本协定的具体文件。必要时,缔约双方将授权各自相应的省级边境地方政府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签署有关具体协议。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其他未尽事宜,将按“临时协定”和“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书面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作出修改、补充。缔约一方自收到另一方关于修改、补充协定的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修改和补充的内容自双方具体确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 对于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缔约双方将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孙广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