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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8:09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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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抚政发〔1991〕151号文)自1991年12月发布实施后,其间由于具体情况的变化,市政府已三次下发文件予以补充修改,即:抚政发〔1993〕80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府3
9号令《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中的十三、十四条,抚政发〔1998〕33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由于小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已由市公用局改为市交通局,因此需对该办法个别条款再做修改。为方便实施,
现将抚政发〔1991〕151号文,抚政发〔1993〕80号文,市政府39号令十三、十四条,整理修改后,重新发布《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加强宏观调控,坚持以国有客运部门为主,严格控制总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客运管理的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规划,负责营运线路、车辆、站点、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二)对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和歇业进行审批,制发有关证件和标志;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办法和票价,制发票据;
(四)依法征收或代征有关税费;
(五)处理乘客投诉和群众举报;
(六)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七)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小公共汽车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交通局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客运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城建、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身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各种违章。
第六条 申请经营小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部门制发的《小公共汽车营运审批表》,分别向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准驾证及保险等手续;
(三)雇用驾驶员须经劳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签订雇工合同,办理公证手续;
(四)凭上述核准证件,到客运管理部门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办理票据、服务标志,缴纳营运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营者必须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各项税费。
第七条 经营者持有的证件、票据,严禁自行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营运线路经营权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决定。客运管理部门应在公证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组织招标活动。
第九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站的营运方式,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制度,按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要按线路加入联营公司,服从联营公司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联营公司应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原则,做到以下事项:
(一)设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和营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和业务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三)服从政府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劳动者协会应会同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营运的小公共汽车,除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车前脸右方标明线路号及起止站点名称,驾驶门两侧标明小公共汽车经营单位、性质、车辆号及乘客投诉电话;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坚持定期保养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到车辆性能检测场所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三)车辆应有十三至十九个客位、六只轮胎,车内附属设备完好,车内明显处设有票价表和乘客须知,车容整洁;
(四)按车辆额定定员载客,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各种有关营业、行车证件;
(二)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按审批线路运行并按指定的站点停车,未设站点的区域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严禁在公共汽车站点内停车拉客。
第十六条 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做到勤宣传、勤疏导、勤售票、报方向、报到站、报前站、报换乘车地点,照顾老、幼、病、残、怀孕乘客;
(三)不准收钱不给票、卖废票,不准向乘客索要高价。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的站点应与公共汽车站点相分离,其距离原则上不小于三十米,站点的设立与变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共同审批。站点设施的建设和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实施。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道路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线改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批,并由客运管理部门在沿途站点发出告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税务检印的票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故停业或歇业,须于下月五日前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停业的交存《营运证》,并向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歇业的缴销《营运证》,还须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歇业,取消营运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的,必须到客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批准后方可转让。凡转让经营权的,必须与车辆同时转让。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营运等措施:
(一)无《营运证》擅自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发现三次以上的取消营运资格;
(三)未经批准,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或《营运证》与营运车辆、牌照不符而从事营运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500元罚款;
(四)经营者在停业期间,擅自营运的,除按章补缴各项税费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拉客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六)不在指定停车场停放,或在中途路段等客待发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七)对不携带《营运证》从事营运的或未按本办法设置标志的车辆,处50元罚款;
(八)对车辆标志不全从事营运的,处2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全,达到标准;
(九)对收款不给票、少给票及卖废票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十)对向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十一)对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证件、票据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二)对超过车辆额定定员载客的,每超员一人,罚款10元;
(十三)对不服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指挥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对污辱、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不按规定实行定期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的,除强制实行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外,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对司乘人员不佩戴服务标志的,处20元罚款;
(十七)对逾期不到客运管理部门缴纳当月各项税费的,除责令补齐税费外,按日收取5‰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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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复函
四川省劳动局:
川劳险便字(81)20号函收到。所询对国家劳动总局(81)劳险字5号《关于农业中学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述复函中的意见也适用于农村公社、大队的民办教师。
二、民办教师被招收、保送或推荐到高等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当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1年5月12日

机电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制、修定工作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制、修定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8日,机电部

第—条 行业劳动定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制、 修定必须本着“简化、统一、协调、选优”的原则, 要以较易推广采用的先进工艺技术以及科学合理的劳动组织和操作方法为基础,使标准具有先进合理、 方法科学、适用面广、使用方便等特点。
第二条 标准制、 修定工作由部或部授权某一部门或单位负责组织。制定、修定标准的计划项目一般于年初下达。负责组织制、 修定标准的单位接到制、修定标准任务的通知后,应立即组织起草工作组, 拟订并上报“标准起草工作计划”。
第三条 标准数据的确定,要建立在“方法研究”的基础上, 并尽可能采用“工作衡量”(时间研究)中的技术测定法和预定动作时间标准,除特殊作业外,不得采用经验估工法。
第四条 标准的形式、结构、名词、术语、 符号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化的要求。 各专业或产品劳动定额标准的制定必须采用国家或行业正式发布的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在尚无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可依时, 要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化要求,使标准的各部分规范化、合理化。
第五条 制、修定定额标准的方法步骤:
制、修定定额标准过程一般分为准备、制定初稿、 验证和定稿四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落实制标组织人选、明确制定标准的指导思想, 统一认识,拟定制、修定标准计划方案和方法,以及搜集必要的资料等。
(二)制定初稿阶段:在作好充分准备工作之后,集中制、 修定标准的成员进行标准初稿的制定工作。
(三)验证阶段:对标准初稿,要广泛征求意见, 同时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验证。验证的目的是检验标准水平是否先进合理, 方法是否科学和符合标准化要求、适用范围是否较广以及使用是否方便等。
(四)定稿阶段:经过验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后, 对标准初稿做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在此基础上进行标准的定稿工作。
第六条 负责起草标准的单位在定稿的基础上形成报批稿, 并连同《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上报部人劳司审批、颁发。 《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主要包括:
(一)工作简要过程,采用的制定方法,参考有关标准情况, 协作单位等。
(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的根据,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
(四)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第七条 本规定由部人劳司负责解释。